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关解释,“总管”与“掌管”是有区别的。“总管”,是对事务进行“综合性的统率和管理”,部首长对本部事务进行“总管”,包括检察事务与检察行政事务。但在管理时,必须考虑每一检察官都是“独立官厅”,而检察事务本来就属于每个检察官应有的权限这一特点。
除了“总管”的权力外,部长还享有对部内职员的指挥监督权。但其范围因机关不同而有所区别。对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来说,检察长指挥监督的对象是隶属该部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技术官等全体职员。与此相对,对最高检察厅来说,则仅指这些人中除检察官以外的人。因为最高检察厅的检察官,每个人以直接辅助检事总长为原则,至于属于哪个部,只不过是大体确定分担的事务,而部长不过是以该部检察官中的首席者的地位,总管该部所管的事务。[2]
以上规定说明两点,其一,总的看,日本检察机关的部门领导,在尊重检察官独立权限的同时,对检察业务也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不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其二,在最高检察厅,部门领导对检察官所处理的检察事务,除“总括性管理”外,不具有直接的指挥监督权力;但在高等和地方检察厅,部门领导则具有这种权力。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各部门负责人既为行政领导,又为业务领导,这使检察官的独立性和检察官应有的权限得不到保证。强化检察官的权力和责任,对部门领导的权力乃至检察长的权力进行限制,应是今后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诉制改革已先走一步,目前的实施方案是起诉部门领导对主诉检察官处理的案件事务,只具有建议权和提交检察长决定权,不具有改变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权力。也就是说,部门领导对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只有监督权而无指令权。在这种情况下,起诉部门领导的身份应是部门的行政领导人、检察业务的一般管理者以及检察官的监督者,不再是具有指令权的检察业务领导。从制度规范上看,检察一体制在起诉业务方面,大致表现为检察长与主诉检察官之间通过指令关系直接衔接,部门领导不再成为这一行政链的中间环节。
这种做法是否具有长久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还值得研究。因为部门领导代表检察长在一定程度上管理某方面的检察业务在法理上是能够成立的,尤其对于案件、事务繁多的大检察院,客观上可能需要部门领导代表或协助检察长处理业务事项,检察长对检察业务的统一管理权限中,也应当包括授权或委托他人管理有关业务的权力。目前实行这种取消中层指令权,即所谓“压缩指令权”的做法笔者也是赞成的。在“统得过死、管得过多”的传统体制下,如果不这样做,难以使公诉机制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主诉检察官仍然像被婆婆管得太严的“小媳妇”,改革就难以有突破。从实际情况看,即使高检作出了这种限权规定,部门领导在本部门的作用和影响仍不可小视。因为他可以利用纪律督察、人事管理、办案条件的提供等行政性权力影响案件处理。如果仍实行部门领导分案,分案本身就是一种“涉业务”的管理权。因此,一旦部门领导对主诉检察官提出某种建议,主诉检察官一般是重视的。所以,“压缩指令权”后,应当说仍不用担心部门领导权力旁落,主诉检察官自行其是。由于主诉制改革具有一定的过渡性质,可以待检察机制根本改善,各方面条件具备后,再来确定比较成熟和稳定的内部职能关系。
三、关于主诉检察官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实行助手制。助手配备的多少以及主诉检察官与其助手的关系结构,各地不尽相同。就组织形式看,有的属于一主一助形成搭档,有的则因一主二助而成为小组,有的则成立了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就主诉检察官的工作方式,尤其涉及与助手的关系上,应注意遵循两项原则:
一是“主诉原则”。主诉检察官的意义在于赋予直接参与程序的“一线检察官”以更大的权力,如果不到一线,而当二掌柜,不直接办案,也不出庭公诉,只是听组内其他人汇报拍板,成了“小科长”,就丧失了改革的意义。高检的实施方案要求主诉检察官应当就承办的案件出庭支持公诉,是很有必要的。一般情况下,不宜由助手独立出庭;但就某些简单案件,或者主诉检察官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庭而助手又确能代替的,可以作例外情况允许助手独立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