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讨论的是作为理想型的“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解和“共和主义”的政治理解。“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这些说法,今天在美国所谓的“共同体主义”争论中是划分立场的关键词。我将首先根据米歇尔曼(F·Michelman)的观点,来描述相互对立的两种民主模式(着重点是公民概念和法律概念)以及政治意志形成过程的实质,以便在第二部分对共和主义民主模式中过分的道德因素加以批判,并阐明另外一种民主概念,即程序主义的民主概念,我个人更愿意称之为一种“话语政治”(deliberative Polit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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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的)主要分歧在于对民主进程作用的不同理解。“自由主义”认为,民主进程的作用在于根据社会的不同利益来安排国家,其中,国家是公共管理机器,社会是私人及其社会劳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交换的系统。这里,公民政治意志形成意义上的政治,其作用在于联合和贯彻私人的社会利益,用以对抗国家,因为国家追求的是用行政手段行使政治权力,以实现集体目标。
“共和主义”则认为,政治的功能不仅仅在于管理;相反,政治是整个社会化进程的构成因素。政治是一种道德生活关系的反思形式。政治是一种媒介,有了政治,自发的团结共同体的成员就可以意识到他们相互之间的依赖性,就可以作为公民把已有的相互承认的关系有意识、有意志地发展和塑造成为一个自由和平等的法人联合体。自由主义关于国家和社会的建筑术因此而有了重大的改变。除了国家主权机关自上而下的管理机制和分散的市场管理机制之外,也就是说,除了行政权力和私人利益之外,还有第三种社会一体化的源泉,这就是团结(Solidaritaet)。
这是一种平面上的沟通或交往,由此而建立起来的政治意志,无论从发生或规范的角度,都应当享有优先性。公民的自决实践有了新的社会基础,不再受公共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私人交往的约束。有了这个基础,政治交往就可以避免被国家机器所消耗,以及与市场结构相同化。在共和主义概念当中,政治公共领域以及作为其基础的公民社会获得了一种策略意义。两者都必须确保公民的沟通实践具有整合力和自主性【1】。政治交往与经济社会的分离,符合行政权力与交往权力之间的结合,而交往权力来源于政治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
上述两种相互冲突的命题导致了不同的结论:
a) 首先,公民概念各不相同。自由主义认为,公民的地位是由主体 权利确定的,而主体权利是公民面对国家和其他公民所固有的。作为主体权利的承担者,公民受国家的保护,只要他们在法律范围内追求自己的私人利益,就不受国家的非法干预。主体权利是消极权利(negative Rechte),它们确保法人在一定的活动范围内不会受到外部的强制。政治权利具有相同的结构:它们能使公民的私人利益得到充分的满足,以致于这些私人利益最终经过选举、议会以及政府的形成与其他私人利益融合成为一种政治意志,并对行政权力产生影响。这样,公民就可以断定国家在行使暴力过程中是否代表了公民的利益【2】。
共和主义认为,公民的地位不能按照消极自由(negative Freiheiten)的模式来确定,因为消极自由是私人所享有的。公民权主要是政治参与权和政治交往权,因而更多的是积极自由(posotive Freiheiten)。它们不仅确保公民不受外在的强制,还确保公民能参与共同的实践,而只有通过共同的实践,公民才能让自己成为自己希望成为的角色,即成为一个自由和平等的政治共同体中具有责任感的主体【3】。因此,政治过程的目的不仅是要让公民来限制国家的行为——但这些公民必须在行使私人权利和享有前政治自由的时候,已经获得稳定的自主性。同样,政治过程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的也不主要是一种粘合的作用,因为民主的国家暴力并不是原始意义上的暴力。这种暴力更多的是来源于公民在自决实践中通过交往而行使的权力,其合法性基础在于:通过公共自由的制度化,来保护公民的这种自决实践【4】。国家的存在,原本不是要保护平等的主体权利,而是要保障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中的包容性。在此过程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会就大家共同关心的目的和规范达成共识。这样,共和主义理解的公民就远不是唯自己的利益是从了。
b) 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围绕着古典法人(作为主体权利的承担者)所展开的争论,暴露出了它们在法律概念本身上的冲突。自由主义认为,法律秩序的意义在于明确具体情况下一定主体所具有的实际权利;共和主义则认为,这些主体权利应归功于一种客观的法律秩序,它促使并确保公民在平等、自主和相互尊重基础上共同生活,并达成一致。在前者看来,法律秩序建立在主体权利基础上;而在后者看来,主体权利的客观内涵更重要一些。
