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加入WTO的日益临近,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内、更大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我国金融业将进一步融入国际金融体系中,这对我国的金融监管也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正视我国金融监管的国际差距和存在的问题,从金融业长期稳定发展出发,深入研究建立既符合我国国情,又适应现代化要求的金融监管体系,是目前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金融问题。
一、我国目前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目标模糊——监管无的放矢
防范风险、维护金融安全是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等三个金融监管部门工作的努力方向,保护公众利益,维护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是金融监管的终极目标。这对三个最高监管当局而言,目标似乎很明确,而对省级以下的分支机构只明确“保一方金融平安之责”,但对如何保平安,既没有对监管工作制定考核标准,也没有明确假如不平安,应负什么样的责任,职责不清、责任不明。金融监管工作究竟应管什么,怎么管?没有具体量化标准,在现实中很少有人能说得清、道得明。由于在实际操作中缺乏与最终目标相配套的、明确的中介目标,导致省以下监管部门在实践中无所适从、难以抓住主要矛盾,监管工作无的放矢、事倍功半,极大影响了监管效率的提高。
(二)行动迟缓——举措后发制人
我国目前的监管大多是等问题出来以后,再去介入,后发制人,有些事后已无法弥补,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一是监管的思想滞后。仍习惯于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管理办法来稿监管;二是缺乏创新的理念。工作缺乏主动性,主要是应付上级部署的工作,发挥事后查处的功能。现在虽强调风险性监管,但被监管对象主要是地方性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由于国有商业银行和其它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总行一级法人体制,使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的各级分支行也无法对被监管机构总行以下的分支机构实施风险监管;三是依法监管的观念不强;四是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不充分、及时,对风险和危机的认识及行动滞后,做“事后诸葛亮”。
(三)素质偏低——难担监管重任
一是知识准备不足,监管人员缺乏系统监管知识和工作经验。监管当局总部人员学历高,但不了解基层被监管对象的实情,省级以下监管人员了解实情,但学历层次低,综合素质差,难以适应艰巨复杂的金融监管工作的要求;二是专业知识缺乏,缺少在一线工作锻炼的实践机会,不懂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特别是一些创新业务不熟悉,难以得心应手的开展工作;三是既懂计算机知识又懂金融业务的复合型人才较少;四是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人员缺乏一大批既熟悉外汇业务和国际金融惯例、外语外汇会计人员,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无法深入;五是近几年相对僵化的人事制度,仍未摆脱传统落后体制的衣钵,使分支行人员不能进不能出,结构得不到调整,监管人员老化,青黄不接、适合监管的人才明显奇缺,难以适应监管新形势的要求。
(四)手段落后——监管收效欠佳
一是监管手段仍以直接监管为主,大量运用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运用较少。监管主要依据几部金融法和一些行政规章或业务规范,检查、罚款几乎是基层监管机构的唯一手段,这种对事不对人的方式很难起到作用;二是计算机技术已普及,但监管工作仍停留在手工阶段,以手工为主,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跟不上以计算机技术为主要内容的科学技术的推广;三是监管方式落后。目前主要是非现场检查与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基本是哪里出了问题就监管到哪里,缺乏主动性和超前性,而非现场检查,也只是收收报表、写写分析,现代化的监管方式运用得很少;四是监管方法跟不上业务发展的需要。我国一些银行已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电子货币和网络银行的发展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内容和方法提出了挑战,网络银行可以在瞬间将资金从地球的一端转划到另一端,突破了业务的地域限制,但人民银行还没有具体的监管措施。更令人难以置信的是,中国证监会到现在为止没有对沪深证交所交易情况的实时监控系统,监督所依据的是散户所使用的“钱龙”等普通商业软件。
(五)法规滞后——政策标准不一
