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法规竞合,是指系争事实得适用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情形,包括同一部门法之间的竞合与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竞合。
同一部门法之间的竞合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三对矛盾。从单个的矛盾来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毫无疑问。但在审判实践中这三对矛盾往往相互交叉,带来了适用上的困难。此时,应当在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前提下,优先适用特别法律规定,并应考虑立法目的。不存在上下位关系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权机关裁决。如果同时涉及新旧法律之间的冲突,则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竞合,如果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具有包容关系,采用同一部门法之间的竞合的处理方式;如果两个法律所规范的行为不存在交叉,只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才出现竞合,则应采取上文法条交叉竞合的处理方式。
⒉适用法律将违背立法目的或法的价值。该矛盾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规范在个案中的适用违背立法目的,二是成文法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永续性之间的冲突。
法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管理社会的工具,任何立法必然有其目的。与此相对应,在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法官不能根据对该条文支离破碎的理解进行裁判,而必须在整体考虑该法律的基础上,结合立法目的予以解释,以求得法律的正确适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们不能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就认为在正在运营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公共汽车上抢劫的行为不属于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形。显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而不是为了降低在报废机动车上抢劫行为的刑事责任。
当现行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时候,判例不是法律渊源的成文法国家的法官一般应当倾向于保守,只能依据现行立法作出裁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面对立法滞后的现象时无所作为。遇到个别法律条文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且已违背了法律本应体现的公平正义的时候,法官得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作出判断。
⒊价值和利益选择的冲突。无论法律规范在个案中的适用违背立法目的还是成文法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永续性之间产生冲突之时,都可能涉及在法的不同价值或不同利益之间作出选择。此时,法官应对不同的价值和利益进行综合平衡,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能实现价值或利益最大化的裁判结果。价值或利益是否达到了最大化,必须放在特定的时间和条件下予以判断。
(三)事实认定的困难
由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而非“实质真实”,事实认定的困难实质上也是法律适用困难的结果。证据认定时所面临的矛盾命题乃难以适用证据法所致,法律关系性质的冲突则是不同部门法或同一部门法内部不同法律条文调整的矛盾的结果。
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生矛盾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首先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归属,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是否尽到了充分提供证据之责任,如果该当事人没有充分举证,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对方当事人的反驳也构成一种主张或由于其他原因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举证责任,则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作出判断。然而,在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由于“无罪推定”和行政机关必须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特殊性,除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行政侵权赔偿案件,一般不能采取优势证据规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公众之间的交往未必完全按照某一法律限定的典型法律关系产生和发展。法律关系性质的矛盾,既可以表现为刑事、行政、民事诉讼间的交叉,也有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冲突,还存在同一部门法内部不同责任性质、罪过形式的冲突,远非本文所能详尽,在此不再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