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审诉统一”原则。主诉检察官必须直接审查案件,如果不审查案件只是出庭,违背了诉讼的要求和司法的规律,这势必导致不熟悉证据和事实,容易在庭上出问题。
此外,有的地方实行所谓“检控分离”制,即由法律水平高、应变能力强的主诉检察官面向法庭;让实践经验比较丰富、有资历且对公安比较熟悉的助手(事务检察官)面对公安,指导公安取证。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各用其所长,也能调动助手的积极性。如果本院的情况适合,可以试行这种办法。但如果主诉检察官的助手年轻而缺少经验且缺乏外部交往,这种办法不一定可行。即使实行这种“检控分离”,也应注意“分工而不分家”,主诉检察官对其承办案件的检控负总括的责任。重要的侦查取证问题,主诉检察官应当直接参与。在对某些复杂、争议大、影响大的案件准备庭审时,主诉检察官也需要主持或参与某些调查、询问,以熟悉案情和证人,防止庭上意外情况的发生。
四、关于对主诉检察官的监督制约
主诉制的要义,是“放权检察官”,或者称“还权检察官”,使检察官真正成为行使检察权的主体。然而,授予权力而不加限制和监督,必然会出现权力的滥用。因此,独立办案与监督制约,即“放权”与“限权”,是主诉制实施中的一个基本矛盾。对主诉检察官的监督制约,应当注意合理与有效。监督制约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进行了解和检查。对主诉检察官负有业务监督责任的主要是检察长、检委会成员和部门领导,他们可以随时了解案件进展和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其方式包括听取汇报、过问情况,跟庭考察等。
另一种方式,也是更为经常和制度化,一般说来也更为重要的方式,是法律文书备案和审查制度。起诉案件,应当将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裁定书交本部门备案。这又分为起诉时的文书备案和判决后的文书备案两步。起诉时备案,各地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是起诉移送案件前将起诉书、起诉意见书(有的还有结案报告)交部门内勤,转科(处)长审查;有的则是在起诉后才将文书交到部门。笔者认为,起诉前备案的做法更为适当,在规定的一定期限内,科(处)长可以审查文书,提出修改建议(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文书措辞),通过主诉检察官接受建议作出更改,或经检察长、检委会决定更改,使存在的问题得到及时纠正。事后备案的做法虽然可以防止行政领导的过分干预,但发现问题较迟,纠正比较困难,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鉴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书和起诉书是侦查与审查起诉的结论,将接受法庭检验、当事人论驳和社会评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为保证质量,防止错漏,在主诉检察官拟出后有必要由他人审查并提出意见。
参考文献
[1](日)伊藤荣树著,徐益初等译《日本检察厅法逐条解释》,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12月出版,第134页。
[2]同上,第138页。
①起诉活动中的政治因素(甚至党派因素)可能是难以避免的,只是应当使其维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而且不与法律发生直接的冲突。
②为防止通过分案影响案件的处理,比较适当的做法是采用轮流接案制或其他排除个人选择的制度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