一是我国目前对金融机构的检查、评价和管理,还缺乏全国统一的具体量化标准,直接影响了监管效率的提高。各金融企业的财务制度、报表格式和科目到现在仍未统一;我国信托业已发展近20年,但直到2001年1月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才出台,使我国对信托业的监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始终强调对金融机构要统一法人监管,但由于体制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检查都是以各商业银行的分支行为对象,除2000年两次真实性检查外,总行和大区分行统一开展的监管行动较少,并未真正实施对商业银行总行的统一法人监管。而人行各分支行开展的一些监管工作各自为政,由于总行无统一的监管标准,加上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同一类问题执行的标准不一;二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经济金融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几年虽然颁布了几部金融大法和一些监管规章,但部分条款已不适应金融业发展和对金融业监管的要求,有的甚至相互矛盾;三是各项新业务不断推出,而现有法规体系和各项管理规定跟不上业务的发展需要,管理上出现了很多漏洞;四是对市场准入退出、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等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
(六)缺乏监督——存在道德风险
目前除了党的监督和上级监督之外,没有其他机构可以对三个专职监管机构开展工作的合规性和效率进行监督和制约。监管新体制运行后,将金融日常监管和稽核再监督融为一体,由内部同一监管部门操作,失去应有的制约机制,加上监管机构内设内审部门对监管进行再监督,自己监督自己,在实际运行中根本无法操作,形同虚设。由于监管责任不明和对监管者缺乏必要的责任约束,造成了监管机构自身的腐败和监管行为的非规范运作。
一是地方保护。我国人民银行体制虽进行了改革,但只改变了一级分行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模式,作为监管第一线的中心支行和县支行仍按行政区划设置,他们的利益同地方联在一起,导致在监管上敷衍了事、降低标准、违规不查、违法不究,问题暴露后想方设法搪塞护短、开脱责任。
二是宽容态度。1.一些基层行处的领导为应付地方政府及各金融机构方方面面的关系,在金融监管执法力度上较软弱,不愿得罪人,致使上级行的监管指令被层层打折扣,大大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2.监管人员明明发现问题、找到漏洞,碍于倩面和考虑到对自己的影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3.面上检查多,有针对性的检查少;检查多,处理少、手段软;对被查机构的存在问题经济处罚多,对人的处理少。
三是作风漂浮。部分监管人员到被监管部门工作,浮光掠影,走马观花,作风漂浮,发现不了问题,拍屁股走路;少数基层监管机构自身行为不正,在监管过程中对同一问题分彼此、论亲疏,不能一视同仁,在被监管机构中失去了权威性;一些人以监管者身份自居,自认为高人一等,到被监管机构指手划脚。
四是谋取私利。一些监管人员在监管中为谋个人晋升等私利,是非界限不清,滥用权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敷衍搪塞,对事业极不负责,导致由于监管失职出现了一些大案要案,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由于监管的道德风险,长期以往导致在监管中阿谀奉承的“老好人”左右逢源,而踏实肯干、对事业负责、讲究原则的人成了不合时尚的“另类人”。
(七)体制壁垒——形成效率损失
1995年以来颁布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更进一步明确我国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这种体制为解决金融秩序混乱起到积极作用,但也造成了明显的效率损失。
一是证券、保险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以后,对省以下证券保险机构的监管,可以说是“证监会、保监会顾不上,人民银行又不管,处于监管真空状态”;
二是与西方相比,目前我国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使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银行的业务被局限在以存贷款为主的狭小范围内,人为将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银行与证券保险业割断联系,不仅不适应现实经济和金融发展的需求,也造成了明显的效率损失。以银行为例,我国银行业的主要利润来源是存贷利差,随着七次降息,利润越来越低,甚至出现了严重亏损,由于严格的分业经营,无法消化既存的大量不良资产,使银行的发展空间逾加狭小。随着加入WTO和国际经济全球化,这种监管体制的弱势将更加明显。全能的外资金融机构大量进入后,受分业经营严格束缚的我国银行业、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会受到本国人为壁垒束缚和不公平待遇;
三是分业监管导致对被监管机构的监管中出现了许多盲点和重复监管。
(八)范围局限——监管内容狭窄
