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行为纯系臆造与拟制,它实为一种事实行为。
物权行为实际上是学者虚构出来的抽象的纯理论的东西。它实为一种事实行为,并非“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行为的一种”。[4] 在私法领域中,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就是法律行为。[5] 一个人如果要和另一人个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或实现对一个特定的物加以利用的目的,就必须要从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价值就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但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其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依德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观点,物权行为指物的合意,即当事人关于设立、变更、废止物权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物的合意,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要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它不过是债权合意的再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6]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而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是物权法定原则。这样,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由此可见,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7]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具有明显的缺陷
(一)损害了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8] 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了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的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依据无因性原则,在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交付即发生移转,出卖人丧失所有权,所有权在法律上归买受人享有。如果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则为有权处分,出卖人不能享有追及权。可见,无因性原则过分强化了物权转移的确定效力,在侧重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严重削弱了对出卖人权利的保护,使天平严重地倾向买受人或第三人一边,这是对公平原则的漠视。以动产的买卖为例,假设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而未获得价金的情况下,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无因性原则先承认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再通过返还不当得利将所有权回归出卖人;而依据有因性原则,标的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归出卖人所有。无因性原则增添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而且使出卖人丧失了特殊的物权保护,只能依赖不当得利请求权予以保护。如果买受人破产,或将标的物低价转让等,出卖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根本不能维护其利益,甚至使其一无所获。尤其应当看到,依据无因性原则,第三人在恶意的情况下,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就可能纵容买受人非法移转财产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合法原则。
(二)受到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的挑战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除了能发挥无因性理论所具有的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外,还能为第三人担供更为广阔的保护空间。同时,善意取得制度能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市场具有一定风险,要求市场主体对交易尽到合理的注意。善意取得制度仅有鉴别地保护那些尽到必要注意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的原则,而无因性原则完全免除第三人注意义务,不加区别地保护第三人,显然不合理。其次,无因性原则所具有的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和减少举证困难的作用可以通过交付、登记等公示公信制度来实现。[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