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审查标准的类比——如何对待陪审团判决?
我积累了这些判例,并从头娓娓道来,目的是澄清有关规则并不只是一种文字形式,或一种礼节和尊敬的表达。它意味着远比这些更多。法院或多或少地清楚认识到,如此行使的司法职能确实远超越法官们有时描述的那种简单事务。假如他们的义务果真只是确定宪法文本和受到挑战的议会法案的意义,并决定两者是否根据法院的判断发生冲突这么一个学术问题,那么法院当然是一个地位崇高的重要部门,处理着具有公共影响的重要事务,但其真实的职能却远比这复杂。在确定了所有这些以后,还有一个真正重要的问题:法院是否有权不适用法律。它不能理所当然地这么做——只是因为它得出结论,根据公正和正确解释,法律确实违宪。这正是法院所规定的适用规则的意义。只有当有权立法的机构不仅犯了错误,而且犯了极为明显的错误——如此明显,以至不再受到理性质疑,法院才能拒绝适用法案。这是法院对议会法案所适用的义务性标准——不仅适用于他们自己对合宪性的判断,而且对于他们对另一个具有宪法授予立法权的部门可以作出什么判断的结论也是如此。这项规则承认,考虑到政府的宏大、复杂和不断发生的迫切需要,许多在一个人或一群人看起来违宪的立法可能对于其他人来说并非如此;宪法经常容许不同的解释,且经常存在着范围广泛的选择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并不将任何一种具体意见强加在立法机构之上,而是在此范围内任其选择,且任何理性的选择都是合宪的。这是我阐述的规则所肯定和支持的原则。库利法官简明扼要地评论了其意义和效果:[1] 一位议会成员可能对在他看来违宪的法案投了反对票,但尽管他反对,这项法案还是为议会通过,并被起诉到法院;设想他现在是法官,虽然他丝毫未改变自己的意见,但他这时完全有可能发现自己有宣布法律合宪的义务。
是否有人会说,你过分强调了这件事情,并使太多东西取决于措辞的方式?不,我不这样认为。我知道那么做的危险。但不论对不够谨慎和没有决定意义的特定司法判例做什么评论,我认为不可能基于任何微不足道的依据来解释很早就开始的对这个问题的不断强调。在语言上,其对于法院是再熟悉不过,其意义再确定不过,所采纳的意见再一致不过,对其坚持再强烈不过,以至不允许我们将它只是认作为礼节或代代相传的老生常谈。它必须在否定声和争议声中维护自己。1825年,吉布森法官在其否定法院有全权宣布法律违宪的意见中,[2] 碰巧质疑了这项规则。如果存在任何这类权力(第352页),当事人的权利“将不再取决于立法和宪法的差距是否太大,而是是否存在任何这种差距”。但法院多数重新肯定了他们的权力,并以同样强调的方式肯定了其限制。1817年,这项规则也为新英格兰律师界领袖梅森(Jeremiah Mason)所否定;他曾在新罕布舍尔州作为达特摩斯学院案的早期阶段的辩护律师指出:“如果认为法院…应该比通常的决定更为谨慎,…如果法院不应该宣布议会立法违宪,除非他们的结论是绝对确定的,…且理由是如此显然,以至无可怀疑,那么一个错误的意见将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主流。”[3] 他承认,法院应对立法机构“赋予极大尊重,……但最后的决定必须和其它案件一样,为不带偏见的理解所支配。”他认为议会立法至少需要议会多数才能通过,因而反对立法有效性的理由通常不可能如此显然,以至不留下任何形式的疑问。因此,这项规则实际上要求法院交出其管辖权。“经验表明,立法机构的通常习惯是将其权力扩张到最大程度。”如果法院在存疑的地方退出,立法机构就将吸收全部的权力。这是他的论点。但不论如何,新罕布舍尔州最高法院宣布他们不能在没有“清楚和强烈的违宪”时采取行动;在1819年上诉后,马歇尔代表法院在华盛顿的著名意见中宣布:“在有疑问的案件中,法院不得宣布议会法案和宪法相抵触。”
