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宜将人民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
人民法院作为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作用体现在止争息讼上,在诉讼中应始终处于中立、超然的地位,而且应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介入诉讼,正如托克维尔所说:“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 因此司法权具有中立性、被动性和权威性的特征。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是现代诉讼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审判者却扮演着控诉者的角色,违背了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使法官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成为可能,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性受到影响。正如马克思所论述的:“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 而且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应率先维护裁判权的权威,尽力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作出裁判的法院自己否定自己作出的判决,司法的权威性将在公众心目中丧失。且从世界各国的再审制度看,鲜有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我国现在正在进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化,处于中立地位进行裁判的法院不宜再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
4、应将违反程序作为再审的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既然在二审程序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以上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那么为什么在再审程序中,不将违反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种情形作为再审理由呢?在普通程序中应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在再审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同样应得到保护。程序正义应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能只存在于其中的某个过程。
5、应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
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普遍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申诉的权利,但只将他们的申诉作为再审的材料来源,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对申诉的处理程序和规则,导致当事人的申诉往往无疾而终,没有结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难以实现。对审判结果直接承受的是当事人,他们却无法决定再审的提起,只能坐等法院的审查结果,而这种审查过程又是他们无法看到的,因为这种审查只是在法院内部的审查,是不公开的。这实际上还是将当事人作为诉讼客体,而未将他们作为诉讼主体看待,这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是格格不入的。被告人的诉讼主体理论应包含以下内容:(1)被告人享有基本的人格尊严和人道待遇,与法官、检察官没有身份、地位等高低贵贱之别;(2)被告人在诉讼中拥有自己独立的合法权益,不能被当作刑事追诉的工具而被施以刑讯逼供等非人道、非理性行为;(3)被告人拥有独立自主的意志,有权在合理、正当范围内决定处分自己的权益,决定、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并对国家追诉权实施积极的防御,同时拥有实现上述权益的各种手段。国家权力的任务是使上述权利充分有效的行使得到保障,其中,进行职权的分工以确保无偏见的审判是上述权利的核心要求。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职权主义色彩过浓,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一些诉讼权利,但仍有很大不足,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地位仍需加强。对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提起的再审申请,只要符合法定的理由,即应启动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