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广开言路,认真听取其他部门和群体甚至个人的意见。如作为政府部门的南京工商部一向关注工商立法,还在成立之初就设立了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起草了包括票据法在内的多种商事法规。[45] 在工商部之前,财政部金融监理局也起草过一个票据法草案。工商部在起草第一案的时候,就吸收了其中的一些内容。而在讨论工商部第二案的时候,财政部钱币司又就其中的六条提出了意见。这些意见立法院在最后的定稿中也有所采纳。社会团体对于与自己利益相关法律的关注则是一以贯之的。如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上海银行公会成立票据法研究会以及对票据法草案的讨论,以及三十年代初上海的银行与钱庄之间为银行法发生的激烈论战。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还邀请了社会团体代表(如徐寄庼)直接参与立法。这些对立法机关了解民意、促进立法无疑都是有着很大益处的。事实上,民间团体和专家学者在推动立法、开展研究方面有着政府部门无可替代的作用。一部法律有数个甚至十多个草案做基础,那么其成功可以说是有所保证的。
其二,客观对待和虚心吸取前人的立法成果,允许争论。法律作为制度文化,具有很强的延续性。这决定了法律的发展不可能一蹴而就,更不能一笔抹杀前人的努力,而要认真汲取前人的经验教训。北洋政府是国民党北伐的对象。但是,对于北洋政府(包括前清)的票据立法成果,国民党南京政府并没有简单否定,而是虚心继承下来,作为参考。也正是在北洋政府比较丰富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国民党南京政府才能较快的完成票据立法。[46]另外,法律是很复杂的。创造适合国情的法律制度更加艰难,不但需要智慧,也需要时间。因此,还要允许争论,以便统一认识。使立法的过程也成为推动法学进步的过程。北洋时期对共同案和爱氏案的讨论就是很好的例子。
其三,最重要的是,吸收了一大批年富力强、学有专长的专家学者参加立法,组建了一个独立性比较强、专业水平较高的法律起草机构。从而避免了在立法活动中出现“内行起草、外行定稿”的情况,影响立法的进度和质量(1995票据法起草就犯了这样的错误,见下文)。南京政府工商部票据法草案比较成功,立法院能够从善如流,采纳该草案,并有很大的改进,都和参与其事的人员学有专长有极大关系。而北洋政府时期王凤瀛则对共同案和整个民国时期的票据立法都做出了重要贡献。可以说,立法官员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立法成败。而立法权的独立与否则无疑是从根本上决定着国家法制建设的成败。否则,就难免受到行政部门或其他社会团体甚至个人的不正当干预。[47]
与1929年票据法比较,1995年票据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不逊色。1995年票据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主持起草。中国人民银行为此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几易其稿。1993年提交给国务院后,国务院法制局又花了一年的时间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在修改中,国务院法制局吸收了许多国外票据法的先进规定,并特别注意减少行政管理的色彩,使得草案更为完善。[48]但是出台的票据法不但远未能超越前人,甚至还有所退步。这是为什么呢?
问题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国务院草案和正式公布的票据法比较就可以知道:1995年票据法的几个重大原则问题,如限制票据使用问题、否认票据无因性问题,都是在人大常委会讨论阶段对国务院草案修改的结果。如本文引言所举第10条第1款、第21条和第83条第2款,还有第73条第2款、74条、75条的内容,都是原草案中没有而由人大常委加上去的。从前文我们已经知道,即使在民国时期,这种立法主张即已不为多数人所赞同,而在半个世纪之后的1995年票据法里,竟堂而皇之地死灰复燃了。又有的条文,原草案中的规定是对的而被改错了,如第18条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原草案(第16条)中“超过本法规定的行使票据权利、保全票据权利期间”的话是对的,被改成“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反而错了。[49]这些修改直接导致了1995年票据法的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