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指出死刑的适用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后果:一是“残酷化”效应,即死刑执行在某些时候不但不是在控制犯罪,反而是在制造犯罪。因为死刑所传递的信息是在刺激而不是抑制暴力。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因其向人们展示的残暴的事例,死刑不可能是有益的…… 作为公共意志的表述的法律,憎恨并惩罚谋杀的法律,自身却在实施谋杀,于我而言,这是何等荒谬。” 二是对死刑的依赖使人们容易将注意力集中到对死囚犯的报应上,忽视犯罪的复杂原因,忽视采取更为有效的犯罪对策。三是受到死亡威胁的犯罪人会产生额外的杀死目击其犯罪的证人的动机。[38]四是死刑执行的戏剧化效果还刺激了某些人借此来远扬其恶名,或将此视为自杀的替代方式。五是死刑成本高昂。对死刑犯审判程序的高程度保障、将漫长的时间花费在羁押过程、最后只将被定罪的极少一部分执行死刑,决定了该项制度的成本必然是昂贵的。据估计,在美国,每执行一次死刑要支出的成本大约在200-320万美元之间,这种庞大的支出“与犯罪预防预算的紧缩正好抵触”。[39]
在法国通往废除死刑的征途中,死刑废除论者的一个重要武器也是运用大量的国际性调查作为依据,证明凡是废除死刑的地方,血腥的犯罪率并没有增加,“这种犯罪有它自身的道路,与刑事立法中是否有死刑规定毫无关系。”[40]如今,法国废除死刑已有20余年,犯罪形势有没有变化呢?在去年笔者与巴丹戴尔先生的一次会谈中,我迫不及待地提出该问题,他的回答让我放下心来:法国废除死刑20余年来,从总体上看,犯罪率与废除死刑前没多少差别,具体到各类犯罪,有的下降了,有的上升了,前者如针对军警人员的暴力犯罪、劫持人质的犯罪,后者如外来移民的犯罪,但这都不是死刑在起作用,而是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和政治背景。[41]
结语:限制死刑:无奈却又现实的话题
联合国现在要求废除死刑的态度十分明确,这不仅表现在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还表现在联合国设立的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两个临时性国际刑事法庭以及1998年罗马会议创立的永久性国际刑事法院都将死刑排除在可适用的刑罚之外。尽管如此,它却又不得不针对那些尚没有废除死刑甚至还保留有很多死刑的国家,提出多项限制死刑的措施,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通过的《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1989年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1996年通过的《进一步强化〈保障措施〉的规定》等。[42]
本文也面临相似的问题:虽然从理念上,前面已经申明,笔者应属死刑废除论者,但面对现实生活中每天还在发生的死刑判决和执行,又忍不住要将关注的目光投向如何限制死刑。[43]对此,我的基本思路是:一是要从宏观到微观,切实确立“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如对被害人有过错的原则上不判处死刑,对作案时有条件杀掉更多的人却留下活口的免予一死;二是在刑事实体法的解释与运用上,要克服“惟结果论”的思维,通过从严解释因果关系、妥善把握犯罪情节等来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三是要根据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完善我国的死刑诉讼制度,如给予被判处死刑的人请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四是要建立对犯罪被害人的精神补偿和经济援助制度,以便在犯罪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国家能给予相关被害人及其家属以抚慰和补偿,进而消减其痛苦和对犯罪人的怨恨;五是扩大死缓的适用面,并从严控制死缓犯的减刑和假释,使死缓犯的最后实际执行刑罚不低于20年的有期徒刑,这里既包括对相关刑法条文的改进,也包括对公正司法的要求,因为群众最痛恨一些犯罪分子、腐败分子“前脚进、后脚出”,希望将他们“一杀百了”。[44]