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进程中,对事实的认定无疑是审判是否显现真实性或真理性的重要环节。从某种意义而言,事实的认定就是事实的法律追问,意即从法律上对事实的构成层面的一种意义追问。在此,需要首先明确的一点是,主体在面对事实之际也需要从法律上理解、解释事实。[1] 由此关涉到几个问题,即事实的构成层面及其相互间的关系是如何表现的?在法律层面上对事实的把握的关节点又在哪里?或者进一步追问事实的法律解释如何具备法律效准?这些都是笔者在此致力解决的问题,笔者拟从现象学的层面对事实进行解构,从中把握法律事实的意义所在。
一、事实的构成:事物、现象和本质
关于“事实”这个名词的哲学存在,一般认为较客观的说法是:“我所说的‘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大部分物理事实的存在不仅不依靠我们的意愿,而且也不依靠我们的存在。”[2] 如果将这一说法加以扩展。则可以认为不仅事物或物理事实,而且存在于人与人或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也存在这种客观性。因此,有学者下结论认为哲学上的“事实” 是与人的认识无关的范畴,[3] 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因为在哲学上事实构成不仅仅是事物的自在存在,而且包涵了由事物延伸出的人所认识到的现象,以及由此对现象的认识返回自身并通过反思认识事物的本质和关系相互影响带来的结果的变化。下面就事实的构成做一简约的分析。
在哲学上,其实早已将事物、现象、本质等的区分作为经验事实的依据。黑格尔从意识和精神的角度出发,对事物的不同存在做了分析,他认为事物首先是一种自在的存在,“它是以单纯的方式自己与自己相关联并排斥对方,而事物性是通过单一才被规定为事物的。”[4] 事物在这种自在存在中持存自我的独立性,这种存在并非要表现出对他物的影响力,因此在这一层面上即是一种与认识无关的客观存在。但是由于人的意识本身就具有正相反对的意识的形态存在,即“其一是独立的意识,它的本质是自为存在,另一为依赖的意识,它的本质是为对方而生活或为对方而存在。”[5] 因而人作为一个独立的存在物,通过意识去感知他物的存在,这是一种可自由选择对象的自为存在,通过与他物的感性或知性的接触并返回于自身,从而改变自身的存在或意识。与此同时,为他存在的意识更起到中介作用,自为存在的意识正是通过为他存在的意识而改造他物,由此事物成为在持续存在的前提下不断地改造他物和改造自己的过程。事物除非是自在的存在,否则事物就与意识有关联,并且这个事物作为对象的存在“对意识说来是通过现象的运动而间接达到的,在现象的运动中知觉的存在内容和感性的对象事物一般说来只有否定的意义,因而意识便由此返回到自身,当作返回到真理。”[6] 于是在意识与事物之间的流转往返,使得意识(或认识)逐渐地与事物的本质达成同一,即达成了真理性。当然这一过程在现实中是存在局限的,因为对事物的观察由于视角的不同会发现事物不同的“侧显”。实质上这是事物本身自在自为地存在着,而主体却有对现象的不同的认识,如站立在一张桌子周围的人在每个方向上都感知到不同的影象,但桌子还是桌子还在那里持存着。这也是我们无法达成客观真实的原因之一。
在现象学鼻祖胡塞尔看来,事实与本质是不可分离的,因为“任何事实都包含一种实质性的本质组成因素;任何属于包含在其内的纯粹本质的本质真理都必定产生一种法则,所与的诸单一事实,象任何一般可能的事实一样,都受此法则约束。”[7] 但是事实总归是事实,根本而言事实是人们通过现象把握事物及其本质的过程,因此对事实的把握无异于一种体验。在这种体验流之中,意识起到了主导的作用,其本质在于“连续不断向前的思维链索连续地为一种非实显性的媒介所环绕,这种非实显性总是倾向于变为实显样式,正如反过来,实显性永远倾向于变为非实显性一样。”[8] 因而对事实的把握除却上述的事物的“侧显”以外,在体验的过程中提高记忆、想象等手段,目光在实显的和非实显的事物之间流转,逐渐地揭开事物现象——本质之间的面纱。但是这里同样存在一个问题,即在体验的过程中主体意识强加于事物的作用,在此作用中意识既可能揭示本质也可能改造事物本身及其现象。[9]
在海德格尔将诸如现象、假象、现相等概念统归于“就其自身显现其自身”[10] 之后,使我们能够理解现象是存在者的存在的即时显现,是一种此在。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事物的显现是与时间相关联的项,现象(除了持续态的现象外)一般是只与时间的点相联系的。在事物的现象中亦即此在的涌现之中,无论其显现的是真象或假象,都是由在此点上的事物本质造就的,本身就是在成就着世界意义范围内的存在。因而,人们对现象的解释,是通过非本真的领会来论述解释现象的,[11] 并且人们观察到的事物的现象仅具有时间流上的偶然性,并非是人有意识的带有反思性的观察,最终是排斥了事物的本真而将事物的现象认作为一种事实。
