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监督
1.关于法院自身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有以下几种情形:(1)各级人民法院和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3)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1)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规定及其作法,值得商榷。我国已经进入追求高度社会化和市场化的市场经济体制,体现在法律制度上,是应当接受公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念,承认公法与私法在调整对象、适用原则等方面的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民事、经济争议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争议,争议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换言之,民事、经济案件,应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的出发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以及对诉讼上某项具体权利的支配或处分,均应依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7页。)甚至就是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事实,亦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比如,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没有提出的事实,法院及审判员就不能以之作为判案的依据。(注:张卫平:《转换时期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逻辑发展与契合》,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248页。)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自己没有主张,法院就没有必要去主动干预。况且,如果当事人自己并未提出要求,法院何以“发现确有错误”,何以判定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即便当事人的权利确实受到了损害,但若当事人自己愿意承受,人民法院又有什么理由非由院长提起再审呢?(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8页。)从民法角度看,当事人有权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那么在诉讼上,当事人亦可放弃其请求权。归根结底,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对这一领域,国家对纯属当事人的利益的关系应不干预或尽可能少干预。
从实际情况看,这种自我监督的情形其实也是极少发生的。道理很简单,要法院在本法院内部自己主动去否定自己及更正自己的错误,极为难得。审判实践中,凡是由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因当事人自己申请或反映而引起的。(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8页。)
因此我们认为,此种监督应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及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经济案件,而不应普遍运用于所有的案件。特别是对纯粹关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案件,不应采用此种监督方式。
(2)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鉴于腐败导致的裁判不公及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泛滥,作为一种过渡措施,这样规定有其一定合理性。如受地方保护主义困扰,当事人确实经常在某一地方告状无门,甚至在两审终审后,仍无法跳出地方保护主义束缚。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此种监督,确有必要。但这种方式,就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而言,应主要是针对因地方保护主义及腐败等导致的裁判不公问题而适用,对民事、经济案件的判决中的轻微的不公或不当,不可均作为错误的裁判处理,否则,一个案件在两审终结后仍不能结案,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
2.当事人自己提起的再审
在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提起再审只能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等进行。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就使我国再审程序产生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原来的再审程序适用的基础是审判监督权,这种权利只有法定的国家机关才享有。而现在的再审程序适用的基础不仅有审判监督权,还有诉权。诉权是当事人行使的权利。(注: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339页。)再审当然可以由当事人发动。显然,这样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是非常合理的。但此套程序亦有须进一步完善之处。例如,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期限、再审所适用的程序、再审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再审程序开始后的效力,以及在原判决部分正确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等等,都尚待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