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
信用卡自1950年由美国人富兰克林·麦克创建的大莱公司开创以来便在全球引发了一场足以影响人类货币历史进程的变革,产生了推动金融业各项业务开展的良好效应。信用卡是当今世界广泛流行的一种先进的新型支付手段和消费信贷结算工具,是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包括个人和单位)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以此凭证持卡人就可以在暂不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得到某些商品或服务,进行消费活动,在以后一定时间内再补足所欠款项。信用卡因其具有快捷便利等优点而被广泛地采用,然而由于信用卡业务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因而具有较大的风险性。信用卡运作的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就会给银行或特约商户及信用卡持卡人造成经济损失。信用卡在我国出现虽然时间不长,但是信用卡诈骗活动却不少。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信用卡诈骗的案件在1994年达到近万起,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数千万元,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类犯罪不仅侵犯了银行、特约商户及信用卡持有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还严重地扰乱了金融秩序,因此《刑法》规定对这类犯罪行为应予以严惩。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其特征是:
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2.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
3.客观方面表现为信用卡诈骗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进行消费购物提取现金等行为;(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即使用已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信用卡或使用已挂失而无效的信用卡等行为;(3)冒用他人信用卡,即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4)恶意透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骗取财物金额5000元以上,逃避侦查或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书的数额计算。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对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的思考
信用卡诈骗罪,首见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修订将其收入刑法典时,除对恶意透支增加解释外,未作其他的变动与修改。但是值得指出的是,“97刑法”的规定并不是令人满意的。
1.未规定单位犯罪。信用卡有个人卡和单位卡之分,因此利用信用卡诈骗,尤其是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不仅自然人会实施,法人也会实施,这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可能性。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及的金额并非都是小数额的。否则《刑法》也没有必要规定无期徒刑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了,而通常情况下单位犯罪所涉及金额往往要大于自然人犯罪所涉及金额。对于单位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志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依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只能对具体负责人施以刑罚而对单位却不能实施以罚金刑,导致单位的刑事责任无法追究。
2.列举式规定疏纵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就是“对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尽量把犯罪行为研究清楚做出具体规定”。“97刑法”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就采用了列举式规定的模式。列举式规定的好处是显然易见的,那就是大大加强了司法的可操作性,但前提是这样的列举必须能够涵盖相关的全部的危害行为。《刑法》中规定了四种诈骗方式也就意味着一旦出现新的利用信用卡诈骗的危害行为,若严格依罪刑法定原则,对之只能以普通诈骗罪评价。对此和196条临近的193条贷款诈骗罪和195条信用证诈骗罪在采用列举式规定之外均加上了“以其他方法……”这样的兜底条款以避免疏纵罪犯,196条的这样的规定不能不说是存在疏漏的。
(三)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原因及其防治
和国外通行的“后付卡”制度(可先办卡使用以后再补足款项)不同,我国银行开办的信用卡一直实行“先付卡”制度,即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需要在信用卡账户上存入一定数量的起用金以备进行一般的消费和支取。这种制度本身已经降低了信用卡诈骗的风险,而且有的信用卡在使用时还要求出示持卡人的身份证件,这又对信用卡诈骗行为起了很大的防范作用,但为什么在我国还有大量这样的犯罪发生呢?
