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监狱适用行政处罚涉及权利保障的司法实践状况
按照我国行政法的法理原则和《行政处罚法》适用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形式,即指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然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还是《劳改条例》以及《管教工作细则》,对罪犯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均无明文规定。这是我国刑罚执行立法的一个重要欠缺。
1、罪犯受行政处罚时享有的法定权利
监狱对罪犯科以行政处罚,在具体适用监狱法第五十八条时,在适用程序上无法律依据。直接后果是,易造成监狱对罪犯的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执法失去规范;罪犯受行政处罚时,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程序上缺乏保障。罪犯是特殊的公民权利主体。依据我国宪法,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是中国公民。罪犯服刑后,并未失去国籍。而且,罪犯作为公民,仍然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其他权利。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并不因为犯罪服刑而丧失公民这一主体资格。与普通公民(非犯罪公民)相比,罪犯权利主体带有一定的特殊性,表现在罪犯权利主体局限性,期限性和不完整性。一定的特殊性是指法律赋予罪犯的某些特殊权利以及罪犯行使权利的某些行为能力被依法剥夺或限制。同时,《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罪犯……未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明确以法律规定,保护罪犯的权利能力不受侵犯和行为能力的行使。即,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凡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罪犯都享有。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这一条,列举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行政处罚时的权利。即: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请行政诉讼权、以及依法请求赔偿权。对于罪犯,这些权利并未被依法剥夺。相反,是应当依法保护的权利。
2、罪犯受行政处罚时权利保障的法定程序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罚适用过程中的罪犯权利保障,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固定下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是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是行政处罚有效的必要条件。《行政处罚法》第五章,专门规定适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该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律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然而,监狱在适用监狱法第五十八条时,往往是另一种情况。例如:2000年1月,某监狱一罪犯陈某因“用玻璃在手腕上划了两下,逃避劳动”,“态度恶劣,不服管教,气焰十分嚣张,依据监狱法第五十八条,予以警告处分”。经了解,陈犯“受处分”后一个月,竟茫茫然不知道自己已经受行政处罚。分监区既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罪犯本人,也未通知公布。分监区未依法制作法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用“罪犯奖惩审批表”取而代之。在这个实例中。分监区对陈某适用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显然是违法的,是无效的。然而,在现实中,却是有效的。为什么呢?这是因为我国监狱法法条对行政处罚种类、形式及适用程序上,存在着严重问题。监狱法并没有规定监狱在对罪犯进行行政处罚时适用《行政处罚法》。分监区干部讲的,乍一看也不错呀,无法可依嘛。其实不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规定了适用行政处罚条件、范围、程序种类及应遵循的程序步骤。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中,行政主体的执法人员在进行当场处罚时,应当遵循的程序是:一表明身份;二说明处罚的理由;三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四制作笔录;五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六备案;七执行。在行政处罚的一般(普通)程序中,包括以下几个步骤:一立案;二调查取证;三听取申辩与听证;四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以上程序步骤显而易见。对于一般程序,需注意的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一个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适用一般处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