1829年,在麻省法院决定著名的“查尔斯桥河案”时,[4] 和绍尔一起为原告辩护的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否定上述规则的存在或适当性。他认为所有这类案件都涉及某种疑问,因而并不能设想立法机构会通过明显违宪的法律。正确的依据是,如果澄清了一个看上去有疑问的案件,那么法院就可以干预。另外,他补充说:“议会成员有时投票通过了一项合宪性受他们怀疑的法律,但考虑到了问题可以获得法官的决定”,该案的法案在众议院以5-6票的多数优势获得通过:
“假如适当的话,我们可以证明之所以超过六位议员投了赞成票,是因为法案的违宪性是有疑问的,且这个问题被留给这个法院决定。如果立法机构因为违宪性有疑问而通过了法律,而法院又因为违宪性有疑问而判决其有效,那么公民将处在一种什么样的困境!议会以合法形式通过之;如果问题不在这里根据原则而得到解决,那么解决问题的责任就不存在于任何地方。……决定宪法问题是美国法官的权利。……司法审判官是唯一适合调查私人权利的困难问题之机构。”
这种巧妙的尝试要把法院变成回答立法难题的机构,但法院并没有对此让步。他们没有偏离自己的职责而误入纠正议会错误的歧途,而是将这个义务和责任留给议会自己。威尔德法官(J. Wilde)在意见中指出:“只有在案件对于一切有理智的人清楚显然的时候,才可宣布立法违宪。我们必须假设议会履行了他们的职责,且我们必须尊重他们的宪法权利和权力。”当年和韦伯斯特在上案中一同辩护的绍尔(C.J. Shaw)后来成了麻省首席大法官,并在五年之后由梅森(Jeremiah Mason)作为律师的一个案件中强调重申:“法官经常提到,…法院…只有在无效性确定无疑的情况下才可宣布立法无效。”[5]
这项规则受到如此有力的攻击,但又受到如此明确的维持,因而必须就其实质和形式而言都被视为有效的。就其形式而言,它之所以引人注目,是因为协调不同部门、官员和个人的权利、行为和权力是法院的日常职能,而它却标志着在我们法院的日常职能中熟悉而重要的与众不同,可以补充说,它是一个分水岭和标准,在我们的法学理论成长得越来越复杂和精细的时候变得越来越卓著。我们都知道,作为其适用的一个变种,它在刑法的自我防卫和民事侵权法的疏忽等问题上经常被引用,以解答一个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利或义务行为的人可能合理认为什么是正确的。它是为解决下列困难问题而制定的规则,也就是在一个战士按照其上级的军事命令行动时,他对国家的普通法律有什么义务?戴西在《宪法学导论》中指出:“有人指出,如果他不服从命令,他可能被军事法院处以枪决;如果他服从命令,他又可能被法官和陪审团判处绞刑。”[6] 他在以肯定的方式引用斯蒂芬法官(J. Stephen)的论著时继续指出:“或许会认为上级军事命令可以为下级执行任何命令提供理由,只要他们可以合理认为上级军官有良好理由给予这些命令。……我所能看到的唯一规则是,对于战士可能合理相信其上司具有良好依据的命令而言,战士应该受到保护。”[7] 在诽谤法的现代重要判例中,布莱克本法官(Lord Blackburn)也提到了同样的区别。他指出:“在法院决定特定一组的词语…是否构成诽谤的过程中,他们所决定的是和下列完全不同的问题,也就是另一个审判庭是否可能合理认为这类词语构成诽谤。”[8] 根据同样的区别,法院每天都在修正陪审团的判决。且在几年前的一个著名案例中,艾舍尔法官(Lord Esher)适用这项区别拒绝撤消陪审团判决。他指出:“只有在有理智的人不能得出像陪审团那样的认定,法院才可以撤消判决。……这项规则和法官是否会像陪审团那样决定之问题有所不同,但两者的区别是细微的,且两个问题的解决都取决于法官的意见。最后这个论点是对的,但解决问题的模式大相径庭。‘我们是否会得出同样的判决’这个问题,显然和是否存在意见合理不同之余地的问题不是一回事。”