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讳言,对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过去在执行中确实出现过种种偏差,主要表现为:一是对如实坦白了罪行甚至有立功表现的罪犯,该从宽的没有从宽,反而加重了刑罚,致使许多犯罪分子不再相信党和国家的政策,逼使其走向了顽抗到底的绝路。这对我们极其不利。二是对坦白者一律免除刑罚,搞成了宽大无边,造成对严重犯罪的打击不力。三是把正当的辩解一律当成“抗拒”,不问青红皂白一概加重处罚。至于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盛行所谓“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把是否“低头认罪”作为决定惩罚的主要依据,那更是把本末倒置了。上述偏差是确实存在的,有的造成了严重的恶果。但问题并不是政策本身出了毛病,而是由于对这一政策理解错误,在贯彻执行中走了样。因此,现在不应该抛弃这一政策,而应当总结经验教训,重新对它作出正确的解释,明确具体适用的条件,进一步引导大家去严肃认真地贯彻这一政策。即使在“严打”期间,对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该从宽的还应适当从宽;对于有立功表现的,还可以将功折罪,减轻甚至免除其刑罚;对于在犯罪后毁灭证据、互相串供、制造伪证甚至嫁祸于他人的,必须从严惩处。
正确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可以给业已走上了犯罪道路的人留下一条悔罪自新之路,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尤其是对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等犯罪,更能发挥其攻心夺气、捣毁其团伙的功效。
其实,即使在西方各国,尽管没有像我国这样明确地概括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但在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大都体现了类似的精神。例如:各国刑法大都规定了对自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拒捕或袭击警察的加重处罚;有的国家在允许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同时,又规定对作虚伪陈述或嫁祸于人的,要再加一个伪证罪或蔑视法庭罪的新罪,以加重对其惩罚。凡此种种,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与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却可谓“异曲”而“同工”。
英国自从1994年对沉默权实行变革以后,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先告知其有沉默权,随后又加上一段很长的“但书”,实际上也就是对被讯问人施加了相当大的压力,让他好好地掂量掂量,考虑是否要与警方对抗。其实际的效果,也近似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美国在进入法庭审判阶段,允许控辩双方的律师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如何定罪量刑在庭前交换意见,俗称“辩诉交易”,实际上也就是采用鼓励被告人认罪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处罚。对于某些同案犯的罪行还可以进行豁免,以换取他对首犯、主犯的罪行作证。反过来说,假如被告方坚持作无罪的抗辩,那么,经过法庭审判并定罪后,面临的将是比庭前认罪较重的处罚,这不也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吗?
综上所述,对于过去几十年行之有效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理应继续坚持,切忌轻言废弃不用。
十一、沉默权与警察的讯问权
沉默权是对抗式诉讼结构的产物,其最初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审判阶段,即允许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保持沉默,故曰“审判沉默权”。当沉默权被引进庭审前的侦查阶段后,其实际的功效就演变为犯罪嫌疑人对抗警察讯问的护身符。
按照英美法律的规定,为了侦破刑事罪案,警察有权传唤任何人,并对其进行讯问,要求他们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但是,根据“不得被强迫自我归罪”的原则,当证人涉及可能使本人自陷其罪的问题时,他有权拒绝回答。因此,一旦被讯问人主张沉默权,警察就不得再对其进行讯问。由此可见,沉默权是作为与警察的讯问权相抗衡的一项权利而存在的。
如前所述,沉默权的积极意义在于它可以制约政府滥用权力,减弱警方对口供的依赖程度,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但是,沉默权又给警察侦破案件设置了巨大的障碍,使某些老奸巨猾的职业罪犯轻易地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一旦将其推向了极端,必定对社会治安产生不利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