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农村自我养老保险主要是解决养老资金的征取和具体分担问题,这其中亦存在经济学中的效率与公平的选择。但农村劳动者的养老保险问题,从根本上说还得靠农村经济和农业的发展以及政府的投入和管理,而不是靠农民自己,
关键词:农村 自我养老保险 效率 公平
社会养老保险是指国家或政府对因年龄自然增长而衰老并丧失劳动能力,从而退出社会劳动领域的劳动者提供的一种基本生活保障。据此可知,社会劳动者即是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而不管他处于哪一产业的劳动领域,只要达到政府法定的退休年龄,即可从政府领取养老保险金。但我国的情况是,社会养老保险仅仅覆盖国有企业的固定职工、集体企业的部分劳动者和行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的职员等,对于占总人口三分之二强的广大农村劳动者,虽然存在理论上和制度框架上的养老保险,但事实上根本享受不到养老保险收益,这与社会养老保险中“社会”的内涵简直无法相称。也就是说,在我国,只有建立起包括广大农村劳动者在内的、并使其养老保险问题得以妥善解决的养老保险制度,才可以称之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因为农村劳动者最为庞大。从这个意义上讲,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或者说它窄小的覆盖面弱化了其应有的社会性。既然广大农村劳动者享受不到政府提供的养老保险,他就只好选择自我保障,笔者称其为“自我养老保险”。自我养老保险也主要是解决养老资金的征取和具体分担问题,这其中亦存在经济学中的效率与公平的选择。由于我国农村颇为广大,家庭各异,对此问题的分析更多地具有微观考察的性质。
在正式分析这一问题之前,笔者先作几个意义上的界定:(1)文中的“父母”即是农村中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需要别人养老才能继续生活;(2)文中的“子女”即是自我养老保险的承担者,这也是由“父母”和“子女”之间特定的血缘关系决定的;(3)父母和子女是分开的且相互独立生活;(4)父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子女。
父母年老以后,会很自然地想到如何从子女当中获取相应财力或资金以维持自己的老年生活,虽然他们本身还有土地。这是符合理性的,也是正常的。农村自我养老保险方案,一般来说是由父母提出,经与子女讨论商议并决定实施,当然也有由子女提出、征得父母同意并决定实施的自我养老保险方案。不管怎样,父母和子女在养老保险这一问题上能够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二者都按照这一协议实施自己的行为。因此,从博弈论的观点来看,农村自我养老保险方案是父母和子女相互博弈的结果,且这种博弈是合作博弈。由于合作博弈尤其强调效率和公平,或者说实现效率和公平是合作博弈固有的内涵和终极目标,农村自我养老保险作为一种合作博弈,也就应当而且必须妥善解决效率和公平问题。
农村自我养老保险的效率,恐怕应当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1)父母能否及时足额地获取养老资金或实物以满足自己的消费需求;(2)养老保险方案的实施及其资金或实物分配对子女的损失和影响能否做到最小化,或者也可以说该方案能否保持中性以最大程度地减小对子女行为选择的影响。
父母一般是根据子女生活的不同情况(主要是指子女从事何种产业而取得何种收益)来决定是对其征取养老资金还是实物。如果子女通过各种途径(如考大学、社会招工等)都争取到了在外工作的机会,都是工薪阶层,工资和公共福利收入是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则父母可考虑对其征取养老资金。如果子女都在家务农,可考虑采取征取资金和实物相结合的方式,即对每一子女既征取养老资金,又征取实物,这样既可减少父母对大宗生活消费品(主要是大米、面粉等)的购买,又有相应的资金可随意支配。如果子女中的一部分在外工作,而一部分在家务农,父母可对前一部分征取养老金,对后一部分征取消费实物。进一步讲,父母根据子女的具体收入情况而采取不同的征取方式,子女是愿意接受的,这本身就从制度上保证了养老消费需求的满足,是具有效率的,只不过是制度本身的效率。或者我们也可以这样说,自我养老保险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确定养老征取方式,该问题解决好了,父母的自我养老保障就具有了效率,至少是获取了满足养老需求的制度保证的。当然,父母要及时足额地获取养老资金或实物,还必须对缴纳时间加以规定。