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应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但我们认为,在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上,应尽量限制提交案件的条件及数量,使审判委员会将工作重心放在总结审判经验上。而不应过多地处理民事、经济案件。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处在创建的初期,新的问题、新的纠纷类型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非常需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从而有效地指导法院的审判活动。事实上,总结审判经验正是审判委员会法定的首要任务。当然,应当看到,在面对某些行政干预太多的案件时,将案件提到审判委员会去讨论,可以免去审判人员的麻烦和困难,在这种情形下,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是为法官树立了一道挡箭牌。但这也只能作为特殊的情况来考虑,总的来看,审判委员会还是应将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经验总结上,即使是对具体案件的指导,也一定要严格限制于重大、疑难案件。另外,即使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应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2.业务庭及业务庭负责人
从80年代以来,我国各级法院的业务庭呈逐渐增多的趋势。从最初的民、刑庭,增加到后来的经济、行政庭;为加强执行,则设立执行庭,为处理信访告诉申诉,又专设了告诉申诉庭。近几年法院内部新增了不少业务庭,诸如知识产权庭、房地产庭、消费者权益保护庭、赔偿委员会等,而原先的民庭、经济庭也大都再分为了民一、民二、经一、经二等庭。由于业务庭的划分及收案范围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科学性,导致彼此交叉,职能模糊;机构重叠,人员增多,力量分散。而另一方面,由于在多数情况下,合议庭或审判员在案件审判前须将所理案件向业务庭庭长报批,由后者予以“把关”,结果业务庭虽多,但审判员反而并无权力。
我们建议尽量减缩业务庭的设置,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及方案,重新划分业务庭并明确其职责。尤其是对业务庭的负责人,应进一步规范其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和角色。在我们看来,业务庭的庭长,其主要职责应该是案件的分配、业务的指导、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以及有关政策的上传下达等,而不应是对具体案件的把关和审批。实际上,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必须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3.合议庭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方式主要是合议制,(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1条。)而合议制的具体体现就是合议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合议庭自身的运作以及合议庭中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两个方面。
就合议庭自身运作而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合而不议”。就大多数案件来说,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主办人”或“承办人”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不直接参与,评议案件也是主审法官的意见起主要作用,其他成员多数情况下不进行实质性的合议,只表个态;个别的甚至先裁判然后再分别通气,既不“合”也不“议”。还有一种情况,是案件判决前要经庭长、院长“把关”审批,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实际上没有完全的决定权。有些地方还明确提出: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只负责查明案件事实,不负责适用法律。(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50页。)从制度设计角度看,案件审理采用合议制并运用合议庭方式,是为了强调合议庭各成员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互相补充制约,形成整体智慧和优势,防止法官个人认识上的失误、审判工作中的专断和司法腐败的产生。(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51页。)而无论是“合而不议”还是层层审批,都完全背离了上述宗旨。
合议庭中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亦是合议庭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陪审制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世界其他国家所承袭或借鉴。典型的现代陪审制度的特点是: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倾向性意见,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注: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可见,陪审员的设置,是与一定的诉讼模式及审判方式紧密联系在一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