当然,上述两种截然对立的法律概念并没有涉及到法律的主体间性内涵,有了这些内涵,对权利和义务的相互遵守才会在对等的承认关系中成为可能。共和主义说到底还是不能接受这样一种法律概念:即个人的同一性及其主体权利与共同体的同一性同等重要,只有在共同体当中,个人才有可能同时作为个体和集体成员而相互承认。这种法律概念把法律的正当性与法律形成的民主程序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并由此而在民众的自决实践和法律的公正宰制之间建立起一种内在联系:
“对共和主义者来说,权利说到底不过是主要政治意志的抉择,而对自由主义者来说,权利则是超政治理性或启示的‘更高法则’。……共和主义认为,共同体的对象,共同的善,在于其政治成功地确定、建立、实现和坚持了一系列的权利,而且十分合乎共同体的语境和习俗;而自由主义则不然,他们主张,更高的法律权利为权力要求提供了先验结构和先验条件,以便使对不同利益的多元追求尽可能地获得允许”【5】。
被认为是积极自由的选举权之所以会成为权利的范式,不仅是由于它对政治自决实践具有构成意义,而且也是因为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同等权利的个体在共同体中的包容性与他们所捍卫的自主性以及所坚持的立场是如何联系在一起的:
“要求在于,我们都很关心我们自己的利益,因为(1)我们是在相互合作与相互隔离之间进行选择;(2)相互合作依靠的是彼此保证充分承认各自所具有的利益;(3)在高度多元化的当代美国社会里,这样的保证之所以是可能的,仅仅是由于它起码维护了一种伪装的政治,即每个人都允许发出自己的声音”【6】。
这种从政治参与权和政治交往权中体现出来的结构,经过由权利构成的立法过程而渗透到了一切法律当中。即便私法在允许私人自由追求自身目的的同时,也有义务对所有人都认可的策略行为加以限制。
c) 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关于公民角色和法律的不同概念表明,他们对政治过程本质的理解还充满着根深蒂固的分歧。自由主义认为,政治就其本质而言是围绕着行政权力而展开的不同立场之间的斗争。政治意见和政治意志在公共领域和议会中的形成过程,受到策略行为者的集体干预,而策略行为者的目的是为了捍卫或争取一定的权力。结果则是用选民对于个人和纲领的赞成来加以衡量。选民在投票过程中表达了自己的倾向性。他们的选择和作为目的行为者的市场参与者的选择行为在结构上是相同的。各个政党为了权力而你争我夺,他们的目的都是一致的,但谁最终能获得权力,则要由选民来决定。选票的投入和权力的产出,同样都是策略行为。
共和主义认为,政治意见和政治意志在公共领域和议会中的形成过程所依循的,不是市场的结构,而是一种独特的公共交往结构,其目的是为了达成沟通。公民自决实践意义上的政治范式不是市场(Markt),而是对话(Dialog)。由此看来,交往权力与行政权力之间有着结构上的不同,前者来自政治交往,表现为建立在话语基础上的多数意见;后者则为国家机器所掌握。即便是角逐国家权力的政党,也必须依靠带有对话性质的政治话语:
“话语指的是对待社会协作的一种态度,一种开放的态度,它允许经过论证接受他者和自己的要求。话语中介是平等交换观点——包括参与者提交他们自己对于他们所尊重的利益的看法……,在此过程中,只要作出选择,就表明赞同一种判断”【7】。
因此,政治舞台上上演的意见冲突所具有的就不仅仅是一种允许掌权的合法化力量,反复进行的政治话语对于政治统治的方式也有着制约作用。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具备政治基础,并且不能越出根据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的雷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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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对两种民主模式的比较,当前,这两种民主模式是美国所谓“共同体主义”与“自由主义”争论的焦点。共和主义民主模式既有其优点,也有其不足。优点在于,坚持通过交往把公民联合起来,并坚持社会自我组织的激进民主意义,而且不把集体目标完全还原为不同私人利益之间的“调和”。不足则是过于理想化,并让民主过程依附于公民的道德趋向(Tugend)。因为政治的核心不仅仅在于,或者说主要并不在于道德的自我理解问题。用道德来约束政治话语,是大错特错的。
