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要遏制刑讯逼供,并非一定要实行沉默权。例如:英国在沉默权制度实行了多年后,又对其作了极大的限制,几近于取消。但他们设置和实行了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和措施,较好地解决了刑讯逼供的问题。英国的这些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十三、沉默权与“如实回答”义务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相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只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有缺陷的。
第一,如何掌握与本案是否有关的界限?警察既然要向犯罪嫌疑人提问,自然就认为所提问题与本案有关;而犯罪嫌疑人又以“与本案无关”而拒绝回答。在这种各执一词的情况下,究竟应由谁来裁决该问题到底是否与本案有关?实际上这是一个扯不清的官司,恐怕最终还是警察说了算,由此而引发了出现刑讯逼供的可能。
第二,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但从理论上说不通,在司法实践中更难以办到。面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侦讯,犯罪嫌疑人瞪着眼睛说假话,乃司空见惯之事,真正能够如实回答的,毕竟只是极少数。至于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回答,则更为罕见。既然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不如实回答,这就使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并且使神圣的法律失去了严肃性。鉴此,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一规定颇多微词,便尽在情理之中。
第三,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义务,其潜在的危险是极容易诱发刑讯逼供。某些侦讯人员会认为: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回答”,而犯罪嫌疑人却信口胡说,既然你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就应当受到某种惩罚。按照这样的逻辑,似乎刑讯逼供就成了“理直气壮”的义举。这便是直接诱发刑讯逼供行为的导火线,也成为某些人为刑讯者开脱罪责的一项“理由”。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尽管我们可以不接受明示的沉默权,但鉴于现行法律中“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有明显的缺陷,应当通过修改立法的程序予以删除。
十四、沉默权与国际人权公约
沉默权问题之所以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近年来深入讨论的热门话题,其原因之一是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些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必须通过国内立法的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否则就有不遵守国际条约之嫌。
且慢给自己的国家扣一顶“违反国际条约”的大帽子。我们最好还是先来仔细推敲一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看它究竟作了什么样的规定。
原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是:“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强迫承认犯罪”,这里并未出现“沉默权”的字样。
本文在第八部分专门讨论了“不得被强迫自我归罪”和“沉默权”的异同。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这二者尽管有内在的联系,但毕竟不是等同的概念。即使从English/" class=kk>英语对两个词语的表述来看,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①
换句话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没有直接规定沉默权,至少是没有规定明示的审讯沉默权。
有学者不同意笔者的上述观点,说二者原本是一回事,硬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不是沉默权,纯属咬文嚼字,强词夺理!
这种批评意见实难令人信服。分析词语的差异,当然是“咬文嚼字”,但绝不是“强词夺理”。研究法律问题,尤其是研究国际法问题,就是要“咬文嚼字”,首先需要弄清法条的表述和具体的含义,随意扩大解释是不能允许的,它也体现出学术研究的科学态度和执著精神。
既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没有直接规定沉默权,某些学者把它解释为《公约》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显然是不恰当的,是没有国际法依据的任意扩大解释。
按照上述的理解,我国无须接受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完全不必作茧自缚,给我国的刑事警察强行戴上一顶“紧箍咒”!我国应当根据自己的国情、民情和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制定和实行适合现实需要的刑事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