关于立法行为,法官们最近在联邦最高法院的极为重要的判例中以同样方式解决了这个最终问题,也就是关于立法机构行使其最不受怀疑的权力以及关于这些权力的合法界限之问题。[9] 如果议会行使了征税权、征用权或被称为警察权力(police power)的广泛立法权中的任何一部分,那么这项行为不应该被降格为失去理性的越权,以至在实际上成为某种受到禁止的不同权力,例如在没有法律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人民的财产;且立法机构是否越权,必须由法官决定。[10] 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永远记住的是,司法问题是第二位的。议会在决定应该做什么和什么是合理该做的时候,并没有和法官分享职责,也不需要服从法官对什么是谨慎或合理的立法之观念。司法职能只是确定合理立法行为的外延——超越这个界限,征税权、征用权、警察权以及一般立法权就违反了宪法的禁止,或侵越了宪法授权。[11]
必须牢记的是,在司法适用这类议会可以合理规定什么的标准时,应永远假设这个机构具备美德、常识和适当知识。公共事务的运行必须建立在这类习惯和假设之上。吉布森法官(J. Gibson)指出:“我们政府理论的假定是,人民是明智的,具备美德并有能力管理他们自己的事务。”[12] 马歇尔首席大法官指出:“如果从两个人的私人合同出发,进而质疑一州主权的腐败,那将是极端不适当的。”[13] 因此,在法院纠正立法行为的过程中,就和纠正陪审团的行为一样,它必须总是假定有关机构受到了适当的指示;且问题并不是我们在议会中常见的人可能实际上会理性地做什么——不论他们是如何没有教育、缺乏思想、固执、卤莽、能力不足,而是其他那些有能力、受过教育、睿智、谨慎并一心想着实现公共目标的人——也就是适合于代表自治的人民并在我们的政府理论中被假定为执行公共事务的那些人——可能会理性地想或做什么。例如如果有人主张一项法案追溯既往并将其合宪性问题送交法院,那么法院不得假设在精通此类事务的立法讨论中存在任何无知,不论其可能性如何。对于有关一事多罚、自证其罪、指名道姓或剥夺陪审的立法规定,也是同样如此。因此,我们法官所说的合理疑问(reasonable doubt),是指一个有能力的具备适当知识的人在仔细研究问题的时候在脑子里遗留下来的合理疑问。我们所说的理性适当(rationally permissible)的见解,是指这样的人可能合理具有的见解。
法院之所以规定刑事陪审团的合理疑问之标准,是因为判决对犯罪嫌疑人的巨大影响。他们在审查陪审团的民事判决中也规定了这条规则,但理由与此不同,也就是因为他们所纠正的判决是属于另一个本身具有职责的部门(民事陪审团),而法院自己没有权利履行该职责——除了保证这个部门处在合理解释和行使其权力的界限之内,法院没有任何其它权利。法院不得审查陪审团案件的事实,即使以消极方式也不行。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纠正立法行为,但其理由不是上述之一,而是两者兼有之。法院所纠正的是并列(coordinate)部门的行为,且不得从事立法行为,即使以消极的方式也不行。且他们只有在极为清楚的案件中才能有所作为,因为撤消立法的结果可能极为严重。
如果要说宣布立法无效的情况和其它不同,因为这里的最终问题是对文本的解释,或这类问题一直是法院的问题,且不能容许同一部文件存在两种法律解释,或解释有正确的方法和错误的方法,且只有一种正确的方法,或最终要由法院宣布什么是正确的方法,这些论点初看起来都相当有说服力。但实际上它只是在循环论证。布莱克本法官(Lord Blackburn)对诽谤案的意见和文本解释有关。[14] 我们现在所考虑的理论是,在处理并列部门的立法行为的过程中,法院不能一贯并对所有类型的问题宣称只有一种解释宪法的正确方式。因此,在法院只是为了确定或适用其正确意义而解释文本时,那么确实只有一种可容许的意义,也就是法院所判决的正确意义。但如果最终问题并不在此,而是另一个部门、官员或个人的特定行为是否合法或可被容许,那么情况就不是这样了。在我们所考虑的一类案件中,最终问题并非什么是宪法的正确意义,而是立法可否成立。