综上所述,事实的构成包括以下因素:事物、现象和本质。事物在世界意义中既是自在又是自为地存在着。就自在存在而言,事物只展现自身的存在,并不发生世界关联;而自为存在是与主体发生并联的存在,对主体的意识发生影响并反过来改造主体的知性。[12] 同时主体的意识也在设法改造事物,使其变得更适合于意识。因此,在认知事实的过程中,不仅要区分现象、本质和事物的自在存在,而且不同的主体的把握程度也应有所区分。
二、事实的法律解释之范畴所在
在一般认识之中,认为法律解释仅局限于对法律本文的解释。自1840年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总结出解释的四要素即语法的、逻辑的、历史的和体系的解释以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均未脱离德国式法律解释的道路。毫无疑问,上述的法律解释不仅于诠释学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存在差异,而且从中可以看到这里并未包含对事实的法律解释。但无可否认的是,事实的认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法律本文的解释和适用最终依据于法律事实,无法律事实即意味着无法律适用。通过前述的考量,已明白无遗地确定事实的构成包括事物、现象和本质,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实质是法官首先对事实构成的追问,证立法律事实的区域(这是一种有法律来限制的事实区域,如剔除不符合法律程序的事实)。
在法官证立法律事实的过程中,首先面对的是控、辩双方提供的众多证据,因此法官的任务是对证据的选择,从证据提供的事物和现象中把握事实的构成。在此需要区分不同证据类型加以评价:对于物证,本身是一事物,其自在地存在并持存自身,同时又自为地存在着,对发现证据者显现着自身的意义。注意主体对发现的物证既可能是一种“侧显”——即只反映事物的一个方面,同时又可能是一种假象。[13] 举例来说,如在一个命案现场留有一只不属于死者的鞋,现象上只侧显一个方面即鞋可能属于凶手所有,但这种侧显既可能返回于自身——现象反映了事物存在的本质,同时又可能是一种假象——凶手故意留在现场而嫁祸于他人。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假象,也可通过这一假象与事物的联系,返回到与该物证相联系的主体的关系中寻找事物的本质,即通过鞋的主人的周遍关系寻求真象。因此假象也可能反映事物的本质所在并构成事实,只不过方式不同而已。对于书证,情况稍稍复杂一些。书证首先是一种符号,法官需要从符号的表达意义中追问事实。符号是一种在先预设,是世界进程中一些约定俗成的意义表象,因此胡塞尔认为:“实际上这些符号不以任何方式、也不以代表的方式是思维考察的对象,毋宁说我们是完完全全地生活在含义意识或理解意识之中,即使没有伴随的直观,这种含义意识或理解意识也不会不存在。”[14] 这在客观上未法官理解这些符号提供了确定的依据。但是符号的表达意义的歧义性,为符号的理解、解释带来了困境:首先,符号代表了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这在我国多民族、广地域的情形下无法消除,而且这尤其觉得了解释的前见;[15] 其次,符号的表达与理解之间存在一道鸿沟,需要人们去超越它,因为“一切文字性的东西都要求能从自身出发被唤入讲说的语言中”,[16] 对符号的观照无疑是从符号之间反映的意义现象深入到符号留存者的精神,体验其内在的意识趋向,并返观自我的精神使之与前者融合,从而达成对符号的意义理解。对于证人证言,则不仅涉及到对符号(如记录的证言)的理解,而且主要涉及到证人的记忆问题。人的记忆首先是一种直觉状态中的对事物现象在原始时间意识里的复现,但是不能排除人在体验流之中与自身意识的内在统一,即被记住的东西在现时的回忆往往被加入了修正因素。[17] 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中被加入的修正成分就越多,法官的任务由此在于将这些成分先从证言的表象中剔除。