当然,自我理解的话语可以让公民清楚地认识到他们之所以会是一个民族、一个社群或一个国家的成员,他们之所以会居住在一定的地区,他们属于什么样的传统,他们相互之间如何相处,又该如何对待少数民族和边缘群体,他们理想的社会究竟是什么一个样子。这种自我理解的话语是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多元文化社会里,在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的目的背后,一般都隐藏着一些利益和价值取向,它们对于共同体的认同,也就是说,对于主体间共有的生活方式,没有任何构成意义。这些利益和价值取向在共同体内部相互冲突,不会有什么达成共识的可能,因此需要加以均衡,而这是道德话语所无法完成的,即便这种不再具有话语性质的均衡结果受到了如下限制,即不允许危及到一种文化的基本价值。利益均衡表现为不同政党之间的妥协,而这些政党都具有一定的权力基础和认可基础。当然,这样一种协商把合作意愿当作前提,也就是说,把这样一种意志当作前提,即在尊重游戏规则的前提下获得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结论,而不管各自是出于什么理由。但是,妥协过程并不表现为一种合理的话语形式,它把权力中立化,并且排斥策略行为。无论如何,妥协是否公平,关键要看前提和程序,而前提和程序本身又需要从公正的角度来加以合理论证和规范论证。与道德问题不同,公正问题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涉及到某个集体。政治权利要想具有合法性,至少必须与道德的基本原则一致起来,而道德的基本原则要求超越一定的法律共同体,具有普遍有效性。
只有当我们充分注意到交往形式的多样性的时候,话语政治概念才能与经验之间建立起关联;而在这些交往形式中,共同意志的形成基础不仅包括道德的自我理解,也包括利益的均衡与妥协、目的理性的手段选择、道德论证以及法律关系的验证等等。这里,米歇尔曼作为理想型提出来的两种政治类型,通过合理的方式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只要相应的交往形式得到充分的制度化,对话性政治和工具性政治就可以在话语中介中融合起来。也就是说,关键在于交往前提和程序,它们赋予了制度化的意见和意志形式以合法化的力量。我想提出第三种民主模式,它正是建立在一些交往前提之上,有了这些交往前提,政治过程就可以预测到它会带来的理性后果,因为它在一种广泛的意义上表现为话语样式。
共和主义认为,国家是一个道德共同体;自由主义则认为,国家是经济社会的守卫者。如果把话语政治的程序概念提升为民主理论的核心内涵,就可以看到,它与共和主义的国家概念以及自由主义的国家概念之间都存在着诸多差别。接下来我将从政治的角度对上述三种民主模式进行比较。政治是我们迄今为止的讨论中心,所谓政治,实际上就是民主的意见和意志形式,它是普选和代议的结果。
自由主义认为,民主的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仅仅表现为不同利益之间的妥协。在此过程中,妥协的原则得到了自由主义基本原理的证明,它们应当通过普选权、代议制及其运作程序来确保结果的公平。相反,共和主义认为,民主的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应当表现为一种道德的自我理解;话语在内涵上依靠的是公民的文化共识,这种共识在对共和国奠基仪式的回忆过程中反复出现。话语理论吸收了两方面的因素,用一种理想的商谈和决策程序把它们融合了起来。这种民主程序在协商(Verhandlung)、自我理解的话语(Selbstverstaendigungsdiskurse)以及公正话语(Gerechtigkeitsdiskurse)之间建立起了一种有机的联系,并证明了这样一种假设,即在这些前提下,合理乃至公正的结果是可以取得的。这样,实践理性就从普遍主义的人权或一定共同体的道德当中抽身出来,还原成为话语原则和论证形式,它们从交往行为的有效性基础,说到底,就是从语言交往结构当中获得了其规范内涵【8】。
通过对民主程序的结构描述,我们也为国家和社会的概念规范化明确了方向。但前提必须是一种公共行政,这种公共行政在现代早期与欧洲的政治系统一同形成,并与资本主义经济系统之间有着功能上的互动。共和主义认为,公民的政治意见和意志的形成构成了社会作为政治总体性的中介。社会的核心是国家;因为在公民的政治自决实践过程中,共同体对自己有了清楚的意识,并通过公民的集体意志对自身施加影响。民主与社会的政治自我组织是同等重要的。由此形成了一种政治观念,并对国家机器提出疑问。我们可以从阿伦特(Hannah Arendt)的政治著作中找到共和主义的论证思路:即必须充分激活政治公共领域,用以反对非政治民众的公民私人主义(Privatismus)和政党国家化所带来的合法性,从而使得到恢复的公民资格具有非中心化的自我管理模式,并(重新)掌握官僚化的国家权力。
自由主义认为,国家机器与社会之间的分离是不可避免的,但可以用民主程序来加以衔接。一定的权力和利益均衡具有微弱的规范意义,这种规范意义无论如何都离不开法治国家的补充。关注自身利益的公民必须具备起码的民主意志,而这种民主意志是宪法中的一个因素,它通过强制性的规范,比如基本法、权力分配以及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等,对国家权力加以规训,并通过不同党派以及执政党和反对党之间的冲突,来促使国家权力充分关注到各种不同的社会利益和价值取向。这种以国家为中心的政治理解,肯定会放弃从实在论的角度认为公民具有集体行为能力的观点。它所看重的不是对合理政治意志形式的投入,而是国家行为均衡效果的产出。自由主义的矛头所针对的是国家权力对于私人自主的社会交往的阻力。自由主义模式的核心不是话语公民的民主自决,而是法治国家对于经济社会的规范化;按照自由主义的理解,经济社会应当通过满足私人的幸福期待,积极地为公民提供非政治的公共福利。