也许有人会说,这并不是法官实际上的解释;譬如在“美国银行案”中,[15] 马歇尔试图对建立合众国银行的立法合宪性确立法院自己的意见。但即使承认确实经常如此,我们也必须记住,在法院维持立法并根据自己的意见而认定立法合宪的时候,这么说是合适的,且法院的这种判决正是案件所要求的。但也并非总是如此,因为在许多案件中,法官之所以维持法案是因为他们对此存疑,但他们没有对其合宪性给予自己的意见,而只是将议会决定保持原封不动。例如一位麻省法官在其赞同意见中指出,有关法案“是议会有权通过的,且并非违宪;判决的唯一依据是法案并非如此清楚违宪,其无效性并非如此不受合理怀疑,以至会使宣布无效在这个结果影响如此巨大的情况下成为司法部门的职责”。[16] 法官们不断宣布,他们的问题并非是支持或反对理由的简单多数,而是是否极为清楚明显,是否确定无疑;这实际上是在坚定不移地宣布,他们支持立法合宪性的决定并不必然带入他们自己对宪法文本的正确解释之见解,且他们判决立法合宪的严格意义只是立法并非确定无疑地违宪。可以补充的是,近年来某些判决引起许多人的抱怨,就好象是法院变得靠不住似的,[17] 而在此可以找到充分的解释。可以期望,以后还会出现更多这类意见,因为尽管议会经常不守信用,法官有时也必须承认自己权力的界限。
我认为所有这些都归结为此。我们所讨论的规则隐含地承认,有关司法职责触及到政治事务领域,且为这类事务的需要和适当性所限制。如果我们的宪法理论将自身局限于严格阐述的实体原则,而适用规则又扩展了过分限制的实体规则,从而承认更为公正和简单的观念,那么这是法律发展的极为熟悉之情况。在采纳我们的宪法理论过程中,我们第一次在政府通过其最高部门的行为中引入了作为这些部门之一的司法认可(sanction),但司法职能并不是完全的,而只是部分的。在某种程度上,法官获得了纠正其它部门行为并宣布其无效的间接权力。简言之,尽管这只是司法职能,但由于它所处理的事项,它对政府的政治行为发挥了作用——一种次要作用。如果是这样,那么法官就必须适用适合其任务的方法和原则。在这类工作中,每个部门都必须被保证其它部门的完全合作,只要他们自己的行为符合对其宪法权力的任何合理和适当宽容之理解,否则不同部门之间就不可能存在永久与适合的活动方式(modus vivendi)。对于什么是理性和可容许的,最终的裁判确实总是法院,因为诉讼案件会将问题带到他们面前。这给予我们的法院一项宏大和崇高的管辖权。假如它试图得到更多,它只能损害这项权力的整体。他们不得进入立法者的领域,或忘却一位英国主教近两个世纪以前所作的睿智评论(最近为霍姆斯法官所引用):[18]
“具有绝对权力解释任何成文法或习惯法的,只有真正的立法者,而不是首先谈论这些法律的人。”[19]
五、 规则的例外
最后,让我简要提及经常被忽略的一两个区别,它们对于澄清对事情的理解是重要的。法官们有时有机会对法律的合宪性表达意见,而我们所考虑的规则并不适用,或所适用的规则和通常规则有所不同。至少应该区分三种情况:(1)法官们审查并列部门的行为之有效性;(2)他们作为其它部门的咨询者;(3)作为政府最高权力之代表,它们在处理非并列部门的行为。
(1) 法院对并列部门行为的有效性之审查属于通常情况,主要适用先前的论点。我不需要对此说更多。