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子女对养老成本的负担是持肯定态度的,也是愿意的,认为是应尽之职,而且自觉努力程度较高,故而不会出现偷缴、漏缴养老资金或实物的现象,父母所得则一般都是足额的,只要负担公平合理,这与政府向企业和个人征税存在很大程度的不同。从制度约束的角度看,父母向子女征取养老资金或实物,主要靠社会伦理规范和道德观念来约束,这在制度经济学里被称为“非正式约束”,它实际上是一种软化约束。反过来看,政府向企业和个人征税是靠法制来规约的,是正式约束,也是硬性约束,其强制性可见一斑。应该说后者更具效率,运作也更为顺畅,但事实正好相反。农村自我养老保险并没有出现太大问题,而政府的征税,问题却层出不穷。这是一个极为有趣而又值得深思的问题。恐怕也可以这样认为,非正式约束在农村自我养老保险这一问题上体现出了其优于正式约束的效率性。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制度安排不可能具有完全中性,我们强调制度的中性旨在提高制度设计和运作的科学性,使其处于次优状态,以尽量减少对相关经济主体的影响和损失,但影响总是客观存在的,因为制度的出台就是要通过对经济主体的行为选择施以相应引导而实现调节目标。农村自我养老保险虽然不属于正式的制度规范的范畴,但在具体运作上却留下了制度实施的规范性痕迹,或者说它也是千千万万不同家庭内的一种微观运行制度,其主要目标在于保障父母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持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协调。因此,从制度中性的角度考察和分析农村自我养老保险也是不无道理的,具有理论依据和重要的现实意义。对这个问题的分析,笔者以为还必须回到前文的养老征取方式上来。父母根据子女不同的工作生活情况采取相应的养老征取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效率问题,而中性本身就是服务于效率这一目标的,这也同时产生了问题的另一个方面:父母所确定的养老征取方式如果与子女从事的产业和收益情况相适应,则该养老保险方案就不会对子女现有的行为选择和理性预期产生太大影响,即该方案具有中性。例如,子女均在家务农,父母非要让其缴纳养老金,而不征取实物,对子女而言这是不简便的,因为他拥有大量实物,要缴纳养老金则必须到市场上换取货币。同时,这也是不合理的,因为他没有太多的货币收入。相反,子女均在外工作,父母非要让其缴纳实物,对子女而言,很可能负担是合理的,但不简便,因为他要用钱去换取实物,他是不愿意的。所以,农村自我养老保险只要贯彻了简便征取的原则,就基本上解决了该方案的中性问题,也就解决了效率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子女依然按照自己的行为计划继续工作和生活。或许我们忽略了该问题的重要方面——养老负担度的把握。如果子女承受的养老负担过重,对其工作和生活肯定会产生重大影响,就算养老征取方式与子女的工作情况相符合,也会使该方案本身的效率大打折扣。也就是说,子女的养老负担必须是适度的,应当与其收入状况和实物拥有情况相适应,这会增强该方案的中性,从而保证其应有的效率,但总的来说,这应当属于下文将要述及的公平问题了。看来,效率和公平是永远分不开的。
养老负担在子女之间的公平分配,是一个看似简单而事实上却极为复杂的问题。笔者以为,对这一问题的分析,恐怕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由于子女之间总是存在客观性的年龄差异,因此创业开始的时间是不同的,即创造收入开始的时间不同;(2)子女创造物质财富和资金收入的能力存在禀赋差异,即获取收入的能力是不同的;(3)子女从事的产业以及由此形成的收益状况也颇为迥异。
在我国广大农村,特别是西部农村,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当父母觉得自己无法进行正常劳动而必须退出农业劳动领域时,便自行决定由子女供给自己以后的生活,而这时父母的年龄与法定退休年龄并无必然的联系。在具体的实施方案中,父母一般是以某一年份为起点,同时向子女征取养老金或实物。这实际上就忽略了子女创业开始时间的客观性差异,从而产生了最大的不平等,因为最小的子女创业开始的时间最晚,积累的财富最少,但供养父母的起始时间与年长的相同,对他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严重影响家庭的正常发展,他从心理上也很难接受这种养老保险方案,并认为它有失公平。例如,父母有三个儿子,且都已结婚成家,从大到小其结婚的时间分别为1990年、1995年、1999年,父母决定从2000年起由三个儿子供养自己的生活,三个儿子都从这一年开始向父母缴纳养老金或实物。