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印度法律本身有许多是冲突的,但在一定意义上,它们已经过了历史的检验,现在很多都是适用的,不管是照它们的原意去施行,还是按别的可预见到的方式去施行。至于那些不合乎印度传统的法律内容,若不曲解以发挥它原来无意发挥的作用,便是根本不适用。[08]印度几千年悠久历史沉淀形成的以东方佛教为基础的法律文化,在骨子里是排斥西方与基督教相结合的法治文化的,外来法治引入印度后,产生冲突是必然的,而印度法文化对付这种冲突的办法之一,就是消极地不予适用的抵抗。
第三,有的学者认为,印度当初构想的法律体系,是为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服务,而印度设立的管理行政体制是为国家领导的工业化和某种形式的"社会主义"服务的,那些希望抗拒国家意志和政策的人,可以把法庭当作一个状告国家、使之不能妄动的好地方。要克服印度法院体系弊端的一个办法,就是使印度经济更进一步与同资本主义衍生的法律系统的主要准则相一致。[09]这就意味着要让市场自由地发挥作用,意味着要改变经济基础,使之成为以自由竞争为特征的市场经济,以此适应它的法治上层建筑。
第四,默达尔在对南亚诸国的法治弊端进行分析研究后,推测地认为,印度法治的病根可能是圣雄甘地创造的反对宗主国的斗争方式造成的。这种斗争方式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无政府主义思潮,富有意识形态的倾向性和情感的力量,排斥任何形式的权威,"政府不守法",连政府自己都是一身"无法无天"的习气。[10] 国家既没有能力也不情愿去实施法律,指望公民自觉服从法律就更靠不住了。显然,如果法律法规得不到适当的实施,即便以法治为基础,法律体系的最小优点也是注定要被抹杀的。
现代法治与人权是水乳交融的,在宪政意义上,两者可以视为一个整体不同部分。美国当代政治哲学学者杰克·唐纳利教授在他的成名作《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用普遍人权与地方文化反差的观点对印度人权的特殊性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认为"印度的种姓制度是说明本土实践和普遍人权之间的反差的一个特别突出的例子。"[11]在这种传统中,印度社会是怎样将国际人权的普遍性与印度文化的特殊性结合起来,进而建构新的人权价值和保障体系的。这种经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印度法治模式与其人权保护模式形成中某些共同的机理。唐纳利指出,"与其他传统社会一样,印度传统社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对人的尊严的基本看法,不是建立在人权的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社会义务和身份等级制度的基础之上的。……人首先而且生来被视为是义务的载体(主体),而不是权利的载体(主体),一个人无论有什么权利,这些权利都是以对义务的履行或个人的地位为基础的。在传统印度(印度教)社会中,'人们的义务和权利不是从他们作为人的属性的角度加以规定的,而是从特定的种姓、年龄和性别的角度加以规定的,而种姓制度使得归属等级制度变得如此僵化,以至于一个人的义务和权利实际上几乎从他一生下来就规定好了。'"[12]唐纳利指出,种姓制度与人权水火不容,在当代争取人权的斗争中,印度可以利用有些重要的传统文化资源,但是,这些资源处在一个传统、一个被具有惊人活力的种姓制度所支配的传统的边缘,因此如果要在印度实现人权实践,就要求同传统彻底决裂。事实上,西方人权观进入印度,并不可能做到像唐纳利教授所说的"同传统彻底决裂",就在他的论述中也不得不承认经济变革和政治发展才是促进印度社会弱化种姓制度、接纳外来人权和法治的内在条件。在印度,"经济变革过去是将来仍然是对种姓制度的首要挑战","土地改革和最低工资措施的推行也常常是为了让低级种姓得到好处","政治民主的制度……也有助于削弱种姓制度"。[13]毋庸讳言,经济的、人口的、法律的和政治的变化已经显著地增加了传统上地位很低的一些集团的成员的社会和经济机会,也为他们开辟了采取政治行动改善自己状况的新机会,但是,唐纳利指出了不能忽视传统的力量:"种姓身份仍然是一个重要的社会现实,传统上的被压迫集团争取平等的斗争,正在遭到新老精英的强烈反对而传统上处于社会等级制度底层的集团大部分还存在底层。"[14]没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就不可能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和人权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