(2) 对于第二种情况——提供咨询意见(advisory opinion),这实际上并不是司法职能的行使,且如此给予的意见也没有司法权的性质。[20] 对这个问题的唯一例外和未说明理由的意见一度在革命高潮时期出现于缅因州,[21] 而科罗拉多州也出现了建立于州宪特殊考虑的理论,[22] 但这些例外并不要求对一般评论加以任何限制,我们法官所提供的这些意见只是建议性的,因而不在任何意义上构成权威性判断,就像英国法官在建议上议院时所提供的一类著名意见一样。[23] 根据我们的州宪,一般不应提供这类意见。在宪法规定这类意见的六、七个州内,习惯上是和正常判决一起报道这些意见,就和报道英国法官在卡罗琳女王案(Queen Caroline’s Case)和麦克纳顿案(MacNaghten’s Case)中的回应一样,且有时受到引用,仿佛它们和真正的判决具有同样地位。对于这些意见,我所谈论的疑虑、提醒、警告以及法院对于司法决定法律合宪性问题所强调的规则都不适用。这里所要求的是法官们自己的意见。
(3) 第三类是我们的双重体制所产生的问题,也就是两套宪法、两套政府,每一个都在其自己的领域内比另一个具有更高的权威。最高(联邦)政府的整体和各州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在所有涉及到一般政府权力的问题中针对各州维持其全部权力的义务,似乎也确定了联邦每个部门的义务,也就是由其自己决定在适当比例内维持其最高权力的义务。如果一个州议会通过的法律因和国家的最高法律相冲突而经由正当程序在联邦法院受到挑战,这些法院可能必须问一个和适用于并列部门的规定所不同的问题。如果问题不和联邦权力相关,那么州宪的解释者——不论是州还是联邦法院——都必须允许立法以理性解释的全部空间。但如果问题是州的行为是否符合联邦宪法——国家的最高法律,我们所处理的是不同的事情。从根本上说,它所涉及的是在两套政府之间分配权力,也就是在什么地方划线。不错,法院仍然在对立法机构是否侵越了其界限而进行辩论,但这里的部门不是并列的,而界限的性质也不一样。法院现在是最高宪法和政府的代言人,其职责是使这部宪法获得恰如其分的解释,并在确定了这一点之后,保护它不受任何外部侵蚀。
我已经讨论了联邦法院。至于州法院应如何处理本州议会的行为是否符合联邦宪法,或许它们也应该为适用于联邦法院的同样规则所约束。既然可以向联邦法院上诉,有人认为这两套法院应作为一个系统的不同部分遵循同样的规则。但根据《司法法》,并不是每一项决定都可以上诉;只有在州法获得州法院维持的时候,才能上诉。或许作为合理的一般原则,即使所有案件都可以上诉,这里也应该遵循一般规则,也就是法官应尊重并列立法机构所采纳的任何可容许的观点。不论如何,根据现行立法,州法院似乎出于现实原因而这么做是适当的,因为这对于维持上诉权而言是必要的。[24]
上述观点在我看来是极为重要的。我并没有陈述一个新理论,而只是试图以更准确和正确的方式重述一个受到承认的理论。如果我说的是对的,那么我强烈期望我们的法院应更多地强调其全部意义。经常有人说,在某些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里,私人权力受议会的保护比我国更多。我们的宪法理论无疑倾向于将公正和正当性问题排除在外,而只是在立法者的思想里充满了关于合法性——什么为宪法所允许——之思维。且即使对于合法性问题,他们也不感到有什么责任;他们说,如果我们错了的话,法院会纠正之。[25] 如果我说的对,那么长治久安的改革之路是在我们人民中间达成比现在强烈得多的认识,以使政府责任能回归其所属的正当位置:这也就是我们的系统对立法权力所保留也必须保留的巨大空间——即使它可能产生损害和邪恶——以及对司法权力所规定的清楚限制。宪法许多具体禁止对立法权的制约和减损,一旦实现就必然会使政府徒有虚名、无能为力。在某些州,这个过程已经走得太远了。没有哪个体制的法院权力可以如此之大,以拯救其人民于堕落;我们的主要保护在于别处。如果这个理论是正确的,那么对于公众而言最重要的就是使之恢复本来面目。
[1] 《论立法权的宪法限制》第六版,第68页。布莱士在《美国联邦》第一版第431页曾以肯定方式引用。
[2] Eakin v. Raub, 12 S. & R. 330.
