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业与混业一直是颇具争议的金融体制问题,它既涉及金融企业的经营管理体制,也涉及政府的金融监管体制。混业经营将一统天下的趋势似乎早已明朗,但实际上达成广泛共识的只是银行应该涉足证券业务,混业经营的具体模式却差别很大。对不同体制背后的实质差异和不同模式利弊的分析是决定中国向何处去的基础。
一、三种模式及利弊分析
(一)完全分离型
这种体制下,法律上禁止银行与证券业务的混合,一个金融机构不能同时经营两种业务。金融监管工作则是按业务性质来实施。其出发点是维护货币银行休系的稳定,把存款保险及央行最终贷款者的功能限定在银行业内,手段是通过法规隔离防止证券业的风险传递到银行体系。
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分析,分业模式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
1.强行的法规屏障隔离将带来无法度量的巨大成本增加,因为它意味着金融机构数量的大量增加和限制了单一机构的功能和规模。
2.在传统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的情况下,如何定义银行业的合理业务越来越难。
3.由于存在向证券机构借款等途径,法律屏障已无法阻止银行与证券机构间的联系,银行已暴露给证券业。
4.完全禁止股票承销、交易等风险较高的证券业务,确实限制了银行承受风险的范围,同时也把最终贷款者的作用限定在传统的储蓄存款银行内,因为在这一体制下,监管是按业务划分的,银行和证券监管部门是分开的,没有交叉责任。
此外,要准确把握分业制应注意以下两个现实情况:
1.美国《格拉期一斯蒂格尔法》的出台有多方面的原因。
分业模式始作俑者是美国的“格拉斯一斯蒂哥尔法”(以下简称“斯法案”),它对多国的金融体制都有重大影响,象日本的分业管理模式则更是由美国在占领期间直接输入的,而实际上,这一法案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首先,1933年大危机是由多方面原因引起的,但危机的影响过于巨大,强烈的社会不满需要一个发泄的途径,公众需要政府有大举措,“斯法案”正是作为一种带有惩罚性特点的措施来推出的。其次,“斯法案”交织着对危机原因的反醒,和联邦政府与华尔街强大力量的争斗,以及不同背景和流派银行家间的倾轧等诸多因素。再次,当时的市场过于混乱,比如,做假帐被认为是精明和才能;银行把无望偿还的向拉美的借款包装为债券出售给投资人,等等。这些做法在当今美国是不能想象的。在所有国家恐怕都是不可能的。而且,这一法案在当时就有争议,国会听证会上更是唇枪舌剑,以J.P摩根银行为代表的华尔街银行家尤其反对,甚至认为该法案即便能通过也不可能长久。他们列举的理由之一是当时倒闭的主要是地方上的小银行,而不是综合经营的大银行,这在当时也是有说服力的。
总之,“斯法案”的出台背景是十分复杂的,决非混业经营本身的破坏力就有如此大的影响。而这一法案所带来的影响则是严重而深远的,也许正因如此,诺奖得主米勒曾说“‘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是美国金融业的悲哀”。
2.在实践中,真正严格分离的恐怕只有中国。
实行分业制的国家到70年代即开始纷纷放松了限制,实际上,即便在所谓“严格限制”时期,银行与证券业之间也没有完全地分离。如美国的商业银行在国外仍可从事证券业务,在国内则仍能从事证券交易的过户、结算等业务,仍能用白有资本进行一定的股权投资,尤其是通过其信托部可大量从事证券投资业务。日本是在二战后由占领者输入了“斯法”,但其银行和证券业从来就没有彻底分开,银行集团通过交叉持股来涉足证券业,而证券机构则可直接进入央行的贴领现窗口。英国的分业制甚至在法律上对两种业务就没有严格、明确的划分,金融机构的业务分离更主要的是历史地自然形成的。
(二)全能银行制
