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乐死的刑法分析
一般都认为我国刑法仍将安乐死视为谋杀。事实并不是如此。其实造成这一切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导致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的非自愿安乐死中的无意愿安乐死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混淆了。基于前面安乐死的定义,无意原安乐死不在安乐死的对象范围之内,但并不是说无意愿安乐死就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由于无意愿安乐死行为不是权利主体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从某种角度而言,在客体上是侵犯了他人(安乐死对象)的生命权。因此对于此类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的无意愿安乐死我国刑法倾向于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但是又作了区别,对于无意愿安乐死中的被动无意愿安乐死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避免了定罪。
事实上我国刑法不是将安乐死视为谋杀而是将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而又酷似安乐死的无意愿安乐死视为谋杀。正是因为这种混淆,人们对安乐死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疑惑与恐惧。
然而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而进行科学调节的安乐死与刑法中的犯罪又存在着怎样的不同呢?
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安乐死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1. 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必然和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人有了死亡的权利,就可以对安乐死作出要求或承诺,对自己的死亡方式作出选择。可以说,生命权和死亡权是一对相对的权利。尽管安乐死不是针对人的生命,但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人的生命。因此,选择安乐死的病人实际上是对生命权和死亡权的衡量下作出的价值判断和法益均衡的选择。究竟如何作出选择,显然不能由其权利主体以外的人来决定。也只是在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两种权利才会发生冲突。安乐死其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其要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而在选择继续生存的情况下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所以说,安乐死实际上对病患者来说是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既然,病患者作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地活着。
2. 病人要求或同意安乐死是其非犯罪化的根本
实施安乐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要件。要讨论安乐死非犯罪化就必须对病人的要求或同意作出评价。笔者以为,病人的承诺可以成为阻却行为人违法的理由,而且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首先,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自由权和生命权是人身权的两个基本内容。法律没有必要强制维持自己已放弃了的生命而犯着另一个错误即侵犯病人“免于忧惧”的自由。
第二,病患者的承诺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医务人员等)不忍看到病人痛苦地忍受病魔的折磨,在善良和慈悲的驱使下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反而是对刑法威严的自损。主观恶性是犯罪构成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同犯罪作斗争,实际上是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斗争。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改变犯罪人业已形成的主观恶性。” 因此,将一个富有良知的人予以定罪量刑是不应该的。
第三,实施“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而影响犯罪成立。笔者以为,就安乐死而言需要区别对待,其并不是对个人生命的随意处置,毕竟安乐死同单纯的承诺杀人有本质的区别。前文已论述,在一定的条件,人享有死亡的权利和意志的自由。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当中,刑法应当在兼顾社会秩序的同时,优先选择个人自由。否则,在自由与秩序的对立发展为严重的对抗,结果是两败俱伤。
3. 从犯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社会危害性是已然之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统一。据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一切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其存在反抗程度上即量上的差别。正如恩格斯所指出,“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显然,犯罪不仅具有一定的质而且具有一定的量,这里所说的“最明显、最极端”就是对社会危害性量的特征描述。我国刑法第13条中但书也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发生变化。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在以前,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保护自己的生命成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需要法律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是,随着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及对生命的再认识,可以说死亡的方式及死亡的权利也成为在强调个人意志自由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很重要方面。 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可谓不大。
从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看,社会相当性观念可阻却其客观危害。所谓的社会相当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程序所允许的行为。“社会相当性理论从动态的观点出发,将违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加以考虑。”该理论“违法的标准不是单纯的看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如果凡侵害了社会生活的一切法益都作为违法而加以禁止,那么社会就停滞不前了。为了使社会生活发挥生机勃勃的功能,对于那些从静止、绝对的观点来看似乎是侵害法益,但是从动态相对的观点来看则是社会的相当行为,并不认为是违法。”笔者以为安乐死正是社会的相当行为,民众的态度变化正说明其日益得到伦理程序所允许,而且从表面上、静止地看,其缩短了病患者的寿命,但安乐死正是对事物发展的超前认识的体现,是对生命终结规律的遵从(注释⑦)。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犯罪行为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三)我国回避安乐死立法的原因
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回避态度主要取决于两种观点:
观点一 认为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生命的价值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的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和不道德的。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以被利用。它为谋杀,逃避赡养,摆脱医疗失误提供了方便;重病患者意欲求死之人依然有求生的欲望。时常在痛苦和平静之间摇摆,如何去判断他的真实意愿呢。
观点二 安乐死可以合法化,但我国条件尚不满足。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着手对安乐死立法,使其尽早合法化。对安乐死的立法的核心问题是技术性问题,即怎么实施的问题。反过来说,不使安乐死合法化,对那些求生无望,只能在病痛里忍受无谓的肉体和精神折磨的人们是不人道的。是不符合法的精神的。
安乐死应该从生活世界迈入法律世界。给安乐死立法,制定安乐死的严格条件,从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适用主体,安乐死的适用主体之承诺及公示,安乐死方式之法定性,执行安乐死主体之法定性,安乐死之法定程序,控制程序,监督程序等多方面进行规范立法。这样才能真正限制安乐死的滥用,杜绝其危害犯罪行为的发生。现代文明社会,既鼓励人们敢于战胜困难乐观向上,又尊重个人选择的自由。
五、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安乐死在法律上必须有一个明确定义,安乐死是出于人道主义动机为解除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治疗的病人的极端痛苦,在不违背本人意愿的前提下,由医务人员提供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加速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是特定情况下维护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所以将安乐死定义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状态安乐化。
在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对于安乐死这一话题,法律上应该明确安乐死是指自愿安乐死。只有自愿安乐死才能体现它是权利主体积极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才能体现它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才是高呼人权的标榜法治的国度里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只有给安乐死立法,才能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才能区别于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相近似的相关行为,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程序。
注释:
[1]《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 赵秉志主编 第136页
[2]《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四卷 法律出版社 游伟主编 第97页
[3]《刑法哲学》修订二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陈兴梁 第231页
[4]《法学评论》总第118期 武汉大学主编 黄进副主编 第40页
“病人死亡权利的归属”
[5]《东方论坛》2003年第4期 青岛大学主办 冯国荣主编 第33页
“自杀对他人是否有危害性”
[6]《经济与法》2004年第5期 群言出版社 作者郭春孚
[7]《道德与文明》97年第6期 天津社会科学院、中国伦理学会主编
刘锡钧副主编
参考文献:
[1]《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 赵秉志主编
[2]《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四卷 法律出版社 游伟主编
[3]《刑法哲学》修订二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陈兴梁
[4]《法学评论》总第118期 武汉大学主编 黄进副主编
[5]《东方论坛》2003年第4期 青岛大学主办 冯国荣主编
[6]《经济与法》2004年第5期 群言出版社 作者郭春孚
[7]《道德与文明》97年第6期 天津社会科学院、中国伦理学会主编
刘锡钧副主编
[8]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张文显主编
[9]刑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1月出版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