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要用法律保障残疾人的权利
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是1990年颁布的,12年来,除了1994年制定了一个《残疾人教育条例》以外,立法上没有大的进展。残疾人事业在我国发展缓慢,除了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原因以外,没有制定出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是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残疾人保障法实际上是一个纲领性文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例如,残疾人保障法第30条规定,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雇佣一定比例的残疾人,这个比例是多少,不雇佣怎麽办,多雇佣如何奖励,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另外一些能够彰显中国残疾人事业巨大成就的宣言性规定,却贯彻得非常得力。例如,残疾人保障法第46条规定要为残疾人建造无障碍设施。结果在北京搞了许多残疾人无障碍设施,但是我们很少能看见残疾人从那里通过。这是因为,社会对残疾人有歧视和偏见,残疾人自己也很自卑;残疾人多数比较贫穷,没有能力购买辅助器械,所以他们多数很少出门;我国六千万残疾人中的绝大多数在农村,他们中的绝大多数甚至终生没有到过县城,因此花巨资为为数不多的、有能力出入于公共场所的残疾人修建无障碍设施,以显示我国对于残疾人的关心和爱护,还不如将建造无障碍设施的高额费用,用在为残疾人办实事上,只有这样残疾人才能真正受益。等到相当一部分残疾人能够买起轮椅了,穿得也体面了,也愿意出门了,我们再建造比较多的无障碍设施也为时不晚。总之,需要用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来保障残疾人的一系列特殊权利。例如,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规定一个比较低的各个机关团体雇佣残疾人的比例;规定在残疾人出入比较多的场合才能建造无障碍设施等。这样,就能把有限的资金用在该用的地方,真正为残疾人谋福利。在这方面,发达国家人道主义的观念应当为我们所接受,即雇佣残疾人,并不是指望残疾人在工作岗位上创造多么大的经济或者社会价值,而是重在残疾人参与社会,重在社会对于残疾人这个群体的关注和支持。只有通过法律推动,才能使残疾人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也才能比较快地形成全社会的扶残助残意识和风气。
[1] 转引自刘翠霄:《各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211页。
[2]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内部资料):《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1996-2000),第1-2页。
[3] 中国残联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残疾人康复工作报告》。
[4]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内部资料):《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1996-2000),第5页。
[5] 朱庆芳主编:《社会保障指标体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8月版,第115-116页。
[6]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内部资料):《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1996-2000),第9页。
[7] 同上,第16-18页。
[8] 同上,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