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五,目的性原则。主体的需要是辩证推理的最终动因。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运用辩证推理,是为了解决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的矛盾,在辩证推理的每一个环节,都应当服从并服务于这一目的。背离该目的的所有推理行为都毫无意义,甚至会降低或损害裁判的说服力。显然,与裁判没有直接关联、当事人没有请示裁决以及其他在本案中不应处理的内容,法官应当不予涉及。
其六,合法性原则。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以及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还要符合职业法律人所固有的法律思维模式,此乃司法行为本身的特殊规律使然,不必赘述。
三、辩证推理的具体运用
在审判实践中必须运用辩证推理且法官往往难以把握的情形主要有三类,包括无法律规定、法律规定难以适用和事实认定困难,现分论述之。
(一)无法律规定的情形
即使系争纠纷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法官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面对这一矛盾,法官只能于无“法”处找法。此时,法官可以用以解决纠纷的“法”可分为法律原则、立法精神和公平正义观念三个层次:
其一,法律原则。作为指导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显然可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在法律条文没有规定时,法官应当首先要适用相应法律的基本原则。目前,关于法律基本原则能否作为裁判案件的具体依据,在学术和实务界存有争议,笔者认为,这一争议忽视了两方面重要的事实:一是对系争纠纷有无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如果具体条文作出了规定,它与法律原则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具体条文当然应优先适用,此时也就没有必要再引用法律原则的条款。二是法律原则往往也作为法律条文出现在某一法律的总则部分,也是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显然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约束力。这就是说,不论在裁判文书中是否引用法律原则,事实上它都对裁判结果产生着作用。
其二,立法精神。立法机关制定一项法律,总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或特定利益。而在成文法国家,法官行使司法权应当以实现立法者的目的为己任,而不能违背立法者的初衷。在法律条文和法律原则都没有涉及的领域,法官应当从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探求立法本意,以立法精神对案件作出适当的裁判。立法精神与法律原则之间,也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其三,公平正义观念。公平正义观念作为法的价值,同时也是特定历史时期占统治地位的道德的集中反映。如果在法律中找不到可以解决纠纷的蛛丝马迹,法官作为“法律的传声筒”,解决纠纷的出发点和归宿就是法的价值的实现。
综上所述,在法律具体条款、法律原则、立法精神和公平正义这四个概念中,依次反映了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优先适用前者,在运用前项无法解决纠纷时方可依次适用后一项。
(二)法律规定难以适用的情形
法律规定难以适用又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法律规范的冲突,二是法律条文的适用违背法的目的或价值,三是价值和利益选择的冲突。其中,法律规范的冲突最为复杂,应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⒈法律规范的冲突。法律规范的冲突又可分为法条竞合与法规竞合两类,下分论述之:
所谓法条竞合,是指系争事实得适用同一法律的数个法律条文,但具体裁判案件中只能适用其中之一并排除其他条文的情形。需要运用辩证推理解决的法条竞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条之间是特别关系或择一关系。如果冲突的法条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如果两个法律条文所规范的行为不存在交叉,只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才出现竞合,则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合法权益、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文,如刑事案件中的“择一重处断”即是。但在民事案件中,由于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权利受损害提起诉讼的一方享有选择权,他可以且必须择一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倘若权利人没有行使选择权,法官应当要求其作出选择并据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