话语理论与民主程序之间的联系,比自由主义要更加具有规范色彩,但与共和主义比较起来则又要逊色一些。话语理论从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那里各吸收了一些因素,并把它们重新组合起来。话语理论同意共和主义的看法,认为应当把政治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放到核心地位,但又不能把法治国家的宪法看作是次要的东西;相反,话语理论把法治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原则看作是对如下问题的必要回应:即民主程序所具有的充满种种要求的交往前提如何才能得到制度化。话语理论并不认为,话语政治的现实必须依赖于具有集体行为能力的全体公民,而是认为,话语政治必须依靠相应程序的制度化。话语理论的核心已不再是把国家当作中心的社会总体性概念,这种社会被认为是具有一定目的的庞大行为主体。同样,话语理论也不把总体性落实到宪法的规范系统当中,因为宪法规范在不经意之间按照市场交换模式对权力和利益加以均衡。话语理论彻底告别了意识哲学的思维模式,意识哲学认为,公民的自决实践属于一切社会主体,或者说,法律的匿名统治与个别主体之间的冲突是联系在一起的。一方认为,公民是一个集体行为者,他代表整体,也服务于整体;而另一方则认为,每一个行为者在权力过程中都是相互依赖的变量,权力过程是盲目的,因为在个体的选择行为之外,不可能有明确的集体抉择(除非是在纯粹比喻意义上来说)。
相反,话语理论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出了一种关于交往过程的主体间性,它一方面表现为议会中的商谈制度形式,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政治公共领域交往系统中的商谈制度形式。这些无主体的交往,无论是在作出决策的政治实体之外或之内,都构成了一个舞台,好让关于整个社会重大议题和需要管理的内容的意见和意志能够形成,并且多少具有合理性。非正式的意见形式贯彻在制度化的选举抉择和行政决策当中,通过它们,交往权力转换成了行政权力。自由主义强调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界限;而公民社会,作为自主的公共领域的社会基础,与经济行为系统以及公共权力机关之间的区别同样也在于此。根据这种民主概念,在规范意义上,要求把重心从金钱、行政权力转移到团结头上,而金钱、行政权力和团结这三种资源共同满足了现代社会的一体化要求和控制要求。这里的规范意义是很明确的:团结作为一种社会一体化的力量,不再是仅仅来源于交往行为,它必须通过自主的公共领域以及民主意见和意志在法治国家制度中的形成程序进一步释放出来,并且在面对其他两种资源(金钱和行政权力)的时候能够捍卫自己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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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观念对于我们理解合法性和人民主权有着深远的影响。自由主义认为,民主意志形式的功能只是为了使政治权力的运作具有合法性。选举结果是获得行政权力的许可证,而政府必须在公众和议会面前证明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具有合法性。共和主义认为,民主的意志形式还有更重要的功能,就是把社会建构成为一个政治共同体,并让人们在任何一种选择中都能深切地感受到这一建构活动的存在。政府之享有权力,成为不偏不倚的角色,不仅仅是经过在不同的领导力量之间进行选择,而且也依靠贯彻一定的政策。政府与其说是一个委员会,不如说是一种国家机器,它是自我管理的政治共同体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分制的国家权力的顶端。话语理论还提出了另外一种理解:意见和意志具有民主形式,对于政府和权力机关依靠权利和法律作出决策而言,其程序和交往前提是最重要的话语合理化力量。合理化不代表就是合法化,但又不全是权力的结构化。行政权力只要一直都与一种民主的意见形式和意志形式联系在一起,就会不断地发生变化,因为这种意见形式和意志形式后来不仅左右着政治权力的运作,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规划了政治权力的运作。除此之外,只有政治系统还在“活动”。政治系统是一个依靠集体决策的系统,公共领域的交往结构则是一个范围极其广阔的感应网络,它们对整个社会问题的压力作出反应,并激发起许多意义重大的意见。公众意见经过民主程序成为交往权力,它自身不能发挥“宰制力量”,而只能把行政权力的行使引导到一定的路线上来。
