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认真实行错案追究制。严格地说,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即使有过失,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我国当前为反腐倡廉、保障司法公正,实行错案追究制是必要的。从实行的情况看,尚未达到预期的目标。主要的原因之一是错案范围不十分明确。按照传统的司法观念,凡是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都是错案。就民事、经济案件而言,主要是指事实认定错误。然而,审判方式改革的结果是“以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9页。),这样,符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判,并不能被认为是错案。其实,从大量的案例来看,所谓错案,并非一定表现为事实认定错误,而是兼有法律适用严重不当、裁判严重不公、证据认定错误等情形。例如,根据已确认的基本事实及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判合同有效却认定为无效,应当认定无效的却认为有效;根据基本事实本应由被告负责,却强拉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等等。毫无疑问,因这些错误所导致的案件裁判,当然也应属于错案范畴。
独立审判和法官责任制,其前提是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及业务素质。按照英国近代著名法官科克(Edeward Coke)的经典说法,法律上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注:转引自[美]诺内特及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与自然科学以及社会科学的许多其他门类不同,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没有社会生活经验的人,对于法律纠纷是难以作出明智而公正的裁判的。(注:朱苏力等《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载《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公共论丛),第164页。)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确定、证据的审查判断,还是对所适用的法律的选择,都不能不受到审判主体自己的世界观、社会政治见解、价值取向、文化水平、专业修养、思维能力、审判经验、禀性情操、情感意志以至生活经历、生理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注:蔡彦敏《论市场经济形势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说,英美法在法官选任上所采用的“年长加精英”的模式,确是符合法律这个行业的专门要求的。在赋予法官全权审理案件的权利和责任后,法官要想办好案子,就必须精通业务、提高水平。从制度上说,应相应完善以下配置:
1.法官的任职资格及选拔淘汰机制。法官应少而精。法官的选拔应由专门的机关负责进行。建议成立“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考试考核及选拔录用。我们建议法官应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或法律工作经验,从未从事法律方面工作的,不能立即担任法官。
2.法官的考核。应该说,对法官实行考核,在我国已经形成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就在其第8章专门规定了“考核”。不过,从实际的运作来看,现实所实行的考核,尤其是对法律知识的考核往往流于形式,具体表现在:一是内容过于简单,公式化、单一化,不足以考出真实水平;二是考核均由法院内部自己掌握,缺乏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9条就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考核,应该不仅仅是对某个或某些概念、名词的记忆或解释,而应是对法律的实际掌握和运用、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及判断、对证据的辨别和取舍以及公开审理中对法庭庭审的组织驾驭。另外,当然还应包括对法官个人品行、工作业绩等的考察。这样的考核,就其内容而言,决不仅止于卷面考试,还要考查办案质量、判决书的制作、庭审的表现等多个方面。最后,考试一定须由被考核者所在法院以外的专门机构进行,否则不足以保证考核的质量。
3.法官的淘汰。对于考核不合格的法官,应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法官职业,原则上不应是铁饭碗。一个法院内部,除极个别业绩突出、德高望重的人可作终身法官外,其他人都不应是终身制的。
4.强调法官职业的技术性,否定其行政性。法官应当分成若干级别,每个级别内部可再细分,以刺激法官不断努力上进。现行法官法设专章规定了法官的等级;从而在法律上首次确认了实行法官等级制度。根据该法第16条,中国法官分为四等十二级。但必须强调的是,法官的级别绝对不能等于或套用行政级别。应当明确,法官等级既不是职务,也不是职称或者衔级,而是针对法官特点所创设的独立的法官序列。主要是对法官的技术性的评价,不能套用行政级别。行政级别的套用,一方面根本否认了法官的职业性和专业性;另一方面也刺激了一些不相干的人为了套取行政级别而挤进法院。
5.法官应成为高薪阶层。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的收入一般都较为丰厚,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之所以这样,一是因为法官的职业及其审判行为被视为一种复杂劳动,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判者,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补偿;二是高薪制更有助于养廉。(注: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第130页。)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长期以来,中国法官没有自己的工资序列,而是适用国家行政人员的工资序列。法官法虽然对法官的工资、保险等福利作了专章规定,(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二章“工资保险福利”,该法第36条还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法官可以享受“审判津贴”。)但这些规定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而且国家有关部门也尚未拿出实际的方案和履行实际的步骤。当然,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不能只凭高收入,毕竟法官这种职业往往“被看作是超脱狭隘的自身利益的一切考虑的。”(注: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中文版第262页,转引自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第131页。)但对法官实行高薪制,仍应作为整个改革措施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加以考虑。实践证明,为了使法官队伍稳定发展,使更多的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担任法官,并使其能抗拒腐蚀,一方面应不断加强对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与此同时,还应在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提高他们的物质待遇,充分认识以俸养廉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