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司法决斗”方法也受到了教会的反对,但是它在欧洲的大多数国家中仍然保留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当然其实际作用也越来越小了。总之,“神明裁判”的退出为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扫清了发展道路上的重要障碍。正如英国19世纪最著名的证据学家约翰·泰勒(John
Taylor)所指出的:“以前用超自然力量或其他‘机械形式’裁决的事情,现在都用理性的方法来裁判了。”⑥
在12世纪的时候,罗马法和教会法同样影响着欧洲大陆和英国,因此当时似乎没有理由认为两个法系会沿着不同的方向发展。但事实上,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格兰的司法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镳了。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逐渐形成了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
影响二者走向不同道路的原因可能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英国最早的法律传授是以岛国自己的法律为基础的,是在13和14世纪伦敦那四个具有授予律师资格权的法律协会里进行的;而在欧洲大陆,19世纪之前讲授的唯一法律就是罗马法和教会法。第二,早在爱德华一世时期,英国的法官就不再由深受教会法熏陶的教士来担任了,而是由在王室法院中接受普通法训练的世俗律师来担任了;而在欧洲大陆,很多的法官都是在意大利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大学中接受过罗马法和教会法教育的人。第三,英国比欧洲大陆更早就确立了王室的中央权力,因此英国国王得以推行陪审团审判模式;而欧洲大陆的那些小国则不得不在寻求其统治时借助罗马法的力量。在这一发展过程中,英国国王为了加强统治使用了外来的日尔曼陪审制度;德国和法国的君主们则使用外来的罗马法维护其统治,于是就导致了“纠问式”诉讼制度的迅速确立。这一现象颇耐人寻味。
三 陪审团审判方式的产生和发展
由于英国的证据法在一定程度上是陪审团审判制度的一种副产品,所以考察其陪审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英美证据法的发展脉络和特征。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欧洲大陆传进来的。早在公元10世纪以前,欧洲大陆的诺曼底大公的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就经常传唤24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进行询问,然后在其陈述的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这一作法后来被诺曼征服者带到了英格兰。它首先被用于行政官员的调查活动中;随后又被国王逐渐推广到案件的调查起诉之中。开始,这种陪审团只负责将被告人送交法庭审判,后来这种起诉陪审团逐渐转化为审判陪审团。
(一)作为邻里审判方式的“知情陪审团”
陪审团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古老的非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的怀疑和否定。一个人有罪无罪,不仅“神明”知晓,其邻居往往也知晓,所以法庭在裁判之前应该取决于其邻居的意见。不过,陪审团出现之后并没有立即取代“神明裁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这两种审判模式处于并存和竞争的状态。在这一过程中,王室的利益和人类的理念最终导致了陪审团审判模式的胜利。
陪审制度进入英格兰之后不久,英国王室便坚持在涉及其利益的诉讼中使用陪审团。例如,当时的理财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与王室利益有关,所以该法院很早就放弃了古老的非理性审判模式。后来随着王室法院的权力和独立性的增强,英国王又开始授予王室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选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陪审制度发展的这种渐进性在早期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表现得最为充分。当时的陪审团被视为私人纠纷的“介入者”,因此被告人并非必须把自己的命运交给他们决定。按照当时的说法,陪审团审是“邻里审判”。如果被告人不愿意“把自己交给邻里审判”,他有权去接受“神明裁判”。不过,国王的司法官员很快就发明出说服被告人同意“把自己交给邻里审判”的方法。这就是臭名昭著的“野蛮酷刑法”。
按照1275年“韦斯特民斯特法”的规定,即使是恶名远扬的重罪被告人也不是必须接受陪审团审判,但是法律允许法官在被告人拒绝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时候将其关进“坚硬的监狱”里。在那里,被告人要赤身裸体地躺在监狱的地面上,然后根据他的承受能力把铁块压在他的身上,而且不给饭吃,直到他同意接受陪审团审判或者死去。对于那些很有可能被判死罪重罪犯人来说,这倒也不失为一种比较体面的以死赎罪方式,因为他以这种方式死去之后就不会再被法庭判罪了,而他的财产也就不会被王室没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