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除特殊情况外,只允许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
从其他国家的再审制度看,再审实际上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设置的,以救济为第一要义,因此大多数国家只规定了为被告人利益才能提起再审。虽然也有国家(如德国)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同时也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原则,因此可以说这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对被告人的处罚不会发生丝毫变化。而我国的刑事再审既可以对被告人有利,也可以对被告人不利,既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也可以对被告人加重处罚。这种规定不仅与国际公约相违背,而且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相左,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于不知道申请再审后的结果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心存顾忌,明知道判错了也不敢申请再审,导致一些错案得不到纠正。尤其是对于在再审程序中无罪被改判有罪、轻罪被改判重罪的被告人的诉权无法得到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原审为二审或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即使再审中采纳了新的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也发生了新的变化,但因为是依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是对国际公约的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5项规定:“被判有罪者有权由较高级法院进行复审。”且即使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如果是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基本上是按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办,此时被告人虽然拥有上诉权,但上诉后的结果也就可想而知了。因此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可参照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只允许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
也许有人认为,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不允许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会导致对一部分犯罪分子的放纵,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没有实现刑罚打击犯罪的目的。诚然,在有些案件中,由于侦查机关取证时的疏忽,或者由于法官对法律理解的错误等原因,而导致有罪者被判无罪,重罪者被判轻罪。但出现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司法机关的失误。如果司法机关的失误要由被告人来承担后果,对被告人是十分不公平的。确立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审慎地进行各项司法活动,确保做到不枉不纵。而且考察一项制度是否合理,不应当简单地将其适用到具体个案中去看,而应当从其对整个社会的影响上看。今天发生在某个被告人身上的事,明天就有可能发生在其他人身上。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事例,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已在监狱服刑,但为了某种需要而对其再审,对其科以更重的刑罚,且在事实和证据方面没有任何变化。我们不能为了惩治个别犯罪分子,而使社会的其他人也处于危险之中。这种做法在某些个案中可能会体现出公正,但对于整个社会却很难说是公正的。
当然,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绝对完美的,过分地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受害人造成损害。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这些特殊情况包括:(1)被告人的供述是虚假的;(2)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唆使、胁迫、收买证人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虚假证言的;(3)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贿赂审判人员的。之所以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可以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并不是国家滥用追诉权,而是因为裁判者或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诉讼过程中有枉法裁判行为或舞弊行为,其目的是要惩罚诉讼中的不诚实行为。因为根据普通法上的一个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非法行为玷污了诉讼程序的纯洁性,实际上是用非法行为去对抗审判活动。此时如果不允许对其提起不利的再审,将有违程序公正的真正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