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强调,我国民法典应当肩负以下时代使命:(1)全面体现现代法治精神;(2)全面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3)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各种人身权利做出详细规定并对侵权的民事责任做出相应的规定;(4)民法典应当被作为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18]有学者认为,制定民法典应从实际出发,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重理性、重科学、重立法技术。[19]还有的学者对民法典起草的组织工作、经费资助、人员任命等提出了建议。[20]
有学者提出重构我国民法的请求权体系,区分“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的请求权”。[21]有学者认为形成权的理论基础为意思自治,是变动权的一种,具有独特的性质和不同的类型,其行使在时间、方式和条件等方面应受到限制。[22]有人认为民事主体制度的价值核心是调整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23]有人主张取消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24]有人主张法人的权利能力平等,[25]还有人主张团体人格可以分为“形式人格”和“实质人格”。[26]
人格权法和侵权法是2003年讨论热烈的两个领域。有人认为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另一些学者则坚决反对。多数学者认为人格权是民法调整的重要民事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人格权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及一般人格权的创制导致私权化的人格权向宪法权利的回归。[27]有人认为,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应当包括:第一层次,对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不要称为“一般人格权”,以免与德国最高法院确认的“一般人格权”混淆),正面宣示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安全以及人格平等的民法保护;第二层次,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列举性规定,包括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列举性规定,同时对这些权利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第三层次,对需要保护的某些人格利益(如死者的遗体、名誉、隐私等)和将来可能上升为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做出“兜底性”规定,以使法律更具有包容性和扩张性,同时也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留下必要的余地。[28]有人提出用“全面的一般条款+全面列举”的模式建构我国侵权法体系,[29]有人则对侵权责任的类型化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提出将侵权责任划分为273种的构想。[30]有人提出了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的安全保障义务,认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和补充责任。[31]这一观点基本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接受。[32]
此外,民法学界还在物权法、合同法、商事法等领域进行了广泛研究,发表了大量研究成果。这些成果或者直接与民法典的制定相关,或者与民事司法密切联系,或者服务于民法学的学科建设。
(二)简短的评论与展望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法治建设的法治,民商法学逐步成为我国法学领域的一门显学。从事民商法学研究与教学者可谓人多势众,每年发表的作品更是难以完全统计,而围绕的中心是民法典的制定。但是我们观察到的现象是,官方民法草案的公布并没有将研究者的观点逐步统一,甚至明确表示支持、欣赏者也不多。[33]学者没有按照官方草案的思路展开研究或注释,而是基本上在官方草案的框架之外对民法典的起草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值得注意的是,十届人大常委会没有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纳入自己近期的立法规划,而是优先起草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
民商法学研究的成果之丰富,及其对立法、司法解释以及民事审判工作的贡献是勿庸置疑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简单重复、缺乏新意的作品也不少,而忽视民商法律和民商法学自身技术层面问题研究的倾向也有所显现。希望我们的民商法学研究出现高水平的成果,为制定一部进步的、科学的和完善的民法典做出应有的贡献,为我国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和公民的权利保障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