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意见过于纷纭,法律馆遂于民国十三年(1924年)决定融合第一、第二两案重新起草。此为第三案。此案的立法思想悉依共同案,而内容则有采共同案者,也有采爱氏案者。但文字不及共同案之简赅,选用名辞,亦未尽当。故也没有得到通过。而且以后起草时也很少采用该案者。
民国十四年(1925年),情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修订法律馆决定以共同案为基础起草第四案。从后来的发展看,这是民国时期票据立法的一个转折点。[16]第四案“系根据共同案之规定而加以整理,文字编次也大致相同”,都四章,一百一十七条。[17]这实际标志着贯彻信用主义和流通主义的共同案成为了共识所在。
修订法律馆又对第四案进行了整理和少量的修改——章目没有变更,仅条文增为一百二十二条——称为第五案,发送到各地银行公会、钱业公会和商会讨论,预备听取意见后再行修改通过。但因为法律馆改组,旋告中辍。北洋政府的票据立法活动也到此为止。第五草案成为北洋时期票据立法的最终成果。
北洋时期票据法之所以一再受挫,政局的动荡是最直接的原因。当时的立法工作经常要被突如其来的战争打断。此外,当时的立法官员特别是高层内部对票据法的立法思想意见极不统一,也是重要的原因。因此,才发生了在国家的法律起草机构里,同时起草两部立法思想迥异法案之事,并一再返工和尝试,以至在不到四年的时间里起草了五部草案。
但是,揆诸史实,当时的争论和尝试也不能简单的认为就是出于立法者对票据立法工作胸无定见而导致的“徘徊”政策,更不仅仅是因为起草员在具体问题上看法的不同,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当时立法经验的不足。这既指文本的缺失(如前清的草案质量太差,基本上没有可以借鉴之处),也指当时中国法制建设本身的历史困境。一切立法工作都需要从头摸索。这是中国票据法立法或者说近代化注定要付出的历史成本。所以,法律馆对立法上的不同意见,没有武断的做最后决策,而是继续研究、讨论、尝试,直到达成比较一致的意见(五个草案的起草过程实际也就是立法层的争论和意见逐渐统一的过程)。这种慎重立法、鼓励论争的做法,对于一个刚刚开始法制现代化国家来说,是实事求是的,也是应该褒扬的,虽然这不免使得立法工作一再拖延。
更重要的是,修订法律馆里的论争和尝试,特别是关于送金主义与信用主义的争论,普及了票据法的知识,深化和统一了人们对票据的认识,为南京政府很快起草和颁布票据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第五草案更成为南京政府起草票据法时候的蓝本。共同案主要起草者王凤瀛《起草票据法之管见》一文,还为立法院的票据法草案说明书所大段引用,王凤瀛归纳的中国票据习惯的七个特点,则全文采用(仅有个别文字的改易),并定性为中国票据法不发达的七个原因。[18]因此说北洋时期是1929年票据法的奠基时代不应为过。
三、南京政府时期:立法院和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的良性互动
南京政府从1928年开始起草票据法,于1929年颁布了中国第一部票据法。与北洋时期比较,南京政府票据法的立法活动有这样三个特点:
其一,是对票据法的立法原则争论不大。大部分意见都主张以修订法律馆第五草案为蓝本,采取单行法的形式,贯彻信用和流通主义,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虽曾有人主张采用俄国票据法先例,但未获采用。[19]这自然应该归功于北洋时期的论争和尝试,深化和统一了人们的认识。这个特点看似顺理成章,无庸多言。但反观1949年中共废除六法全书之举和1995年票据法起草时候对1929年票据立法经验的漠视,可见也并非易事。下文将会具体讲到立法者是如何对待和借鉴北洋时期的立法成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