[3] Farrar’s Rep. Dart. Coll. Case, 36.
[4] Charles River Bridge Case, 7 Pick. 344.
[5] Wellington, Petr., 16 Pick. 87.
[6] 第三版,第279-281页。
[7] 下列案例都是这么判决的,见Riggs v. State, 3 Cold. 85 (Tenn., 1866); United States v. Clark, 31 Fed. Rep. 710 (U.S. Circ. Ct., E. Dist. Michigan, 1887, J. Brown)。哈尔法官(J. Hare)也阐述了同样的
理论,见其《美国宪法》第二卷,第920页。
[8] Cap. & Counties Bank v. Henty, 7 App. Cas., p. 776.
[9] Chic. &c. Ry. Co. v. Minnesota, 134 U.S. 418。
问题是规定委员会调控铁路运费的立法是否合宪,该立法排除了当事人在法院要求司法最终纠正委员会行为的机会。
[10] 比较Law and Fact in Jury Trials, 4 Harvard Law Review 167, 168.
[11] 司法对这个问题的意见经常缺乏适当区分,就好像他们认为议会必须在和上述不同的其它意义上服从法官对合理性的意见一样。在其《宪法学原理》第二版第57页,库利法官在谈论一个具体问题时表达了正确观点:“对什么是公共目的之决定主要属于议会职权,且只要它并不明显似是而非,立法行为不应受到审查或限制。所有的疑问都必须以对立法行为有效性有利的方式得到解决,这显然是因为问题是立法性质的,且只有出现立法权的明显越权时才成为司法性质的。如果法院要受理案件并宣布收费无效,那么收费缺乏公共利益目的必须是如此清楚和露骨,以至任何有理智的人都能一眼看出。”在另一个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的韦特法官(C.J. Waite)再次指出:“所有这类案件都涉及合理性问题,因而我们只需要考虑该诉讼时效规定所允许的时间是否在所有情形下合理。对于这个问题,议会是主要裁判官,而我们不能撤消该政府部门的决定,除非其犯了明显错误。”Terry v. Anderson, 95 U.S. 633;见Pickering Phipps v. Ry. Co., 66 Law Times Rep. 721 (1892),以及拉德法官在Perry v. Keene, 56 N.H. 514 (1876)中有价值的意见。
[12] Eakin v. Raub, 12 S. & R., p. 355.
[13] Fletcher v. Peck, 6 Cr., p. 131.
[14] Cap. & Count. Bank v. Henty, 7 App. Cas. 741.
[15] McCulloch v. Maryland, 4 Wheat. 316.
译注:本文这一段的意思是说,法院有时在维持立法合宪性的意见中讨论了某一项立法为什么合宪的理由,给人的印象似乎是法官可以对立法合宪性作出独立判断,因而也可以根据这种推理方式判决另一项立法是违宪的,只要法院有根据认为如此;但实际上,在许多案例中,即使法官对
法律的合宪性存在怀疑,因为本文在此或其它地方所阐述的理由,他们仍然不对合宪性作出独立判断,而是尊重议会判断,采用宽松的审查标准维持立法的合宪性。
[16] J. Thomas的法院意见,8 Gray 21.