如果以结婚时间作为创业时间的开始,那么大儿子最占便宜,因为他已有10年的积累,小儿子最吃亏,因为他只有1年的积累,只是刚刚开始且重在家庭的建设。换一个角度看,这种方案无异于将本应由大儿子承担的养老负担的一部分转移给了小儿子,或者说小儿子比大儿子多承担了一部分养老负担(如果三个儿子的年均养老负担是一样的话)。为此,要解决由于创业时间不同而造成的养老负担分配的不公平,必须确立科学的分配标准,我们认为有三种标准可供选择:一是事实标准。在农村,一般认为,结婚就是创业时间的开始。采用这种标准,即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可以结婚这一事实作为起点,每个子女具体的养老负担可从其结婚的那一年开始算起。由于每个子女的结婚时间一般是不同的,因而计算养老负担的起始年份就不同。当然,如果有的子女没结婚,则另当别论。二是年龄标准,即父母确定一个年龄,每个子女养老负担的计算以其达到这一年龄的相应年份为起点。三是时限标准,即以某一事实的发生为基年,过了一定的年数以后才开始计算每个子女的具体养老负担。比如,可规定子女结婚5年后或者工作5年后开始计算养老负担。上述三个标准,可单独使用,也可结合使用,这主要应根据家庭子女的具体情况来决定。选择这三个标准,实际上也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由于父母的最终岁数是一定的,或者说他(她)去世的时间是一定的,父母享受子女养老保险的年数则是确定的,虽然子女事先并不知道这个年数是多少。那么,子女当中最大的、先结婚的、先工作的无疑会多承担一定年数的养老负担,这又产生了新的不公平。再看前面的例子,父母决定从2000年起由子女供养,且子女的年均养老负担一样。假定父亲在2030年去世,那么他享受子女养老保险的年数为30年,如果以结婚事实为标准,从大到小应分别从1990年、1995年、1999年开始计算养老负担,大儿子承担养老负担的年数则为40年,二儿子为35年,小儿子为31年。很明显,小儿子最占便宜。同样,如果选择年龄标准,大儿子最吃亏,小儿子最占便宜。对于这种因标准选择而产生的不公平,只能通过标准选择之外的方法加以纠正。我们认为,在自我养老保险方案中,子女除了达成标准选择的一致以外,还必须形成以下约束:(1)以承担养老最短的年数为基准,确定养老的年数差,并计算相应的养老负担;(2)将上述计算出来的养老负担进行平均分配,相互调剂。根据前面的例子,假定三个儿子对父亲的养老以结婚事实为标准且年均负担为600元,则年数差应为13[(40-31)+(35-31)=13],其对应的养老负担为7800元(600╳13=7800),三个人每人应承担2600元,小儿子应再拿出2600元,二儿子应再拿出200元(2600-4╳600=200),大儿子应得补偿为2800元(9╳600-2600=2800),正好等于小儿子和二儿子应补交的数量之和。分析至此,我们可以这样说,农村的自我养老保险方案要实现公平这一目标,必须进行标准的正确选择,以保证最小者或后创业者心理感受的公平及家庭的正常发展。同时,对因标准选择和父母享受养老保险年数一定而带来的每个子女最终养老负担水平的不一致,必须进行相应的调剂,以保证养老负担在子女之间的公平分配。
鉴于子女劳动能力的差别和从事产业的不同,在选择上述标准的同时还必须实行量能负担的原则。劳动能力大小决定着其收入的来源和规模,产业由于本身利润率的不同,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劳动者的收入。因此,征取养老金或实物必须考虑子女家庭的收入能力和承担负担的空间,多收入者多交,少收入者少交。这不仅是公平的体现,也是效率的选择,因为这一原则有利于每个家庭的正常发展,对子女的行为选择也具有一定的中性作用。
农村劳动者的养老保险问题,从根本上说还得靠农村经济和农业的发展以及政府的投入和管理,而不是靠农民自己,农民实施的自我养老保险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办法。当前,政府财政的压力很大,可支配财力不足,要大幅度加大对农村劳动者养老保险的投入是不大可能的,但政府在此问题上不是没有工作可做。一是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将农村劳动者真正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范畴。二是在农村构建并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并保证其实施机制的正常运作,这主要包括养老金筹集方式的确定、养老保障模式的选择等。三是理顺农村税费关系,规范政府收支机制,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四是优化财政支出结构,适当加大政府财政对农村养老保险的资助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