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是作为行政部门的财政部金融监理局、[20]财政部钱币司、工商部积极行动,包括贡献意见和组织专家起草新案。其中,工商部设立的工商法规讨论委员起草了比较完善的票据法和票据法立法原则的草稿。这为立法院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其三,是立法院比较开明的政治态度和较高的立法水平,既能实事求是地对待北洋政府的立法成果,认真听取工商部、财政部以及上海银行公会的意见,从善如流,又能根据情况,做出更上层楼的修改。这保证了票据立法的最终顺利完成。
以下按照时间顺序,考察工商部(包括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和立法院在票据立法中的活动和作用。
行政部门参与立法的积极性本来就强,而且,作为处理实际政务的部门,具有立法机构所没有的经验丰富的优势。对立法机关来说,认真听取行政部门的意见,也有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和增强法律的可行性。在我们今天的生活中,有许多法律都是由行政部门先提出草案再交立法部门审议通过的。民国时期也不例外。根据当时的《立法程序法》(1928年2月22日),行政院各部委都有法律的建议和提案权。[21]
时任南京政府工商部部长的孔祥熙对商事立法颇为重视。在孔的主持下,工商部于民国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即成立了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起草和修订工商法规。[22]起草票据法的建议即是由委员徐寄庼提出来的。徐寄庼是上海的著名银行家,曾发起组织票据法研究会,并参加了上海银行公会对北京修订法律馆第五案的讨论。他提议以该案为基础,继续编订票据法。当时的商界人士对于票据法迟迟没有颁布意见颇大(参见本文第三部分)。因此这个建议迅速得到响应。
委员会的起草思路是:以修订法律馆第五次草案为基础,并参照历次草案、上海银行公会的意见书、财政部金融监理局新近所拟草案,旁及英、美等国票据法,起草票据法新案。自民国十七年(1928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上海开会讨论,历时两月,该委员会共开会二十余次,最后拟定草案,都四章十一节,凡一百二十四条。这就是所谓的该会第一草案。[23]
为慎重起见,工商部又另外聘请了工商界具有丰富经验和专门学识的人员组成专任委员会详加审查。该会就以前各种票据法草案,并参照外国立法例,斟酌而损益之。又经两月余,拟定新案,共四章十二节,凡一百四十二条,并附说明书及“票据法原则”五十七项。是为该会票据法第二草案,也是该会最后的决定案。工商部即将该案呈请行政院转送立法院审议,并交财政部审查。
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根据立法院的决议,根据该案起草新案,都五章十二节,凡一百三十九条。这就是中央政治会议决议通过、由国民政府于民国十八年(1929年)十月三十日以命令正式公布的票据法文本。其中的条文主要即采自工商部第二草案。所以,1929年票据法的成功,实际上就是工商部票据法草案的成功。作为起草人的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自然是功不可没。
立法院在最后定稿的时候,主要依从工商部的草案,但是也根据自己的判断,并综合其他部门的意见,做出了一些很精彩的修改。这是1929年票据法质量臻于上乘的关键因素。如听从财政部钱币司的意见,第十七条各项增加支票时效丧失期间、删无记名见票即付式票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但书等。即使对爱氏案也无所避讳,如不特设回头汇票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各项、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等规定,都是仿效爱氏案。另外,立法院还参照各案,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等共十余处做出了一些极为重要的补充,使得法律文义更为精密。[24]值得注意的还有,这部法律把此前一直反复不定的对“本票”的称呼确定了下来(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票据法第一案为“本票”,第二草案为“凭票”),此后即再无反复。关于该部法律的特点和优长之处,因为前文已有所论述,此处不再赘述。[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