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国际化的不断发展,垄断和限制性商业行为对国际经济的消极影响愈来愈大。垄断问题的国际化需要相应国际法律规范来予以规制,由此而产生了国际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国内立法产生的历史不长,本世纪初发端于美国,而国际反垄断法是在国际市场充分发展之后才出现的。在各国市场相互分割的情况下,国际竞争无从产生、相应地,垄断也不会存在。二战后,由于GATT卓有成效的工作,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得以消除,国际市场不断趋向统一,这使垄断问题不断突出。如少数外国生产者可能会在它们之间分配特定产品的国际市场,外国的出口卡特尔可能对出口商品固定价格,大型的国际合并可能会损害几个国家的国内竞争,外国政府可能鼓励对本国国内经济有利的出口限制。这些问题在存在关税与非关税壁垒时可能不十分突出,但在国际市场日益完善的情形下,这些垄断和限制性商业行为对国际经济的影响就不容忽视了。垄断的国际化需要相应的国际法律的制约。
一
国际反垄断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集中地反映了国际经济法的规范特点。按国际法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来看,有二种不同的国际法规范,从而也有两种不同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一是其规范的事项只能由国际法调整而不容许通过国内法来调整,国际公法的规范大多属于此,它指向的是存续于国际社会中的国家的权利与义务,国际经济法中调整国家行为的部分即属于这一类;二是其规范的事项也可以由国内法来加以调整,即存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双重规范,国际经济法中调整私人经济行为的规范大多属于这—类。它是指向国内法的,通过成员国的国内法,最终规范国际经济主体,在国际经济自由化不断发展和各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的情况下,最终规范的对象常是私人经济主体。国际经济法与其最终规范对象之间存在着国内法这一中间环节,由于国内法是一国法律传统、经济制度及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产物,因此,这就增加了这一部分国际经济统一法产生的难度,国际反垄断法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然而,国际经济关系需要相应的法律制约,以双边条约来协调国内法从而达到规范国际经济关系的目的是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方法,但这样的方法存在诸多不足。国际反垄断法中的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规则应区别来研究,它们从形式、内容及其形成都存有差异。
国内反垄断法调整的是私人经济垄断,国家垄断是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不受反垄断法的调整,这部分国家垄断由国内贸易法或行政法来进行调整。其中的原因是,国家垄断是一国根据宪法、行政法及贸易法而进行的合法行为,而不是依反垄断法。而在国际经济范围内,国家垄断与私人垄断对国际经济和国际竞争具有相同的阻碍效果。国有企业、国家赋予专营或垄断地位的企业以及国家的产业支持都使国际竞争不能正常地进行。在保护国际竞争中,首先应该解决的是规范国家权力,使国家极力在经济领域中逐渐消退或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国家经济极力的消退一直是二战以后国际经济自由化的目标,而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是国内反垄断法的规则。因此,国际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除私人垄断外、还有国家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