从上述三种主要证据现象的分析中看到,需要法官考量的是事物——对物的鉴定和确定、现象——对真象和假象的区分和本质——达成事实的真正构成。事实的法律解释受到法规范的范畴限制,因而本质上讲是一种法律视角的侧显。因为有许多的法律关系本身已隐含了其秩序的基本特征,于是诉诸事物的本质不但是可能的而且在一定的界限内是正当的;同时与此相反的法规范,也附加在一些尚未完全规整的事物之上,与其现象本身是不可分离的。[18] 在一些反复出现的较成熟的社会关系中探究事物的本质是可行的,这样法规范已统摄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于本质自身中,因而法规范本文犹如视界之框架限制着法官的视野,形成在规范本文于事实之间的“眼光之往返流转”。[19] 在现实中,法官就是带着对事物本质的法律理解或法律解释的前见来审视事实的构成。正因为有这些法律上的限制,法律事实的认定未必完全符合于事物的本质运动,有时因为主要证据被法律否定致使相反的次要证据占据主导地位,于是可能出现完全相背于事实的法律认定。[20] 因此有必要探讨在合法占据范围内如何证立事实的问题。
三、法律事实的证立
法律事实的证立关涉到一个前提,即在法律过程中我们是在寻找客观的真理还是仅仅是事实。美国哲学家约翰·塞尔曾有过一段精辟的论述:“真理是一个与事实相符合的问题。如果一个陈述是真的,那么必定有某种事实使之据以为真。事实属于何物存在的问题,是本体论的问题。证明和证实属于寻找真理的问题,因而是认识的概念,但不能把它们与我们所要寻找的事实混淆起来。”[21] 因而我们并不需要从事实中归结或认知真理,而是适用认知的方法去探求事物、现象和本质,这两者既是对立的又是相互关联的。
法律事实之所以成立,有赖于法律论证的有效进行。而法律论证的特征在于其受现行有效法的约束,[22] 因而法律事实的证立受限于现行有效法框架的局限,但是认知的基础却不是法律本文,而是一个预先就已经存在于我们周围的作为普遍性基础的世界。[23] 这种世界由此形成我们认知事物的基础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每个人的前见——一种关于世界知识的预备性知识和每个人的经验——一种个人在生活行动中积累的指向事物功能意义的知识。这两方面的知识,一方面都是认知事物所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正是这两种知识致使每个人对事物、现象和本质形成个别的见解。根植于个别人意识中对事物现象的体验,其形成必定是多样的,对事物本质的认识也各有不同,因此需要有法律事实证立的一定规则。
首先,在法律事实的证立过程中,在将事物现象还原之际,有必要排除伦理、道德和习俗等的因素对现象还原造成的偏颇。因为伦理道德等因素的渗入,致使人的认识因素中带有价值论的评判,但是有无价值的评判相对于事物存在的表象并不一一对应,[24] 而且价值评判最终的结果是向体现个人价值方面转化(如认为保障社会秩序目的是为了每个个人获得最大的权利和自由等)。实质上,法律事实是一个可以通过论辩得以证立的命题,允许当事人从自身价值的立场出发据理力争。而法官却处于中性的地位,对现象的还原也应处于中性样态,对还原中被扭曲的现象变样从其本质中予以矫正。因为从一个现象向对其进行真实分析的反思本身过渡,会产生一种新现象,在此尤其注意将新、旧事物现象加以区别。[25] 因而在实践中法官第一层次上通过直观感知事物的现象,在第二层次上对旧有把握的现象通过反思深入其本质,从而把握本质意义上的排除了外在和内在影响因素(如外界舆论和内心价值判断)的事实构成,这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事实构成。
其次,法律事实的判断的证立过程的关键。人在做判断时,按黑格尔的说法有几种不同的判断:一是质的判断,包括肯定和否定,这是一种直接判断,但这种判断取决于内容而非形式,即未符合真理所要求的事物的形成与其所确立的概念相符合的要求。二是作为反思的判断,个体在判断中被设定作为(返回到自己)的个体,这是与具体事物相关联的一种判断。三是必然的判断,其中包含有事物的实质或本性,是一种排他性的本质的判断。[26] 这种层次提升式的判断,可以用于构成法律事实的证立。在论证过程中,法官首先对各种证据反映的现象作直接判断,确认其属于真值与否,直接在感性、知性的基础上确认其普遍可靠性;然后将直接判断指向事物的现象所包含的本质,并返回到自身进行反思,排除外在、内在的价值因素影响,逐渐拓展内在于现象的各种事物的本质;最后,通过多次往复的反思判断,于法官内心中形成对事物本性确信的把握,做出一种有别于当事人的独断的判断。最终的判断具有权威性,不容他人随意更改,同时也是说服他人服从的依据所在。法官通过想象、通过回忆者的回忆等方法对现象的认知,无论如何都要过渡到自我的反思并做出必然的判断,这是一种对事物的原初的还原,不仅使其内容上内在地符合本质,而且使外在形式符合于真理的推论。在此过程中,法官也应对不符合法律本文的某些事实予以剔除,由此形成既符合普遍判断结果又符合法律框架的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