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尊重律师的立场
同法官、检察官一样,律师也负有维护法治的责任。但律师维护法治的责任,是通过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来实现的,他的道德要求就是为被代表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因此不能要求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中像检察官那样去考虑国家利益,像法官那样去实现法律公正。正是基于律师的职业特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会从尽可能有利于被代理人的角度去对法律作出解释和理解,他们的视角是单一的和单向度的。由此而形成的事实和法律认识往往会与法官不同,甚至有所冲突,应当认识到,这种冲突不但合理,而且为实现法律的正义所必须,因为只有在对立双方都获得充分的主张的情形下,正义才可能实现。实践中我们常发生一些现象,法官无端打断律师的辩论陈词——因为“本庭已经清楚”,甚至还有的法官当庭斥责律师的所谓“无理取闹”,或者对律师的陈词或主张加以道德指责,以卫道士自居——这不但将使律师尴尬,也将损害法官在当事人与律师中的形象。
当然,社会各界对律师职业特点和立场的不理解亦时有发生,著名的莫斯科三次大审判中就出现了一些极端的例子⑩。应当认识到,这不但侮辱了律师,也侮辱了整个司法制度。
最后,司法公正对于律师拓展业务空间获取权力资源的重要性前文已有所论述。恣意的司法意味着向社会反复提供不确定的规则,这首先将使律师居于无所适从的仓促境地。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官不仅要加强职业自律以防止腐败,也要加强业务素养以保证法律得到贯彻,正义得以实现。只所以这样讲,是因为由于前些年律师资格考试的规范运作,我国律师职业群体的法学素养已在整体上超越了法官。这使得我们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以防止司法不公更显得必要。因此,作为法官,我们或许应当这样提醒自己:“我们不犯或少犯错误,并非我们拥有更高的学识,而仅仅因为我们是法官”!
①关于中国律师职业和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可参阅《20世纪的中国律师业》张志铭、张志越著,载于《20世纪的中国 学术与社会》(法学卷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
②颇有意味的是,在《律师法》颁布以前,我们对律师最为权威的界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所表述的“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笔者看来,前后两个概念的区别无疑应归功于司法改革的努力。
③在这里,或许用“国家行政权力”的提法更加容易为人所接受,但这样就把代表国家所行使的刑事追究权分离开来了。
④张志铭语——参见注①第383页。
⑤1999年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建华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遭到娄底市公安局看守所拒绝的事例便是其中之一。后来,廖建华律师以行政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确认了其会见权,这种权力实现的方式亦可作为本文的具有典型意义的例证——以上案例转引自《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陈光中 中国法制出版2000年版,P33—34
⑥当然这并不包括行政诉讼中代表行政主体一方的律师。
⑦很多文章认为《刑法》第306条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律师的歧视和防备心理,但从裁判结果与法律工作者个人利益相联系的紧密程度上看,律师不法妨害证据的动力显然要大于其它主体。
⑧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在当前大多数公民证据意识极弱的情况下,这种审判方式改革绝对会因过于超前而无法施行。
⑨庞德语,转引自《司法改革研究》王利明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P386。
⑩莫斯科三次大审判中,虽然有辩护人出庭,但辩护人基于斯大林“肃反”活动时期的严峻的政治压力,往往与公诉人站在同一立场来指证犯罪。这使得这种主观性的审判成为经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