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第184条只明确规定适用于条例, 但是欧共体法院认为,诉讼的范围还包括共同体机构通过的那些表面上不是条例,但实际上却产生相似的普遍效力的法令。[83]
值得注意的是,第184条不能作为规避第173条规定的 诉讼实效,只能援引其作为附属的问题提起。
l 损害赔偿诉讼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15(1)条[阿约228(1)]的规定,基于契约责任对欧共体机构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于有关契约的法律规定。这类诉讼可以在成员国法院提起。根据第215(2)条的规定,在非契约(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各成员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共同体对由于其机构或机构的公务在执行公务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类诉讼,根据事项的不同,由欧共体法院或初审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提起诉讼的实效为五年,从引起责任的事件发生之日算起。但是,欧共体法院认为,由于立法措施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诉讼时效从损害发生之日算起,而不是从法律制定之日算起。
欧共体机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必须证明能够归咎于欧共体机构的侵权行为、由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欧共体的立法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引起了许多难题。根据欧共体的基础条约采取的行动而引起的损失,欧共体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Edouard Dubois et Fils SA v Council(case T-113/93)一案中,由于1993年1月1日欧洲单一市场的形成,统一市场内部货物自由流通,取消了关税,作为关税机构的原告损失惨重。原告请求赔偿。欧共体一审法院认为,在欧洲单一法令中,各成员国同意建立欧洲统一大市场,构成欧共体的基本法,不引起非契约责任。欧共体法院在Aktien-Zuckerfabrik Schoppenstedt v Council一案中认为,立法措施如果涉及经济政策的选择时,欧共体不承担非契约责任,除非能够证明保护个人的更高一级的法律规则遭到严重破坏。人们称之为Schoppenstedt规则。立法措施主要指的条例,但也包括任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法令。经济政策的范围很广。大多数的立法措施涉及到经济政策的选择。保护个人的次一级的法律规则包括被欧共体法所接受的普遍原则,例如平等原则、合比例原则、合法期望原则等。最后,破坏必须达到足够的严重。有时欧共体法院审查立法措施对原告所造成的后果,有时欧共体法院审查对更高一级的法律规则破坏的性质,考虑欧共体机构在多大程度上、以什么方式承担责任。
法 律 原 则
欧共体法院在适用和解释欧共体法时发展了一些法律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构成欧共体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欧共体条约》第164条规定:“欧共体法院应确保在适用与解释本条约时,法律得到遵守。”在这个条文中,“法律”一词是从法语中的“respect du droit”一词发展来的,其含义是超越条约条文的全部法律规定[84]。欧共体条约的其他条款也认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欧共体法的渊源之一。例如,第173条规定,在审查欧共体法案无效的情况中就包括了与条约适用有关的违反“任何法治(any rule of law)”的情况。
通过欧共体法院发展起来的法律原则来源于成员国的宪法和行政法、成员国缔结的重要的条约(如欧洲人权公约)以及欧共体条约本身。在这些原则中,经常使用的原则是尊重人权的原则、法律的确定性原则、合比例原则和非歧视原则。
1尊重人权与自由的原则
欧共体的三个基础条约都没有写入“权利法案”这部分。当时欧共体的创始成员国担心如果加入这部分内容将导致欧共体享有过大的权力,认为保护人权是各成员国政府的事情。欧共体的15个成员国都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欧共体不是。但这些并不意味着欧共体不承认人权保护的基本内容。相反,伴随着欧共体的发展和壮大,人权越来越受到尊重。在《欧洲单一法令》的序言中明确提到了尊重基本人权;在《欧盟条约》的序言和第F条中再一次提及;特别是在阿约中,强调自由、民主、尊重人权与自由为欧盟的基础,并将恪守这些原则作为加入欧盟的先决条件。在阿约中引入了一个新的制裁条款,即在首脑会议上如果全体一致认定一成员国国内存在严重和持续违背上述原则的情况后,理事会可以特定多数表决终止条约赋予该国的某些权力,包括其在理事会的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