信用卡诈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从犯罪人的方面说,贪欲是人类本性的潜在的一个弱点,只要遇到适当的时机,贪欲之心就会超越人的理性和理智,使人产生犯罪之心。信用卡本身以个人信用为基本,具有非及时结算和可以透支的特点容易使犯罪人轻易得手。这种特点结合贪欲就会动摇人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人就可能走向犯罪之路。
2.发卡行和特约商户之间信息沟通不畅。信用卡的使用具有跨国界和地区的特性,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极具流窜性,而且往往打时间差。在我国一些信用卡管理系统不完备的地方,从用户传递信用卡挂失的申请到特约商户接到止付令有时需两三天甚至更长时间。因此产生一个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如果有人在特约商户那里持卡消费,商户必然接受,这样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同时由于信息沟通的不及时。对于信用卡的真伪、是否存在恶意透支的情况,发卡机关和特约商户之间也难以迅速进行信息交换从而对潜在的风险难以发觉,以至产生巨大的隐患。
3.发卡行管理疏忽。一些银行经办人员在受理办卡申请业务时,由于熟人介绍或经验不足、业务不熟练、警惕性不高没有对申请人按规定进行详细的资信调查就核准发卡。还有一些特约商户利用银行对其监管不严,同不法分子相勾结欺诈银行,甚至一些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不法分子内外勾结进行诈骗活动,更加导致信用卡欺诈的风险的增加。同时不少发卡行防范意识不强,认为信用卡发出了,银行多了一份信用卡使用手续费的收入,但却很少主动对持卡人进行随后的资金流动情况的监管和跟踪服务,这样都导致信用卡欺诈风险的增加。再有,一些发卡行为了多发展客户,扩大业务还有有意放松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往往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也会对银行造成很大的损失。
尽管《刑法》明确把信用卡诈骗规定为犯罪,并且还将其最高法定刑设置为无期徒刑,但“信用卡欺诈是一个严重的全球性违法犯罪问题,任何一个国家不管制定多少法律来保护发卡银行和合法持卡人的利益,信用卡欺诈仍然层出不穷。这是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客观现实,即使发卡银行对此作再多的宣传工作也很难从根本上抑制信用卡欺诈”。控制信用卡诈骗根本方法就是相关制度的建立和相关技术措施的采取来进行防范,遏制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具体来说:
1.加强技术措施提高信用卡使用的安全性
在鉴别持卡人身份反面,借鉴国外先进技术,如使用照片卡、激光签名、个人身份识别代码以及生物性识别技术,准确认定审查出持卡人是否是发卡行登记的真正用户。在鉴别卡的真实性方面,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已全面推广带有微电脑芯片的智能卡的使用,大大地提高了信用卡使用的安全程度。
发卡行和特约商户之间可以通过在线网络建立迅速及时的联系,沟通反馈信息,由发卡行最终审查是否授权交易,实时清算,实现信用卡的电子化。这样将能大幅度减少信用卡欺诈的发生。另外,发卡行还可采取一系列加密措施,如可在ATM上增设验卡装置,持卡人提款时需输入密码和本人身份证号,否则交易将无法成功,这种办法对防范信用卡诈骗也有较大帮助。
2、发卡行之间、发卡行和警方之间加强合作和信息共事
各个发卡行之间协力建造共享的网络系统,定期交换情报资料,通报不良持卡人的情况及交易活动,提出相关的建议对之加强防范,同交换信用卡欺诈的信息,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另外,发卡行要和警方密切合作,及时将可能发生和已发生的欺诈事件通报警方以便防范和及时打击犯罪。同时,警方也要通过警方和发卡行之间的在线网络及时通报自己所掌握的情报信息,做到及时的沟通联络,确保信息交流的通畅和准确,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3.加强发卡行内部管理,提高工作人员责任感和风险意识
银行一方面要对自己的工作人员加强业务技能培训,设立完善的内部监管制度,建立专门的稽核工作体系,还可以借鉴国外信用卡公司的做法建立内部调查制度,如“万事达,维萨和欧洲国际(Europay International)等组织建立自己的调查员,帮助执法机构从各国收集证据,提供线索,甚至在审判犯罪分子是提供专家证人。”
4.防止特约商户携同不法分子进行诈骗
特约商户在反信用卡诈骗的斗争中起着重要作用,其直接同不法分子进行面对面的较量。若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认真执行相关规章制度就能从很大程度上防止信用卡诈骗的发生,从而在反信用卡诈骗中构筑起第一道防线。但若商户同不法分子相勾结,则必然会大大增加诈骗得手的可能性。因此发卡行要对特约商户加强监管,对其涉及信用卡使用的日常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对异常交易情况及时发现并做出迅速的分析评价,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减少这类行为的发生。
5.持卡人自身也要加强防范意识
对于持卡人来说,在持卡消费或是在ATM上提款时缺乏防范意识被不法分子获悉自己的密码、签名及其他个人信息资料后烧卡诈骗,会给合法持卡人带来相当的损失。另外,在我国许多人为了使用信用卡方便,往往将信用卡与身份证放在一起,结果经常造成信用卡与身份证同时丢失的情况,这就给拾得或盗得信用卡的人创造了冒用的机会。尽管有的银行在信用卡的使用上规定由加密措施,但我国许多人的信用卡的密码往往与其出生年月,电话号码或汽车牌照等数字有关,这样就更增大了信用卡被冒用的危险。所以持卡人必须改变这样的习惯,加强防范,避免信用卡被别人冒用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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