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本意而言,真正的关键词是“强迫”二字。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强迫的情况下自己去向司法机关自首或在拘禁后能坦白其罪行,当然应当予以鼓励,这种行为表明了人性在某种程度上的复苏,而决非是什么“不人道”的自虐。
至于如何理解“被强迫”的含义,学者们更提出了五花八门的解释。有些学者将“强迫”的含义任意扩大,甚至认为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环境下进行供述,也属于强迫。这种无限扩大“强迫”含义的随意性解释,显然是不恰当的。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就是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军队、警察、法庭、监狱都是具有强制力量的国家机器,对于危害社会的各种刑事犯罪来说,它们都是镇压的力量,绝不是什么慈善机构。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可能像谈恋爱那样充满柔情蜜意,款语温存。因此,对于此处所用“强迫”一词的理解不宜过宽。美国学者华尔兹在其所著《刑事证据大全》一书中也认为:“要求嫌疑犯讲真话,不能被视为逼迫。”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迫”的含义作了较为准确、科学的概括,即:“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司法人员只要依据法定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就不能被说成是“强迫”。我们不可能设想:罪犯会在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完全“自愿”地供述其罪行,否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便毫无必要了。因而,西方诉讼理论中的所谓“自愿性原则”极具虚伪性,它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大相径庭。硬要把这种虚伪的理论移植于中国,更会是南桔北枳,培植出非驴非马的怪胎。
(三)如何评价“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
按照西方个人本位主义的历史文化价值观,要求一个人自证其罪,似乎是违反人性的不人道的做法。按照这种观念,一个人犯了罪错,他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承担责任,这反倒被认为是合乎人性的正常之事。这真是一种奇怪的逻辑!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事例俯拾即是。近日,我们便又看到两起颇为典型的事例:
其一,在日本政府的怂恿下,日本近来又对中学历史教科书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教科书竭力否定侵华战争期间所犯的滔天罪行,对于侵略中国造成3500万民众死亡的血腥罪行,竟一概加以否认,甚至公然否认南京大屠杀和“从军慰安妇”等铁的事实。他们为什么要这么做?据说其理论依据是“日本人不能对自己进行自虐”!
其二,在2001年4月1日,美军侦察机在中国南海撞毁一架中国战机后未经允许降落到海南岛陵水机场,事后却蛮不讲理地摆出强硬姿态,不仅不向中国道歉,反而要求中国政府必须立即释放24名机上人员并送还其侦察机(后因理屈词穷,才十分勉强地使用了“表示歉意”的委婉词语)。他们为什么会如此霸道?英国《卫报》的一篇文章揭示了其中的奥秘。该文指出:“在这个世界上最喜欢诉讼的社会中,拒绝承担责任有着根深蒂固的文化背景。美国的汽车保险条款把这一点说得很明白,还用了大号字:‘如遇交通事故,立即通知警察,不要承认错误’……美方可能早就规定机组人员在类似情况下保持沉默。”①
这两起典型的事例,都以最直观的形式反映了西方以自身利益为中心的历史文化价值观。正是在这种个人本位主义的价值观之上,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进一步又推出“米兰达规则”那样的明示沉默权,这就毫不奇怪了。
这种所谓“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对于中国的普通公众来说是很难接受的。按照中国的传统观念,法律的功能或作用,尽在于“除暴安良”、“惩恶扬善”,通过一场刑事诉讼,理应为被害人讨回公道;反过来,则要求犯有罪过的人应当“知错必改”、“认罪服法”。这就是中华文明经过数千年历史积淀所形成的历史文化价值观。由此可见,由于东西方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所形成的价值观念是大不相同的。在这种历史文化背景下,硬要使中国的老百姓接受西方的那一套以个人本位为中心的价值观念和所谓“反对自我归罪”原则,恐怕是非常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