一是目前监管的内容主要是机构审批和经营的合规性,对风险监管还只是处于摸索阶段;二是国家对三个临管机构监管的职能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除央行、证监会、保监会三个专职部门以外,还有审计署、财政部、国家和地方税务局以及司法部门,最近国务院又对各个金融机构派驻监事会,使三个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受到局限,由于监管部门较多,导致“不该管的大家都在管、都要管,该管的管不了、管不好”;三是同一监管机构内部职能分工太细,导致监管上“拉二胡,自顾自”和重复监管,难以从整体上对一个机构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是金融体系的改革滞后于经济改革。表现在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已比较高,各种民营经济和个体经济发展迅速,非公有制成份比重越来越大,而我国金融业仍基本上是国有垄断,商业化、市场化进程缓慢,民营金融和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进程相对缓慢;
二是被监管机构仍无法摆脱行政干预。央行等监管机构按经济区域设置,但被监管的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仍按行政区划设置,仍无法摆脱众多不合理的行政干预;
三是监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时间还不长。特别是证监会、保监会行使职能的时间还比较短,省级以下机构还未健全,没有什么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监管的水平离国际标准尚远:
四是监管部门开展工作的独立性不强。人总行第三个监管部门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特别是其分支机构还未能摆脱除中央政府以外的各级政府行政干预,监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的独立性不强;
五是改革后的人民银行体制仍然不顺。1998年底,人民银行进行了体制改革,成立了九个大区行和两个营业管理部,但省以下的机构仍按行政区划设置,与大区行跨行政区设立的体制不配套。近两年的实践证明,这种体制有一定缺限:1.省级分行撤销后,大区行一时难以承担面广量大的大区内的监管工作,更多的是疲于应付;2.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和监管办的职能定位比较尴尬。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副厅级建制,职能是对省会中心城市进行金融监管,没有对全省监管的职能,无法为大区行代行对全省的一些金融事务进行协调,大区行又鞭长莫及。而监管办职能只是受大区行委托进行现场检查;3.将县支行定位在主要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上,使县支不少人员由于工作量小而无所事事。
六是金融监管处于体制转轨特殊时期。我国金融监管大环境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特殊磨合期。
三、对策建议
(一)应对世贸改革监管体制
1.改革金融监管框架。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经济金融全球化的日趋逼近,客观上要求我国金融业必须遵循国际规则,我国金融的监管体制也必须打破“渐近式改革”的常规,在五年过渡期内,实行跨越式改革。目标要定位在世界金融业发展和监管的最新走势上。建议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种方案是由中央银行统一监管。将三个监管机构统一在人民银行的领导下,将证监会和保监会隶属于人民银行,在人民银行内部设立银行监管局、保险监管局和证券监管局,统一监管货币市场、外汇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和黄金市场,这种体制的好处是更有利于人民银行掌握全面情况,制订并实施合理的货币政策。
第二种方案是成立金融监管局。将人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出来,与证监会、保监会合并成立中国金融监管局,独立于政府和人民银行,按监管的对象设立内部机构。好处是将三个监管部门合并,可以制定出统一的监管和保护公众利益的标准,改革后的人民银行专司货币政策业务,强化监管部门的独立性。
第三种方案是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保留现有三大监管主体,适应混业经营要求,成立独立于中国金融工委的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专门负责管理、协调三大监管体制主体的监管工作,建立“有分有合,目标一致,运行高效的金融行政监管体系”,三个部门相对独立,在交差业务上协同监管、信息共享,对从事混业经营的内外资金融机构实行联合监管。
2.进一步改革央行管理体制。
一是撤销人民银行县级支行。结合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对市县两级支行进行改革,撤销县一级支行,将其监管职能和业务骨干合并到市(地)中心支行。
二是市中心支行实行跨区域设置。撤销现有的中心支行,仿设立大区行的模式,重新按区域设置中心支行,数量在现有基础上削减三分之一。为解决县支行撤销后的监管问题,按区域设置的市中心支行要成立金融监管110服务中心,一旦发现违规违法行为迅速出击,从快、从严、从重处理。
三是撤销大区行派驻各省监管办。将监管办与大区行合并,原监管办所承担的现场检查职能,由大区行统一组织,这样不仅可以充实大区行的人员,也可理顺大区行与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的关系,提高监管效率。
