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抵押人、出质人与保证人同等享有追偿权
在《担保法》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57条也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在《担保法》第72条还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有关出质人、抵押人和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明确规定。
可见,抵押人、出质人和保证人一样,都享有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3、出质人、抵押人与保证人所面对的法律事实相同
《担保法》第32条所假设的法律事实同样会在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发生,即出质人和抵押人都可能会与保证人一样,面临债务人未能履行其主债务而终止的情况,即同样会面临将来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不能再行使追偿权的局面。如果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将势必由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如保证人、出质人或者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责任。
鉴于上述三方面的理由,法律赋予了保证人预先追偿权,也应该同样赋予抵押权人和出质人享有预先追偿权,只有这样才显得公平,也才能真正体现立法的本意。
(二)债务人非因破产终止清算程序中,也应允许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
我们从《担保法》第32条预先追偿权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追偿权实现。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保证人就可以在实际履行保证义务之前预先行使追偿权。这是因为债务人破产清算后必然终止其法律主体身份,如果债权人没有参与破产分配,将不可能再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但因有保证合同存在,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义务;而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却同样也将不能向债务人要求追偿了。为了保障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法律特别规定了预先追偿权,即在特定条件下,允许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之前先行行使追偿权。
因此,笔者认为法律作预先追偿权的规定是正确的。但如果仅仅只允许权利主体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享有预先追偿权,却不免有些狭隘。
因为,破产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依据法律规定,法人还可能会因破产以外原因而终止的。比如依法被撤销、法人自行解散等情况。
在依法被撤销而终止的情况中就有二种情形,一是法律、行政命令直接规定撤销;二是因法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被撤销。在法人自行解散的情况中则主要有四种原因,一是因设立的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而解散;二是因法人章程所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三是由法人的成员会议决议而解散;四是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终止时都应当进行清算,以清算企业债权和清算企业债务。在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有权申报债权,因债权人不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将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但如果该债权有连带担保的除外。
如果在适用《担保法》第32条时,仅仅限定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诉讼程序中,则可能影响债务人非破产原因终止清算时对担保人的保护。
(三)允许预先追偿权在法定债权申报期满后行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是接到通知后的30天内,或者是没有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公告之日起的3个月内行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中也有类似相同期间的规定。可见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间是接到通知后的30天,或者是没有接到通知的债权人是公告之日起的3个月。
据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也应该在申报债权期间内行使。
可根据《担保法》第32条的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是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的条件之一。如果要求保证人也在上述法定期限内行使预先追偿权,必然要求债权人在上述法定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保证人。之所要求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是考虑保证人要有适当的准备时间,以行使预先追偿权。该“合理的时间”最启码不能是期限届满前的最后一天。但这样就可能是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加大了债权人的义务,缩短了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