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能力即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法律资格。精神缺陷一般包括精神病人、酗酒者、吸烟者等精神障碍者,其缔约能力在各国立法上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着差异,对其进行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合同立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英美法
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订立的有关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有效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精神病人和酗酒者,不过他们也必须为这些日常生活必须品支付一个合理的价格。除了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外,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是:精神病人或者称为精神不健全者缔结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不过精神病人要行使撤销权必须承担双重举证责任:一是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确实已达到了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程度。二是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他的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1]但是,一个精神不健全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如果在精神恢复健康时或者在头脑清醒的间隙又确认该合同的,则该合同对其有约束力,精神不健全者的监护人也可以对精神不健全者签订的合同加以认可。
根据英国《1983年精神健康法》的规定,精神病人由保护法院(court of protection)的法官负责照管,该法赋予了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考虑了医疗证据后,法官可以证明一个人由于其精神不健全,不能经营和管理自己的财产,处理自己的事务,他们对精神病人的财产也享有广泛的处置权力,他们可以代表这些精神病人签订合同,并且强制实施精神病人已经签订的合同。
在Pitt V. Smith(1811)一案确立的判例规则认为,一个人处于喝醉酒的状态时,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处于醉酒状态所订立的合同无效。而Gore V.Gibson(1845)一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当事人因醉酒而没有缔约能力的检验标准,与精神病人是一样的。即是醉酒到他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的程度,并且对方当事人也知道这一点。在Hart V.O’Connor(1985)一案中,上诉法院再一次确认了这一检验标准。对于在醉酒状态签订的合同,喝醉酒者有权选择予以废除,当然,他也可以确认合同。
美国合同法判断有精神缺陷的人是否有缔约能力,最早是采用普通法的认识(cognitive)标准,即当事人是否有能力理解该争议的交易的性质和后果。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条也采纳了这一标准。认识标准已为美国各个州的合同法普遍采纳。美国法学家格林抨击这一标准是“含糊不清的、自相矛盾的,在实践当中是毫无意义的。”
在现代判决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决定当事人一方有无缔约能力时倾向于采纳一种客观标准,即所从事的交易是不是一个有正常智识能力的人会从事的交易。美国法院在现代的司法判决中发展出来的用以确定当事人缔约能力的另一项作为适用传统的认识规则的例外的新规则是:如果一个精神上有缺陷的人能够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但他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他也不具备缔约能力,这就是意志标准。意志标准得到了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条第1款的采纳。
醉酒也能使一方丧失理解合同的性质和后果的能力,因而也可能成为认定该方无缔约能力的理由。然而,醉酒通常是自愿行为而不是自己无法控制或受他人强制而实施的,所以,法院经常以此为理由拒绝在酒醉状态订立合同的一方提出的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请求。《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6条规定,一方由于醉酒而不能理解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使合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但是另一方必须有理由知道他正在与一个醉酒者订立合同。关于适用于醉酒人的法律规则也同样适用于因吸食毒品而丧失缔约能力的人。
美国的法院曾经判决,一方为精神上无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意。不过,在现代的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通常判决,这种合同是可以由精神上无能力的一方撤销的合同,这一规则被《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条予以采纳。如今,只有少数州的制定法保留了规定此类合同无效的规则。如果精神上无缔约能力的一方要求撤销合同,则应将其从对方获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对方,使双方的财产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如果该项财产已经被精神上无缔约能力的一方处置或全部消耗,则应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予以恢复原状。但是,如果对方知道其是与精神上无缔约能力的人缔结合同,或者利用精神上无缔约能力的缺陷使合同交易成为一种不公平的交易,法院就不要求完全恢复原状。[2]
