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看到,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只涉及到反垄断法的很小的方面。垄断问题是市场结构和企业行为的问题,而不是商品的不同定价的问题。倾销和补贴是与GATT的非歧视待遇相抵触,因而被禁止,但垄断问题与非歧视待遇是二个不同的问题。因此,可以说,在国际反垄断法领域,国际统一法处于真空状态,没有相应的国际统一法来规制国际经济垄断。正如GATT理事会所承认的,在限制性商业行为上,它还不可能给予GATT任何监督的权力。
WTO新的贸易机制进一步涉及到反垄断法问题。当然,问题的重心仍是国家垄断。在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中,首先要解决的是国家在经济中的定位问题,这是毫不奇怪的。在这个问题解决之后,才可能讨论有关调整私人的法律的协调和统一问题。否则,后一个问题的讨论是毫无意义的,这也决定了国际统一法模式的选择尚不成熟。 (1)GATs第八条专就“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作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一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根据该成员方承担的特定义务,不论是直接或通过其分支机构,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参与提供服务的竞争时,该成员方就确保其服务在境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不进行与其承担义务不相一致的行动。
另外,在第十六条有关“市场准人”和条款中也涉及反垄断问题,其第二款规定成员国“在对市场准入承担义务安排表中己确定者外,不应以某一地区部门为基础或以整个国境为基础来维持或采用”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
(2)TRIPs第四十条对“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作了规定。承认某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许可合同或条件对贸易起阻碍作用,且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成员国根据协议的规定和国内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或控制该合同”,这些措施包括独占回授权条件、影响效力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应该看到,TRIPs中所涉及到的反垄断问题已不仅仅是国家垄断、而直接涉及到私人,这必须要通过成员国国内法这一层次,否则与国际法中的主权原则相违背,上述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而在国内法缺少一致的情况下,国际法只能对一些程序性、技术性的事项作规定。对此,第40条第三款就作了说明。
第40—3条规定,“如其他缔约方有理由认为另一国拥有知识产权的国民或居民在实施知识产权中触犯了该缔约方关于本节(即第40条)规定的有关法律和规定,而另一国又期望遵守这样的规定,那么在不损害任何一方按法律采取的行动和最终裁决的自由的情况下,该国应其他缔约方之请求就应与他们进行磋商。”“被请求的一方应从周到、同情的角度出发,为请求的一方提供适当的磋商机会,应通过提供与问题有关的非秘密性信息或其它有用的信息进行合作,根据国内立法和与请求方就保证秘密性相互达成的协议。”因此,本条只规定成员国负有磋商、谈判的强制性义务。而对实体性规定,只能由国内法和国家间谈判来确定。这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第40条内容的不确定性。
(3)TRIMS第9条规定:该协定自生效五年内,缔约方全体将对之实施进行评审,在评审过程中。缔约方全体应考虑是否补充有关投资与竞争政策的规定。
WTO随着国际经济自由化的进行,垄断问题变得突出,对这个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国际经济自由的进程是难以深入的。反垄断问题,首先是国家垄断问题,其次是私人垄断问题。在目前阶段,前一个问题是如何消减国家垄断和防止国家垄断滥用经济优势的问题,后一个问题则是国内法的协调问题。
【注释】
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和范围历来存在分歧。将国际经济法理解为规范国际经济的法律规则,则包括国内法中的涉外法部分。而若是按规范的不同属性来划分、国际经济法则只是由一些国际条约、国际习惯等国际法渊源组成的规则集合体。本文为了分析上的方便,是在后者意义上来使用国际经济法这一概念,同样,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国际反垄断法这一概念。
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3页。
参见JG 斯塔克:《国际法导论》,赵维田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5页。
引自M 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汪暄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8页。
参见M 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第40页。
引自IM 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汪暄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8页。
参见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3页。
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3页
参见M 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第4页。
HansVanHoutte,TheLawofInternationalTrade,Sweet&Maxwell,London,1995,P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