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制定民诉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1991年修订试行法时,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上述修正,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的过度重视调解的问题。但从新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这些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决,以致于发展到某个时期许多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纷纷成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从而完全背离调解宗旨。(注: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4期。)在现行的审判方式中,调解的问题一是“背靠背”地进行,即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斡旋。这种办法在实践中被认为是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既能避免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吵架,从而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又能使双方当事人均摸不清对方的意图,使法官手中留有余地,便于“斡旋”;但在实践中,这种方式常导致法官与当事人讨价还价,法官的中立地位与尊严也难以得到维持。二是存在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情况;三是为了使一方或双方接受调解意见,经常反复做工作,久调不决。(注:景汉朝:《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上述特点突出地反映了目前施行的调解制度中所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等问题。
如何既保持调解制度作为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特色的地位,同时又努力克服其存在的诸多问题,是一个需要花相当时间和精力去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我们认为,在这一问题上,至少应明确的是:第一,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注:季卫东:《法制与调解的悖论》,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5期。)与此相应,是否用调解方式结案、是否同意由法院予以调解,以及是否接受某种调解意见,都应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就调解,不愿意接受,就应当立即判决,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地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施加压力。第二,应当注重调解方式。法官主持调解,主要是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70页。),决不应以事先拟好的调解协议为筹码而与当事人讨价还价。调解协议一旦形成,就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如果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便反悔,就应及时地作出判决。
四、关于监督机制的完善
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强化监督机制。尤其是如果落实法官独立审判和实行责任制,法官权力进一步扩大。权力若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专断和滥用,必然导致腐败。但在强化监督的同时,必须坚决反对对司法审判活动的乱干预,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行为,不仅不是正当的监督,而且是违法的,应坚决纠正。
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由审判的社会监督和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两个方面构成。社会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法人和公民等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是指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监督,但同时又有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审判监督抑或社会监督,目的都在于保证各类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而且,社会监督往往引起审判监督。(注:王发荣等主编:《中国民事审判学》,法律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493页。)
目前,除了法律所规定的审判监督外,我国的社会监督形式主要有: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监察的行政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检察的法纪监督、新闻的舆论监督和社会民众的监督等。从实践来看,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这些监督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注:中共乐山市政法委员会、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的表现、成因、危害及对策》,载《法学研究动态》1996年第6期。)需要加强并完善监督机制。以下试作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