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检察官办事处制定了指导助理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则。如华盛顿州肯县检察官办事处有一项政策性规定,要求对每一重罪案件作出判刑建议,并要求办事处的检察人员按照所谓“公正惩罚”原则,建议的刑罚应与罪行严重性以及被告人的犯罪历史相当,而且要注意案件之间的大致平衡。为了保持一致性,对这方面的规定较具体。如果偏离政策要求作出判刑建议,承办检察官必须书面陈述其理由。[3]
美国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原因大致有三个方面:一是作为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辩诉交易正是可能通过辩诉协商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来实现。虽然辩诉交易后通常可经法官直接判刑而不再审判,但在正式审判程序中的量刑建议被认为与非审判程序中的量刑建议是相互协调的。二是检察官办事处起诉政策实施的结果。有的检察官办事处采取积极的起诉和影响法院判决的政策,因此坚持提出量刑建议。三是由于法院的要求。这可能是因为法官不愿意独自作出量刑的决定,或者有时法官想利用检察官对其处刑决定的支持来减少各方面对其判决的非难。另一方面,有的检察官不对判决作出建议,他们往往持传统想法:审判程序和起诉间的传统分离已明白地确定了适用法律科处刑罚系法院的职能。据了解,为进一步发挥检察官的功能,美国检察官的减刑建议权呈加强趋势。
(二)大陆法系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作判刑建议比较普遍。例如,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求刑”是检察官“论告”(检察官总结性发言)的落脚点。在绝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已知罪责难免,主要关心的是刑罚轻重,公众对此通常也很关心。德国亦同。美国学者郎拜因评论德国检察官时说,与美国相比,德国检察官的法庭作用较小,通常情况下,检察官在审判中采取的最重要步骤是对刑罚的建议,人们常常期待着他的建议。德国检察官的建议与最终刑罚大都较为接近,但法官倾向于对检察官的建议作一定修正。一个调查表明,在570个案件中,与检察官建议相比,法庭判刑较重的占8%,判刑较轻的占63%。然而这一调查也指出,在审判官总是倾向于把刑罚判得低于检察官建议的情况下,检察官宁肯要求判处较重刑罚,这样审判官的较轻判处也许正合其心意。[4]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公诉,……应向法庭提出自己关于对受审人适用刑事法律和刑罚的意见。”俄罗斯检察长建议刑罚的具体方式比较灵活。有的只是提出刑罚种类,有的则进一步建议刑罚的幅度。而就刑罚的幅度,有的案件提出得具体而确定,如“死刑”,“15年剥夺自由刑”,有的则只提出一个大概的幅度范围,如请求判处剥夺自由刑2至4年,或建议在刑法第××条第×款的刑罚幅度内裁量。当需要数罪并罚时,国家公诉人可以就每一罪行应处的刑罚提出意见,也可以不分别建议,而只是总括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什么刑罚更合理即可。前苏联法学家列奥年柯说,在很多情况下,检察长都不会明确表示确定的刑罚,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其中主要是起诉人对具体量刑幅度的公正性难以形成真正的内心确信。[5]
日、德、俄国检察官提出判刑建议的时机,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的公诉发言时,这与美国检察官不相同。
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反对检察官在建议中提出具体的刑罚。如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在庭长宣布证明程序结束后,原告人首先发言,提出证明结论,指出并论证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告人不应就法定刑标准之内的具体量刑提出请求。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430条规定,检察官在公诉发言中,应“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适用的刑法条文以及关于量刑时应考虑的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节,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解释,起诉人不能提出关于刑罚轻重的具体建议,但可以建议法院判处警告处分和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