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犯罪客体类型化的刑法保护客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既可以表现为一定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一种秩序和状态。但是,一旦行为构成犯罪,则刑法保护客体也便受到了现实的侵害或威胁。所以,犯罪事实中必定包括着现实化了的犯罪客体。可以说刑法保护客体处于一端,而犯罪事实中的犯罪客体则处于另一端,中间是一种类型化的,作为犯罪构成事件的犯罪客体。这也正是犯罪客体理论的体系构成(当然,是以一定的角度出发,而若从其他的角度出发,也可得出其他的体系构成)。作为犯罪事实一部分的犯罪客体,是一种已然发生的行为事实,而且必然存在于客观世界中。如果行为并没有使一定的犯罪客体现实化,也就没有使刑法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那么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那么作为犯罪事实的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作用呢?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犯罪事实(也可称为犯罪构成事实,两者有细微的区别)的研究是不够的,虽然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前面也提出犯罪客体要件对定罪及量刑有重大的作用,是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先导,定什么样的罪,必然决定量什么样的刑,在这种意义上,犯罪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成立的判断标准之一部分,对量刑也有极大的影响。而犯罪客体事实则直接表现了社会的危害性,是社会危害性的物质载体。社会危害性的基本意义在于危害了社会性的利益[16]。故犯罪客体事实的首要特征是现实性。犯罪客体事实和犯罪结果有密切的联系。犯罪结果是犯罪客体事实的表现形式。如故意杀人罪,个人的生命权利(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被行为人所侵害,其表现出来的就是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生命权利受侵害这一客体现实通过犯罪结果体现出来。有时犯罪结果并不以实害的形式出现,而是以一定的危险状态出现,这时,客体事实则表现为危险的存在,这必须由立法者和司法者进行判断。客体事实是刑法保护客体受到威胁,而不是现实的受到侵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客体事实的确认,对于定罪和量刑是有积极的意义的。首先,防止单单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来定罪量刑。同样是倾向于刑法客观主义的。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认为,当行为不具有形式违法性时,应以形式违法性为根据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当行为不具有实质违法性时,应以实质的违法性为根据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于是,任何犯罪都是同时具有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行为,对犯罪的处罚便同时具有形式的合理性和实质的合理性[19](P127)。这种主张是有力的,正确的。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注重对犯罪结果的认论和区别,即把对犯罪客体事实查明放在重要的地位上,必须以之为根据定罪量刑。陈兴良教授指出,司法裁量是要解决法律规范对具体案件的问题;因此,案件事实的识别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与法律案件有关的客观现实的一切事实都是真相判断的对象[5](P565)。因此,作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的犯罪客体事实,正是对犯罪客体要件的实现,也便具有重大的意义。
五、结语
犯罪客体,首先是刑法保护的客体,作为社会生存的必要条件以及统治阶级意志支配下的利益,是刑法建立的基础,现代刑法的目的也正在于保护社会,不同的仅仅是对各种具体利益的取舍。同时,也是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基础,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因此,在所有之构成要件中,应可以找出其与某种法益的关系[12](P6)。我国刑法将主客观统一于犯罪构成中,也把形式与实质统一在其中,但刑法保护的客体仍然是犯罪构成的构架的基础。其次,刑法保护的客体,体现在犯罪构成中,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具有实质的意义。尽管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存在很多的缺陷,但是,把犯罪客体要件纳于犯罪构成之中,仍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有的学者认为,我们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存在五在误区,其中之一就是认为必须推翻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而构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很有道理,当然,也不是说犯罪构成理论不能有所变革。再次,在另一端,是现实的犯罪事实中受侵害或威胁的刑法保护的客体──犯罪客体事实。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所有这些,都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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