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具体成因:
我们要建立和完善与世界法治潮流相统一、与我国实际情况相适应,既有发展性又有可操作性的法官选任制度,当然要学习借鉴国外法官选任制度。经过仔细剖析,我们发现当今两大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官选任制度,不论是具有浓厚官僚制色彩的大陆法系,还是采取精英制的英美法系,其制度本身及操作理念无不透视出历史文化传统方面存在的差异,根本无法得出哪种制度比较先进而哪种制度相对落后。所以我们的学习借鉴必然是扬弃。
在英美法系,由于他们属于判例法国家,法官不仅仅要判案,而且还要通过案件去解释法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又使法官在审判以前不能接触任何证据和过多的事实材料,在开庭过程中,法官的调查询问权也受到很大的限制,法官必须在时间和空间都极为有限的条件下,在控辩双方的唇枪舌战中把握事实,并要在纷繁复杂的判例中抽象出适用本案例的一般原则和法律规范。因而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还要有娴熟的庭审技巧和丰富的社会经验。
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没有严格的个人负责制,成文法的传统决定了法官只能机械适用法律,尤其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使法官的素质不需要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那样高。法官在开庭前大量接触证据和案件的事实材料,开庭过程中有拥有广泛的调查询问权,法官有的是时间和手段查清事实,同时成文法本身条理清晰、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因而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对于法官来说都不太困难,素质相对低一点也是必然。
相比而言,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官选任制度形成时间较短,与世界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相差很远。尤其在我国,法官选任本来起步就晚,又在文化大革命中遭到过严重的破坏,现又正处于不断改革转制时期,一切有待探索、建立和完善。虽然我国既不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官选任制度方面有些偏向于大陆法系国家。若对我国的法官选任制度进行仔细剖析,我们发现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原因如下:
(一) 历史的原因
封建社会历史过长,轻视、蔑视法治的思想影响较大。原本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长达2000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中,没有法治,只有人治,与封建统治者讲司法独立无异于对牛弹琴。没有法治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行政、司法不分,行政长官兼理讼狱。由于任命行政长官的主要条件不是其司法要素和品德操守,而是对其统治者的忠诚程度及治国理财的能力。这种思想意识的传统做法对新中国仍有很大惯性影响,导致不重视法官素质的现象长期得不到彻底纠正。
半殖民地半封建制的中国,极其仓促的照搬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则,但还没有来得及完全消化,就湮灭在不断的战乱之中。
新中国建立以后,法官选任制度虽然有过长足的发展,但仍然不能弥补这一缺陷(这一点在本章第一部分已有阐述)。另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们不重视法律人才的培养,存在着法律院系少,学生数量少的问题,文革期间,即1966年到1974年全国高校全部停止招生,1974年至1977年恢复高考期间,全国仅保留了两个法律院系,每年招生不足百人。由于接受正规、系统法学教育、培养的人才数量奇缺,而受过正规系统法学教育、培养的人才又有许多学非所用,致使大量非专业人员进入法院。尽管,后来法律专业毕业生数量增加,但是局面似乎已经形成,门外的进不来、门内的又不想出去,法官低素质现状一时难以改变,。
(二)社会的原因
法官与社区联系的过分密切化妨碍了法官中立观念的确立。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诉讼所涉及到的人们与法官通常有不同的社会距离,与法官关系越近就会得到越多同情的回应,而与实际的过错无关”。20我国一贯坚持群众路线,这种思想路线蔓延到司法上,导致法官在社区中的易接触性。法官平民化固然可以增加民众对司法人员及司法制度的了解,有利于对司法行为及法官道德行为实施监督,然而法院和法官生活与现实社区之间没有设定一定的距离,就不能使从业人员内心产生一种超凡脱俗之感,而现在又要将无论是学识、还是道德水准本就无甚突出之处的法官在现实生活中的所作所为未经过滤、开放式地展现在大众的眼底,使大众对法官的最后一点因司法运作的繁琐产生的神秘感而对法官产生的敬畏之意也荡然无存。这对于树立法官与法院的声望与权威是不利的。严格来讲,法官应该是一种贵族职业,不应该出入普通市井,如果让法官频繁的接触当事人或者律师,无疑都会对法官的判案造成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