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五,辩证推理从来都是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并行不悖的结果。无论对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益等自然法或称之为法的价值的追求,还是利益和价值平衡的最佳选择,无不闪烁着人类理性的光辉。同时,所有这些,亦无不以法官个人的经验—直接经验或间接经验—为基础。
二、辩证推理的作用和原则
辩证推理建立在事物的辩证法的客观基础之上,遵循“亦此亦彼”的思维规律,其思维内容涉及客观世界的矛盾运动与内在联系,保证了思维的全面性和统一性,在审判实践中起着无法替代的作用:
其一,辩证推理具有论证说理的功能。任何判决都必须有法律和事实予以支持。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应当为其裁判结果提供充分的理由。换句话说,裁判的过程就是论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说服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和社会公众接受法官观点的合理性证明过程。法官只有提供充分的理由和根据才能使他们接受其裁判结论,而论证说理主要是通过辩证推理实现的。
其二,辩证推理具有评价作用。在运用辩证推理来论证裁判结果的合法、合理性的时候,必然要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评价。面对法律适用的矛盾,在都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几个法律命题之间作出选择,也必须对这些解决方案的优劣进行评判,才能得出法官所选择的方案最佳的结论。显然,最佳与否是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予以判断的结果。
其三,辩证推理具有指引作用。辩证推理以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论为指引,对当事人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进行选择和判断,它作为解决法律适用疑难的手段必须自始至终服从并服务于这一目的。辩证推理受普遍性方法论指引的同时,其结论经实践检验确定无误后,又可指引今后类似案件和问题的处理。
其四,辩证推理具有创新的作用。运用辩证推理解决法律适用疑难,其实质就是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从这种意义上说,每一份裁判就是一次创新—因为完全相同的案件是不存在的。
在审判实践中运用辩证推理解决法律适用的疑难,为保证推理结论正确适当,既要遵循辩证推理的一般原则,又必须适应法律适用中运用辩证推理的特殊性,遵循其特有的原则。其一般原则包括逻辑严密、理性化、客观性和全面性等,特殊原则包括目的性、合法性等。
其一,逻辑严密原则。辩证推理结论的非唯一性决定了法官在运用其解决法律适用疑难时不能仅仅采取三段论的简单思维方式,而必须采用多种推理手段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结论予以甄别和选择。推理手段和思维方式的多样化增加了结论错误的概率,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一个细小的疏忽都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偏差。这就要求法官小心求证,特别是在运用形式推理方式能够解决问题的部分,更应当做到逻辑严谨,思维缜密。
其二,理性化原则。无论是面对立法的空白还是法律的冲突,法官运用辩证推理处理疑难案件都必须经历一个“找法”的过程。此时,法官必须排除种种案外因素和干扰、摒弃种种个人好恶和偏见,凭借理性根据自己对法律或其精神的诚挚的理解独立作出判断,并以此来解决法律适用的疑难。法官所用到的法律知识和理论以及实践经验,都是法官个人理性的积累与沉淀。法官的理性不仅表现为论证本身能够自圆其说,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应当合理,裁判理由和结果应当能被社会公众—至少能被法律界人士所接受。
其三,客观性原则。辩证推理是法官进行主观评价和判断的思维方式,但裁判结果绝不应是法官仅凭主观臆断而得出的结论,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客观存在的辩证矛盾,做出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裁判。也就是说,主观必须符合客观。
其四,全面性原则。坚持辩证推理“亦此亦彼”的思维规律,就意味着对所有命题、利益和价值予以全盘考虑、综合平衡,以偏概全的推理方式很难得出适当的结论,其论证说理更是难以服人。辩证推理的思维方式本身就含有全面、统一的因素,这也为正确运用辩证推理所必需。因此,在法律适用中运用辩证推理必须坚持全面性和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