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和法院不仅是私人之间所发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作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法官有权判断立法机关运用立法权力所表达的意志是否与宪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违反,有权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无效,以消除和制止不良法案对社会的影响,监督立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而保证法官独立正是上述任务得以实现的条件。同样如果法官自己无知或无能,也必将失去民众的信任,从而失去自己的独立。
提高法官素质,就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通过改革、建立和完善有关法官选任的各项制度来提高法官素质,进一步确保法官独立和裁判权威的实现。
三、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剧,决定着我国必须进行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
首先,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迫切需要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这种改革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需要。党的十五大和我国现行宪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建立司法职业纪律的查究制度,切实防止司法腐败。
其次、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地健全和完善,这一方面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使各种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各种矛盾激化,使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幅度上升,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审判领域不断拓宽,专业化程度也越来越高。从而迫使法官在提高法律素养的同时尽可能多地掌握现代科学技术信息,以适应这种社会变化。
再次、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也是思想文化发展的必然。随着国家物质文明的提高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全社会的思想意识也发生了变化,宪法意识增强、对社会的公平和公正(包括司法公正)的孜孜追求,以及民法意识树立、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意识的加强,迫切要求司法做到合理和及时到位;监督与制约意识以及用权力制约权力的意识的树立,有利于让全社会参与法院的廉政建设,防止司法中各种腐败的发生。所有这些,都需要法官通过自身的行为来体现出司法的公正和高效,而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正是实现司法的公正和高效的前提。
第四、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是科学技术发展的结果。以生命科学、太空技术、计算机技术为标志的当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使法的内容和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且使法的适用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采用科学技术对事实的确认,必然导致法官的工作机制发生变化,因此,法官选任制度应该适应这种发展。同时,科学技术发展也为法官选任制度的进一步科学化和规范化创制了新的物质条件。
最后,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是加速与国际接轨,履行国际公约的需要。中国现在正在全力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何迅速研究、掌握和适用WTO相关规则及国际间的贸易惯例处理各种法律事务,提升我国的国际竞争力,显然是今后一段时间摆在我们面前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利用加入WTO这一外界的强有力冲击,去根除司法上的一系列痼疾,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对此应当有所作为。
第四章、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法官既然是法院内唯一的审判职能的履行者,在司法管辖范围内,对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是最终裁决者,当然也是法院司法行政的决策者。22因此,对于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就必须从确保法官依法、公正、公开履行审判职能为出发点:
一、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
(一)严格法官任用制,保障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
关于法官的产生方式,大多数国家采用任命制,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任命,而不采用选民投票的选举制。为了防止地方势力对司法活动的干涉,防止他们通过对法官的任命而干涉法官所办理的案件,也为了防止法官出于对任命者的感恩或恐惧而不得不屈服于这种干涉,西方国家几乎毫无例外地把法官的任命权集中由中央统一行使。例如,英国各级各类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美国所有联邦系统的法官(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日本简易法院、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天皇批准;最高法院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另一方面又无一例外地对任用提出了高标准,即只有精通法律,熟悉业务的人才能担任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