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人民陪审员是由公民依法选举的参加法院审判活动的人员。在审判活动中,人民陪审员与人民法院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但是,目前全国各基层法院陪审员的出勤率极底,有的地方因此常常临时抓差随便找人,或者干脆不再请陪审员陪审,致使陪审制度名存实亡。即使有陪审员参加陪审,大多也都不提前阅卷,而是开庭审理时才被召来,对案情一无所知,庭审时根本无法介入。这样,整个案件的审判及其他工作大都是由法院审判员一人进行,陪审完全成为陪衬。(注:《审判工作热点问题透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348页。)
为解决上述问题,一种改革方案是舍弃现在较为普遍存在的只陪不审、形同虚设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代之以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在案件的审理当中,由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法官则仅负责适用法律。当然,此种改革方案涉及到极为复杂的配套改革问题,在实施时确有一定的难度。
另一种可行的改革方案是,借鉴我国目前经济纠纷仲裁中仲裁庭的设置方法,实行投票制。案件的裁判结果,由合议庭成员投票决定其意见,如不能达成一致,则可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如采用上述方案,则相应需要扩大合议庭的编制,尤其是在第一种方案中,陪审员的数量必须大大增加;而对陪审员个人素质的要求也相应更高。在组织陪审团或确定陪审员时,就必须尽量吸收法学界的专家学者,或者,在衡量或挑选人民陪审员时,应当考察其是否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法学素养。
4.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专家咨询机构
考虑到目前各级法院总体上执法水平尚有待提高,并须充实加强力量,尤其是考虑到案件的审判质量的提高,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各级法院设置专家咨询机构。该机构的成员由专家、学者以及对法律较有研究的专业人士组成,基层法院不具备条件的,也可跨地区聘请一些大城市或大专院校的专业人士参加。人民法院专家咨询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对案件提出咨询意见或参考性方案,以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考量。但是,专家咨询机构及其成员的意见只起参考作用,不对案件的最后审理结果作决定。其实,现在在北京、上海、深圳等一些大城市和较发达地区,法院已比较自觉和经常地邀请专家学者对审理中的案件提供咨询或发表见解,最高人民法院也常常聘请大专院校及研究机构的专门人士参与司法解释的制定及案件的讨论。这些作法已经产生了极其良好的效果,法院对此也很满意。我们应当总结这些成功的经验,使其真正成为一项制度而落到实处。
二、法官独立审判及责任制
法院的执法,最终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体现的。法院的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除去制度上设计外,实际就是法官的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官的审判行为常被视为“伸张正义”、“主持公道”、殚恶彰善、抑浊扬清的“善行”(注: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7页。);法官就是“青天”。这也就难怪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要把法官誉为“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谕”。而被美国人推为民族英雄的本世纪初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甚至还把法官定义为“是法院要作出的判决的预言”。(注: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4页。)
然而,目前实际情况是,在法院内部,经常实行审理和判决分离,即对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的审判人员进行,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却由庭长、审判委员会、主管院长等最后决定。在法院外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也时有不适当干预,如某些案件在案件作出裁判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案件定调划框甚至对个别案件直接下达判决指示(也包括下级法院主动请示要求先定后审)。这实际上是将行政隶属关系混同于法院的审判监督及审级监督关系,事实上干扰了法院独立审判。对于这种状况,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排除机制。(注:钱卫清《法苑新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