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选任的本地化及司法管理体制上的条块分割,加剧了法官选任制度中问题的存在。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来源有三个渠道:复转军人、社会招干人员、法学院校毕业学生。前两者学历比较低,他们大多是经培训上岗后在总结实际经验的基础上干工作的,一般认为他们的政治素养比较高,但缺乏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第三种人员学历高、法律素养比较高,但同时社会阅历浅,组织协调能力差;应该说此三类均不是法官的合适来源。另外法官自选任后基本都在选任地工作,既不要求避亲又不要求避籍,法官与选任地的各种因素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自然会加剧法官选任制度中问题的继续存在。
财政上始终无法独立,司法经费由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机关拨给的这种做法使法院完全依附在政府之上。俗话说:嘴巴决定脑袋,经济是政治的基础。既然法院没有独立的财政权就无法要求法院完全独立,而在对法官的衣食住行还未予以充分保障之前,就无法企望法官能保持高度的独立性;而一旦法官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如何改善自身生活的努力中去时,低层次廉政问题的发生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法律制度上几乎生吞活剥地移植了苏联模式,尽管不断地进行改革,但是至今仍或多或少地暴露出其内在的机制性局限。在我国诉讼主体的客体化现象严重,一直以来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被视为诉讼客体,法官不是处于一个中立的位置,而是以纠问的方式对待当事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使刑事诉讼的诉讼模式由以纠问主义为主转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赋予当事人以诉讼主体的地位,但是实践中当事人仍然相当大程度上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也就是说职权主义模式的阴影依然存在。在诉讼中法官可以不当庭作出判决,可以收集证据,广泛的询问,在这样的条件下,就会关联导致法官选任的条件始终无法抬高。
第三章 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必要性考察
我国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之所以要进行改革,除了前文所提到的它在现实中存在的一系列弊端外,还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法官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落脚点。
司法独立最终落脚于法官独立,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作出正确判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因为法官不独立,就难免受到各种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从而偏离中立的立场,作出错误的判决。正如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所言“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传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该《宣言》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只有保障法官相对独立的地位,才能使其保持中立的立场,从而不偏不倚地裁判。21目前我国的司法已经存在了很多不公,到了已经不改革不可的地步,从法官选任制度着手,应该是一条必由之路,同时也不失为一条捷径。
司法独立是司法本质要求所决定的,是公正、平等执法的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需要,而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又是法官独立,这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公认的原则。我国已经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也是顺应世界潮流,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
二、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提高法官素质是树立裁判权威的关键。
所谓裁判权威,是指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在解决争讼的实践中所应当具有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缺乏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裁判的拘束力弱化,主要体现在对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拘束力不强;裁判的执行力得不到落实。裁判权威性弱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与本文所论述的问题有关的一个方面就是法官队伍的良莠不齐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因为法官掌握着国家法律赋予的审判权,该项权力的运作直接关系着诉讼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因此对执掌审判权的法官应当具有素质方面的高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裁判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