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原本也有明确的规定,但本案却从1993年起诉始至2001年终审止,历时8年,最后竟要由最高法院裁判。可以想见,在中国,有关法律的实施也决不会一帆风顺。一些人开始为报刊出版者"支招儿",在出版合同中把出版报纸、期刊以外的权利也一并约定下来。如果此时同时约定了权利获得者应当支付的报酬,这种约定无可厚非。但仅以传统报刊使用方式的代价,便取得更多的权利,就明显不合理了。一些网站甚至要求作者与其签订"秘密合同",作者不得将合同内容公开,这种做法就更值得怀疑。还有一些人提出,可以把网上转载作品行为,划入"法定许可"范围。这种提法,不利于作者地位的提高,也违反了版权法鼓励创作的精神。
由此案引出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对待"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与版权集体管理。根据《版权法》,所谓"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是指:使用时可以不经过版权人的许可,但要向版权人支付使用报酬;在使用时要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以及来源),并且不得随意改动。此外,这类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过的,如果版权人已事先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则不能使用。我国《版权法》规定了极为广泛的法定许可。一部作品一旦发表,只要作者不发表声明不许使用,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就可自由使用,按规定付酬即可。但是按照其它国家集体管理的常规,管理机构掌握着作品的使用权,使用者必须通过与管理机构的谈判,在一定条件下取得使用作品的许可。按照《版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作品已
经发表而作者又未声明不许使用的情况下无需得到使用许可,集体组织也就失去了谈判者地
位,不能自主地谈判许可使用报酬的标准。而在制订标准上起主导作用的是国家的版权管理机关。这样,集体组织的任务仅剩下收费。如果集体组织不满足于仅仅收费,而要求得到商定付酬标准的权利,它必须要求其会员,或者以得到授权的会员的名义声明不得使用他们已发表的作品。这种做法不仅浪费社会资源(例如刊发声明时所耗费的版面),而且使所谓"法定许可"失去意义。③
目前,有人主张网络对作品的使用都应该享有"法定许可",其理由是,因为我国的网络事业刚刚起步,国家应在作品的使用上给网络业者以法律和政策上的倾斜。④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对已发表的作品在网络上适用"法定许可",那么,网络将会变成非法使用他人作品和盗版的天堂,从而扰乱社会秩序,是不能提倡的。更何况这样做也与国际公约的原则不符。⑤
反对者的主要观点是:
⑴ 不符合已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WTO的《TRIPS协议》的规定。
⑵ 采取双重保护标准后患无穷。
⑶ 版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⑷ 社会分配的不公正。
⑸ 版权集体组织作用的异化。
在讨论所谓"数字图书馆"的时候,一些人建议,应当增加法定授权的范围。我不这么看,因为在现行的中国版权法当中,法定授权的条款太多。很多在版权制度发达的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都要经过授权、都要支付报酬的条款,我们的版权法都把它们省掉了,把使用作品的很多情况,纳入到法定授权制度当中,也就是说,免去向作者授权这样一个手续,只是根据具体的情况,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样的条款太多了,将不利于作者实现版权法可能带给他们的利益,损害作者的权利。现在有关的法定授权条款就很多了,如果再增加,势必更加削弱作者的权利和利益。另外,法定授权也同样回避不了向作者支付报酬的问题。虽然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但仍然要向作者支付报酬。对法定授权制度需要认真的研究。我们不可能想象整个版权制度就是一个付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