人民主权概念来源于共和主义对现代早期主权概念的吸收和转化。而现代早期的主权概念原来是和 专制主义的统治联系在一起的。国家是权力运作合法化的手段,被认为是权力的核心,可以凌驾于一切其他权力之上。卢梭把这一源于让·博丹(Jean Bodin)的思想转化成全体民众的意志,并把它与自由和平等的原始自我统治观念融合起来,从而使之上升为现代的自主概念(Autonomie)。尽管卢梭的这一做法具有规范色彩,但人民主权过去还是一直和体现在民众身上的意见联系在一起,当然首先是和那些在场民众的意见联系在一起的。共和主义认为,这些在场的民众是不能被代表的主权的载体:也就是说,这些民众是自主的,就此而言,他们是不可代表的。逐步形成的权力,其基础是公民的自决实践,而不是其代表的自决实践。自由主义用一种实在论的观点对此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在民主法治国家中,来自人民的国家权力只能“通过选举和同意,由具体的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来加以行使”(比如德国基本法第22款第2节的规定)。
当然,上述两种观点无论是哪一种,都是从一种值得质疑的国家概念和社会概念出发的,这种概念的基础是整体与其部分的关系——这其中,整体不是由全体独立的公民组成的,就是由宪法建构起来的。相反,话语民主理论提出了一种非中心化的社会概念,这种社会和政治公共领域一起分化出来,成为一个感知、识别和处理一切社会问题的场域。如果放弃主体哲学的概念,主权就既不必具体落实到人民头上,也无须被放逐到匿名的宪法当中。“自我”作为自组织的法律共同体在无主体的交往形式中消失不见了,而无主体的交往形式紧紧地控制着意见和意志的话语形成过程,以致于其难免出错的结果推测到了自身具有合理性。这样,与人民主权观念密切相关的直觉,不是遭到了否定,而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得到了阐释。即便是已经匿名的人民主权,也贯穿在民主程序和交往前提的法律功能当中,以便实现其交往权力。具体而言,交往权力对应着的是法治国家制度当中意志形式与文化公共领域之间的互动,而文化公共领域自身的基础与国家和经济领域的公民社会都保持一定的距离。
话语政治的规范理解尽管要求法律共同体具有一种话语的社会化形态,但是,这种社会化形态并没有深入到整个社会当中,而法治国家政治系统的基础是社会总体性。话语政治认为,自身也是复杂社会的组成部分,而复杂社会作为一个总体,是不能用规范的法律理论来加以审察的。从这个角度来说,话语民主理论所继承的是一种偏离社会科学的视角,即政治系统既不是社会的顶端,也不是社会的核心,甚至也不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模式,而是众多行为系统中的一个。由于话语政治为解决危及一体化的社会问题提供了保证,因此,话语政治在一定意义上必须通过法律媒介,与其他所有合法的行为领域建立起联络,而不要顾及这些领域是如何建构和如何管理的。但是,政治系统并非只是象一般所认为的那样,依赖于其他系统的运作,比如经济系统的财政政策;相反,话语政治与合理的生活世界语境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在此过程中,话语政治要么是根据制度化的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中的形式程序,要么是依靠政治公共领域这个非政治的网络系统。正是经过话语过滤的政治交往依赖于生活世界的资源,比如自由的政治文化和清明的政治社会化,当然主要还是形成意见的直觉;生活世界的这些资源还在源源不断地生成和更新,只是采用政治控制手段很难把它们挖掘出来。
注释:
1, 请参阅阿伦特(Hannah Arendt):《论革命》(Ueber Revolution),Muenchen,1965;以及《权力与暴力》(Macht und Gewalt),Muenchen,1970。
2, 请参阅米歇尔曼(F. I. Michelmann):《政治真理与法律原则》(Political Truth and the Rule of Law),载:Tel Aviv Uuiversity Studies in Law,8,1988,第283页。
3, 关于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请参阅查尔斯·泰勒(Charles Taylor):《什么是人的行为?》(Was ist menschliches Handeln?),载其:《消极自由?》(Negative Freiheit?),Frankfurt am Main,1988,第9页及下两页。
4, F. I. Michelmann,第284页。
5, F. I. Michelmann ,Conceptions of Democracy in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Argument:Voting Rights,Florida Law Review,41,1989,第446—447页。
6, F. I. Michelmann,同上,第484页。
7, F. I. Michelmann,Pornography,(1989),第293页。
8, 请参阅哈贝马斯:《人民主权作为程序》(Volkssouvernitaet als Verfahren),载其:《事实与价值》(Faktizitaet und Geltung),1990,第600—6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