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英国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比较
从形式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如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制度,与英国的保释制度很相类似,都是在审前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是,二者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保释制度是英国典型的审前释放机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人身自由权利。而取保候审却与拘传、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是司法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权力。具体分析,我国的取保候审与英国的保释制度有着以下差别。
(一)思想观念之差别
英国人提到保释,是与人身自由权相联系的,其前提是保证司法公正,价值取向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理论依据是无罪推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地位平等的诉讼模式,因此,保释是保证人身自由的司法机制,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保证人权的重要制度。而在我国无论立法界、司法界还是理论界,说到取保候审都把它当作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强调它与其他强制措施一样具有强制性、预防性的特点,应实现教育、惩罚之功能,其前提是确保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稳定,价值取向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理论依据是打击犯罪和有罪推定,体现了职权主义以控审为主体的诉讼模式,因此,取保候审是比拘留、 逮捕较为缓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前提条件之差别
保释作为一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前提条件的规定,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申请都应当考虑是否保释。保释是无条件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附条件。保释是常态,羁押是例外。我国取保候审作为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强制措施权,有明确的法定条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而且经过法定机关批准,才能取保候审。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是例外。
(三)不批准主体之差别
不批准保释无论在可种诉讼阶段,都要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即要求有中立、公正的法官予以审理决定,警察、检察官无权不批准保释,并且作为控诉主体的检察官或警官,必须向法庭陈述不同意保释的理由,嫌疑人的律师有权陈述意见。我国取保候审不批准的主体视不同诉讼阶段而定,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决定,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审判阶段由法院决定,并且只有批准机关单方面决定,没有中立的司法审查,也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
(四)不批准条件之差别
不准保释有明确的法定条件,且必须经过证明才能拒绝保释。准予保释是无任何条件限制的,但在保释时可以附加若干条件。保释所附加的条件是保释后应遵守的规定,与不准保释的条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而我国,准予和不准予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同一个标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60条第二款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符合条件的准予取保候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取保候审。相比而言,取保候审的条件实际上与不准予保释的条件属于同类。准予保释所附加的条件,则与取保候审所必须遵守的规定相类似。
(五)不批准之救济措施之差别
对于不批准保释的决定,英国法规定可以依据普通法申请人身保护令,但不批准取保候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任何救济措施。
(六)期限之差别
英国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及时审判原则,因此保释没有规定期限,但是效力只及于批准的诉讼阶段,在进入另一个诉讼阶段时,应重新决定是否保释。如从警察侦查阶段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可对已保释的犯罪嫌疑人提出不予保释的申请,法庭应当重新审理决定是否准予继续保释或是收监羁押。再如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等候判决时或等候第二次开庭时以及一审判决后上诉期间,都有是否准予继续保释或还押收监的可能性。我国取保候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但是没有规定进入不同诉讼阶段必须重新审查决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