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本案二审被上诉方纽约时报等不服二审判决,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01年3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于2001年6月25日以七票对二票做出终审裁决:出版商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自由撰稿人的文章放入公开的电子数据库的做法,侵犯了自由撰稿人的版权。
以金斯勃格为首的支持自由撰稿人的七位法官认为:本案中的两位电子出版者,未经作者授权,且不具有第201条(C)款之特权,复制并发行系争文章之行为,侵犯了作者版权;本案中的三位报刊出版者授权并帮助上述电子出版者将系争文章放入数据库之行为,侵犯了作者版权。据此,维持二审判决。
三、本案对于中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意义
美国最高法院曾把此案的争点归结为如何看待自由撰稿人的权利与出版者依据版权法第201条(C)款所获得的特权(privilege)。我们来看一下美国版权法第201条(C)款的规定:汇编作品(collective works)中各个部分的贡献(contribution)的版权区别于作为一个整体的汇编作品的版权,它最初归属于做出这种贡献的作者。在没有明确转让版权或版权中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该汇编作品的版权所有者被认为只获得复制和发行作为该特定汇编作品、该汇编作品之修订本,以及同一系列后续汇编作品的那个部分的特权。
本案中的几位出版者一直认为,作为系争之汇编作品即原始印刷出版物的版权所有者,他们只不过是在行使第201条(C)款赋予他们的"复制和发行"的特权,而这种特权是与作者们受版权法保护的贡献毫不相干的。但本案二审法庭及最高法院没有接受这种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在数据库中复制和发行有关文章,并不包括在第201条(C)款所规定的汇编作品版权所有者的特权之内,它们是该特权之外的单独的权利。本案报刊出版者无权向电子出版者转让这个权利。本案中不论是文字出版者还是电子出版者,均侵犯了自由撰稿人的版权。
在我国,类似本案,报刊出版者将已往出版的报刊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出版电子版出版物或者将有关报刊文章上网的情况早已出现。一些出版者担心发生侵权,便向有关版权主管机关征询意见。不过,至今尚未见针对此问题的答复。
我国1990年《版权法》并没有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与报刊出版者编辑出版的作品接近的概念是"编辑作品"。该法第14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版权,但行使版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版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按照该规定,报刊社对其编辑出版的报纸、期刊整体享有权利,不等于说对各个单独作品享有权利。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也是按照这个原则审理案件的。例如,在1996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声月报社诉农民日报社一案②中,即适用这个原则。
国家版权局1999年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版权规定》(国权[1999]45号)第2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1)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其第3条规定:"除版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版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版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版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版权集体组织取得许可。"从字面看,如果没有与作者约定,报刊出版者无权出版或者授权他人出版数字化作品。
在2001年修订的《版权法》当中,使用了"汇编作品"的概念,其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版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版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版权。"该规定比1990年《版权法》中的规定更加明确, 即汇编作品的版权与原作品的版权是有区别的。报刊出版者对其出版的报纸、期刊等汇编作品享有权利,不意味着同时对各个原作品享有权利。报刊出版者要想获得出版报纸、期刊以外的权利,例如出版电子版出版物,需要另外获得作者授权,或者向作者购买有关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