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见《中国律师制度研究》张耕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版‘中国律师制度的沿革’一章。
3 见《公证与律师制度》第156页,谢佑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
4 参见《华洋诉讼判决录》直隶高等审判厅书记室编辑,何勤华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 本段落中以上内容可参照前揭书第28-30页。
6 《民事诉讼法》第58条:“……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32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行政诉讼法》第29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7 参见《律师的足迹――新时期律师制度沿革》,80年代全国律师数量少及编制不够而申请扩编的报告反映了当时的情况。
8 参见《律师的足迹――新时期律师制度沿革》,李必达著第319页〖关于“冒牌律师”活动的调查报告〗一文。据该文内容中司法部在1991年的一个调查,中国各地有“冒牌律师”600多名,他们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代书诉状、代理诉讼等;其职业构成则主要分布在司法机关离退休干部(25%)、农民(25%)、企事业单位干部(24.6%)、教师(17%)、城镇无业人员(7.6%)。
9 参见韩振超、刘晓良《我国现行律师制度的完善》、樊华《对法律服务市场割据现状及规范化的思考》等文,转引自〖法律之星〗网站
10 参见张志铭《当代中国的律师业:以民权为基本尺度》一文,摘自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该文回顾和分析了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中国律师业发展的基本状况,并提出了有限制的允许公民代理存在的观点(见该书第177页)。
11 坦特登爵士在对柯利尔诉海克斯(Collier v. Hicks,1831年)一案发表的判决意见中谈到:“任何人,不管他是不是法律专业人员,都可以作为原告人或被告人的朋友或代理人参加诉讼,记录法庭审判情况……”转引自赫思等著《英国律师制度和律师法》第3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
12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条,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13 见蔡墩铭著《刑事诉讼法论(最新修订版)》第96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吴丽琪著《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81页,三民书局1995年版。
14 见2001年1月8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B4版
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16 见前引注4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
18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律师法〗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决定
19 见赫思等著《英国律师制度和律师法》第41-42页。
20 见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实际上,二者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依据的近亲属概念亦有区别。
21 参见江苏省高院、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