二、大陆法和中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488条第1款规定:“年满18岁为成年;达此年龄者,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第2款规定:“但成年人,如其个人官能衰退以至无法独立保障其利益者,得或在某一特别行为时,或以持续的方式,受法律保护。”第3款则进一步规定:“成年人,如其挥霍、浪费或游手好闲,以至陷入贫困或影响履行家庭义务者,亦同样得受法律保护。”法典第490条规定:“如精神官能由于疾病、残废、年老体弱而失常时,……本人的利益应受保护。”法典第489条规定了禁治产制度,该条规定:“成年人经常处于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状态者,即使此种状态有时间歇,应禁止其处理自己的财产。”
依《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的规定,心理上的疾病或者身体的、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全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的,可由监护法院为其设置照管人,照管人在其所承担任务的范围内是被照管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从事特别重大的行为时,照管人必须征得监护法院的同意,照管人在执行事务过程中犯有过错性的错误的,照管人必须向被照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将精神病人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两种。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他们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注释:
[1][英]A.G.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214页,另可参见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页;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页;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7-308页。
[2]参见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81-87页。
[3]李先波:《缔约能力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法国1968年1月的法律对成年人免受无行为能力人的侵害的保护方式作了改革。以前主要是通过司法程序取消成年人的缔约能力,这种保护方式已被三种新的保护方式所取代。这三种新的保护方式是:第一,司法保护。在司法保护方式下,成年人保留行使其权利,其缔约能力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是其已订立的合同及其所承担的义务,即使未予废除,也应因有失公平受到损害而撤销或者因为过量而削减。第二,受监护。根据1968年1月3日第68-5号法律的规定,成年人如因民法典第490条所规定的原因之一,在民事活动中,需他人以持续的方式代理时,监护即行开始。受监护的成年人基本上是无缔约能力的,但法院的判决可以授权给他根据自己的意愿或在其监护人的支持下处理某类事务的权利。第三,财产受管理。根据法国第68-5号法律的规定,如成年人因民法典第490条所规定的原因之一,并非本人不能作出行为,但在民事生活行为之中需有人建议或监督者,可以对其实行财产管理。对于一个不能自己行动而需要保护和监护的人,即使违背他的意志,也可以对其实行财产管理。受财产管理的成年人自己可以从事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但其它交易则需要其监护人的同意。[3]
在1991年12月31日以前,《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当事人有精神疾病或者精神耗弱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一种特别的法院程序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这种宣告使被宣告人丧失行为能力(旧版民法典第104条第3项)或者仅仅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旧版第114条)。由法院任命的监护人来代理该被宣告为禁治产的人(旧版第1896条及以下条款)。
禁治产制度遭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的做法具有歧视性的效果,使其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也超过了目的所需的程度,因为被宣告为禁治产的人通常完全能够自行从事一些日常生活行为或者法律上并非不利的行为。对禁治产人设立监护人也存在着诸多弊端。因此,1992年1月1日起,《关于修订监护法和保佐法的法律》对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作了根本性的修订,第104条第3款、第114条的规定被取消,宣告禁治产人的制度不复存在。在第1896条及以下条款中,修订后,用照管人代替了监护人。经过修订后,当事人行为的无效性是基于以下规定:
第一,根据第104条第2项,因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自己的意志,而且这种状态并不是暂时的,该种人不具备行为能力,因为他没有能力对他的决策进行理智的权衡。但是在清醒的时候,也就是精神并没有处于错乱状态时所为的意思表示(包括缔结合同在内)是有效的。
第二,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规定,虽然暂时性的精神错乱不丧失行为能力,但是“在无意识或暂时性的精神错乱状态下发出的”意思表示无效。这里的“无意识”包括深度醉酒、大剂量吸食毒品、因发烧引起谵妄或癫痫病发作等行为人对其所表达的内容没有明确认识的状态。
第三,依照《德国民法典》第1903条的规定,对于精神病人或酗酒者有“危及人身或者财产”的情形,监护法院可以作出允许保留的决定,在没有征得照管人同意的情形下,只有那些仅仅给被照管人产生法律上利益的意思表示或者涉及到“日常生活中的小事情”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监护法院也可以将那些不仅仅产生利益的日常生活行为如酗酒者购买酒的行为排除在外,而将其纳入到同意保留的范围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