以德国和瑞士为代表,欧洲大陆国家大多采用此体制,金融“大爆炸”后的英国实际上也转向了全能银行制。在这种体制下,银行可选择通过下设子公司、通过控股公司形式或干脆自己经营证券业务。法律上不限制“集团”内的金融交易;而且风险可在“集团”内传递,银行要面对集团内所有部分发生的风险。
这一体制的优势在于能最大限度地扩张单一机构的功能和经营规模,壮大金融机构的实力,降低成本。而主要问题是把社会公共金融安全网覆盖到非银行金融活动。所以,一种观点认为,对混业经营者应设定更严格的资本充足标准,这种“资本惩罚”的理由是它可能增加社会成本,即最终贷款者可能负担证券业务造成的损失和风险。
全能银行制下,非常重要的一点是监管工作是按机构来进行的。由于证券业务带来的问题可使银行面临资不抵债的风险,所以不能区分哪部分业务更应谨慎监管,所以,一个监管机构将负起整个“集团”的监管责任。
(三)中间模式:有限制的全能银行制
如上所述,分业经营将带来高成本、低效率问题,而混业经营将给存款保险机制和最终贷款人增加负担,给金融体系带来风险,这种两难境地使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第三种选择——一种折衷方案上,即整个集团实行多元化经营,但设立防火墙把证券业的风险限制在集团内的证券机构内部。
隔离风险的第一步是分设机构。在具体做法上,可以是由银行设立子公司,也心以通过控股公司形式分设从事银行和证券业务的术同机构。
第二步就是没立防火墙,以确保在法律上、经济上和市场运作上把二者相分离。
1.资金防火墙。即禁止“集团”内的金融交易,旨在防止银行因过度借贷或购买不良资产而直接承担其相关证券部门的风险:这种方式有如下缺点:(1)万不得以时银行会违规冲破防火墙;(2)当防火墙重在防止资产方的风险传递时,更严重的问题可能出现在负债方,即证券分支机构出现的问题可能使公众对整个“集团”失去信心,从而导致对其银行存款的挤提。(3)严格的资金防火墙实行起来很困难,成本很高。而且,它将无法利用多元化大金融机构在筹资活动上的优势。
2.身份上的分离。这包括限制二者联合进行营销活动;办公场所上的分开,以及禁用相同的名字等。这种做法可使公众在观念上把二者区分开,从而防止信任危机的传递。其缺点主要在于制约了经营规模的扩张,尤其是房产、设施上的分离将大大增加经营成本。
3.管理上的分离。即经营管理者及雇员要分开,并要分设帐户和帐薄。这一做法旨在强化二者在法律和公众心目中的分离。其缺点是将增加成本,尤其是在一方出现经营危机时,另—方会隔岸观火,失去挽救或减少损失的机会和可能。
另外的一项隔离措施是通过设立“中国墙”(CHINESEWALLS)来阻止集团内机构间的信息交流,以防止利益侵占和不公平竞争。比如,银行不能向其证券机构传递有关其客户资信的非公开信息。在全能银行制下,一般也设有“中国墙”。
防火墙的效果取决于“墙”的高度和实行的严格程度。过于严厉的防火墙可能严格限定了集团内的财务、营销和管理上联系,从而抵消了分业的好处(1而且,更糟糕的结果是在增加了成本和限制了规模的同时,由于某一环节的风险泄露,银行的安全也没能保证。
所以,对此问题仍在不断探讨之中,一种方案是“小银行制度”(NARROWBANK)。这一体制下,金融控股公司可通过分设子公司来从事任何业务,包括非金融业务,但其中的银行的业务范围是狭小的,只能接受已保险的存款和投资于流动性高、安全的证券,如政府债券。而且把吸储业务和贷放业务相分离,后者由控股公司的另外设立的贷款子公司经营,其融资则完全靠象商业票据等未保险的负债业务获得。另一种做法是,银行只能持有在良好正规交易所流通的证券资产,而且,对其资本充足情况每天计算并及时补足差额。还有一种做法是,银行可经营任何业务,但其吸收的储蓄存款必须有托管在合法的第三者处的可流通资产做为抵押,贷款则必须靠存款保险体系外的负债获得资金。这些做法实质上是保证“集团”内银行的安全,而不是整个金融集团的安全,这无助于广义的金融稳定。而用,金融性公司的倒闭对金融体系和整体经济的影响是否就比传统银行的倒闭要小,似乎还不能准确地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