[17] 一位沮丧但尖锐和有意思的作者在1885年评论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定货币决定时写道:“法院已经垮了,且它不太可能再成为大众意志的有效制约,或即使它试图这么做也不会成功。“Brooks Adams, “Consolidation of the Colonies”, 55 Atlantic Monthly 307.
[18] Professor Gray, 6 Harvard Law Review 33n,他适当地用这段评论来表明“穿短袍的议员们(译注:穿长袍的是法官)对基本法律原则的把握有时比许多律师还准确。”
[19] 1717年3月31日,霍德利(Hoadly)主教在国王面前的布道:“王国或基督教会的本质”,London: James Knapton, 1717。应该指出的是,霍德利主教所谈论的是下列情形:立法者一旦颁布了其立法,他就从不再插手干预。这并不全然是我们这里的情况,但我们可以回想戴西对美国宪法的修正所作的评论:“在90年中,美国的主权只有一次被唤起采取重大行动。它需要南北战争的雷霆来打破其静谧,且可以怀疑的是,只有即刻发生的革命才能唤起他行动。但是一个多年昏睡的国王就如同一个从不存在的国王。联邦宪法可以改变,但出于所有这些原因,联邦宪法倾向于不变。
[20] Com. v. Green, 12 Allen 163; Taylor v. Place, 4 R.I. 362。见Thayer’s Memorandum on Advisory Opinions (Boston, 1885), Jameson,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4th. Ed., Appendix, note 3, p. 667,以及下列有价值的文章:H.A. Dubuque,
The Duty of Judges as Constitutional Advisers, 24 American Law Review 369.
[21] Opinion of Justices, 70 Me 583 (1880)。比较肯特法官(J. Kent)的意见:“毫无疑问,根据这种请求下提供的意见不具有司法效力,且不能约束或控制任何部门的任何官员之行为。它们从来不被认为对请求意见的机构具有约束力。”58 Me. 573 (1870)。且其他法官同样指出:“如此形成的意见从来不被认为是决定性的,而是可以在所有适当场合下受到审查。”(J. Tapley, ibid. 615)“如果通过适当程序而将问题交给法院解决,现在给予的任何意见都没有任何效力;只是以免我因为拒绝回答而忽略了宪法义务之履行,我将对所提交的问题极为简略地表达我的意见。(J. Libby, 72 Me. 562-3)
[22] In re Senate Bill, 12 Colo. 466。在我看来,这项意见在某些方面没有得到适当考虑。
[23] Macqueen’s Pract. Ho. Of Lords, pp. 49-50.
[24] J. Gibson in Eakin v. Raub, 12 S. & R. 357,比较上案,第352页。其它法院也根据一般原则得到了同样结果:“一个存在简单疑问的案件应以对州法有利的方式而获得决定,将纠正错误——如果存在的话——留给联邦法院去做。有利于州政府并列分支的推定、州法院和州之间的关系以及维护其财政系统的必要性——这对于州的福利是最为关键和重要的,都在本案要求得出这一结果。”(J. Agnew, Tonnage Tax Cases, 62 Pa. St. 286)
[25] “对美国政府的宪法解释而言,最重要的在于下列结果,即联邦立法机构在很大程度上仅限于纯粹的法律讨论。……法律问题很容易使实质上更重要的原则和政策问题相形见绌和模糊不清,从而使全国的注意力和国会争论的技巧都偏离这些问题。”布莱士:《美国联邦》第一版,第377页。他在引用最著名的宪法学家哈尔法官(J. Hare)时说:“在议会进行的精细和微妙的讨论中,权利经常失去注意,并被作为力量的同义词。一般假定的是,宪法所允许的也是正当的,而合法的措施也不可能不符合道德。”(同上,第378页,并可见4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