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行为人如果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对于其意外盗得的枪支没有上缴,我们可以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事后罪名对其进行处罚;如果行为人发现其并没有盗得任何财物而仅仅是一把枪以后,并没有私藏,而是主动上缴,可见其主观恶性极小,可以免除对其进行处罚。当然,事实中会发生行为人发现其意外盗得的枪支之后,既没有私藏,也没有上缴,而是害怕事情败露,对枪支进行了毁灭,丢弃等毁灭罪证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可以以“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罪”进行处罚。
可见,即使在我国相关刑事立法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在合理的错误理论的指导下,仍可以有效地对于此类犯罪进行惩罚。
小节
以上观点都是笔者在对事实错误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之后的一点粗陋之见,还十分的幼稚和不成熟,还没有达到“自圆其说”的境界,在处理“复杂客体”,如何事实错误中的主观犯意,“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及“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之间关系等重大的错误理论问题上还没有展开,还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1 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原理》(大陆刑法部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161页。
2 同上,162页。
3 野村 捻《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三月第一版,207页。
4 笔者在这里使用的是犯意而不是故意是因为笔者认为,虽然传统事实认识错误是用来阻却犯罪故意的,也就是说笔者认为,在认识事实错误的本意上,不能完全排除过失的,尤其是疏忽大意过失的情况。限于篇幅,在这里不对这个问题加以详述。
5 我国有的学者,例如吉林大学的李洁教授等曾经提出在犯罪对象领域存在“行为对象”“犯罪对象”的差别,笔者甚以为然,但由于篇幅和能力的限制,在这里仍然沿用传统学说中的单一犯罪对象理论。
6 其实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并不能单纯地割裂开来进行讨论,笔者之所以这样做仅仅是为了能更加明晰地说明本人要表达的观点和见解。另外还有的学者提出了所谓“犯罪客体”和“保护客体”区别的问题,这里限于篇幅,仍使用“保护客体”这一名词,并且用之突出笔者的立论用意。
7 在这里用“乙”客体这一名词是为了和乙犯罪对象相对应,事实上在乙客体和甲客体之间存在较复杂的关系,笔者将在后面详细论述。
8 李洁著《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31页。
9 笔者认为,至少在事实错误领域,行为人对于其实际实施的危害行为和结果的主观态度是同一的,也就是可以对其进行同时评价。
10 笔者虽然在这里沿用了通说的观点,但实际上笔者对于事实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的主观犯意仍有不同看法,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详述。
11 因为犯罪对象和保护客体之间存在不可割裂的关系,除了同一客体的不同对象表现形式之外,应该这样认为,就是不同的对象所对应的都是不同的客体。没有脱离客体而单独存在的对象错误,也没有脱离对象而存在的客体错误。只有在客体同一的情况下,才能谈单纯的对象错误问题,除此之外,所谓对象错误是不存在的。
12 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原理》(大陆刑法部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162页。
13 同上,162页。
14 同上,163页。
15 野村 捻《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三月第一版,215页。
16 吉林大学吴振兴教授之观点。
17 当然,我们这里谈的并不包括以未成年人(包括男性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性犯罪。
18 其实用权利义务关系来解释这个问题是牵强的,但是限于篇幅,采用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