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法官执法中的公正首先依赖于法官的独立审判及法官责任制,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具体来说,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第391页。)众所周知,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二是在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指挥方式在审判中须绝对避免。(注: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3期。)同时,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越来越趋于强化。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也应当成为我国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所应追求的目标。
宪法所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际上体现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这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抽象的,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法官不独立,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都无从谈起。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是法官独立审判,这一体制决定了有些案子不能由法官说了算。我们觉得这一看法显然不妥。第一,现行的审判体制,其中许多作法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作法的习惯性延续,那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缺乏、审判员的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形而产生的。现在的情况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第二,所谓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其具体作法之一是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而实际上,庭长、院长的这一权限并无法律依据。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换言之,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第三,法官不独立的结果,是约束机制缺乏,责任不明确。强化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权力大了会“搞鬼”,于是层层汇报、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其实这样做照样可以搞鬼,而且承办人可以不负责任。(注:参见王怀安《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思考——在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的讲话》。)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更为糟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
尤其应当看到,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习。当个人法律素养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太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是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
我们认为,应当将独立审判落实到法官个人,确立法官在诉讼中独立的地位、权利和责任,明确责任制。使法院的院长、庭长等行政高中层领导放弃对审判组织承办的案件的审批和干涉,从“案必躬亲”中解脱出来。这样,法院院长可以将主要精力置于领导法院的全面工作上,庭长可将主要精力放于分类组织安排依法应由本庭审理的案件、负责对本庭承办的案件进行总结和研究指导、配合法院的其他机构抓好本庭司法行政工作等方面,(注:蔡彦敏《论市场经济形势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载《政法学刊》1994年第3期。)从而真正发挥其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