四是重新定位省会城市中支职能。剥离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对所在省中心支行部分业务的管理职能,明确其只负责对省会城市金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通过改革,使央行形成总行、分行、中心支行三级体制,可以大大减少人员数量,杜绝人浮于事现象,提高监管效率、节约监管成本,形成科学、高效、稳定的央行监管组织框架。
(二)协调好各有关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
1.处理好与地税、国税、审计、财政、司法和国务院派驻的监事会等其他非专业监管机构的关系。作为专职监管部门要加强与他们的协作和联系;2.树立人民银行监管的核心地位,要以法律形式保证其独立实施货币政策和监管职能,使其不受来自各方面行政干预的影响;3.处理好三个监管部门间的关系。在强化中央银行监管中心作用的同时,对证券保险业的监管给予同等的重视,并与银行业的监管结合起来。防止“监管漏洞”产生;4.处理好与中资金融机构东道国、外资金融机构母国监管机构关系,加强和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强化对海外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三)构建独立金融司法体系
一是抓紧修改、整理和完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担保法》和《证券法》等金融法规,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重新修订“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取消分业经营的限制,允许各金融机构扩大业务范围,建立统一的会计准则,统一会计科目、报表格式和信息披露制度;
二是出台银行、证券和保险三大监管法规和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退出(破产)法规;
三是制定《信贷资产保全法》和《外资金融机构法》,按国际资本充足率框架,制定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框架;
四是借鉴国外经验和国际通行的监管规则,根据金融电子化和信息化业务迅捷发展的要求,及时制定和调整金融法律法规,事先进行规范性监管程序设计;
五是建立独立的金融司法体系,重塑信用秩序。信用观念的弱化是改革以来一系列经济问题的主要根源,信用风险是我国金融业最大的风险。一个重要原因是,地方政府支持下的司法部门片面考虑地方利益实行地方保护,暗中支持企业以改制为名逃废银行债务,致使金融部门巨额债权被悬空,同时也掩盖了大量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由于无独立于地方政府的金融司法体系,银行对这种逃废行为只能愤而视之,如果依法收贷只能是“赢了官司赔了钱”,对银行起诉,许多地方是“起诉不受理、受理不开庭、开庭不裁决、裁决不执行”,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不仅人为加大了金融风险,而且助长了企业、个人不守信用,直接恶化了社会信用环境。为此,有必要尽快组建中国金融法院,专门授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业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诉讼案件,受中国金融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双管,中央设最高院、大区设中院、省一级设初院,并分别按专业设立不同的部门。组建后的金融法院主要工作对原地方司法部门审理、裁决不公的金融案件进行重审纠正,并在此基础上重塑我国公正、公开、公平的金融司法秩序。
通过立法使监管有法可依,树立监管部门的权威性。
(四)完善金融监管约束机制
为确保监管工作的公正、有效和权威,要参照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经验,制定《金融监管工作条例》量化监管内容、细化指标、规范操作规程,对监管者实行再监管。
一是建立监管人员资格规定。包括:学历、职称、所从事的专业、工作年限,具备条件的要通过人总行监管人员资格考试,确定任期。
二是明确各级监管机构职责。明确总行与大区行、上级行与下级行、各级行内部职能部门之间、行领导与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与监管人员的不同职责、权力、义务及监管标准,并制定监管工作量化考核办法。
三是建立监管者再监管体系。由上一级监管机构的内审和监察部门对下级监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本行人事部门和内审部门建立监管责任人的业绩档案,每年进行评定,作为对监管人员考核考察的主要依据,并将其与工资和职务晋升联系起来;分管行长和主管负责人对监管工作不定期进行检查;监管人员定期向行长办公会汇报监管情况。
四是实行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人员的违规和失职行为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各级行领导和监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在条例中对违反规定的细化有关处罚规定。追究内容可包括:监管人员的监管责任感是否强烈;监管程序是否依法合规;处罚是否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监管纪律是否廉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